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上)

发布时间:2019-08-16 17:11:15



内容提要:作者认为,法学界关于信托法律性质的诸学说均有合理之处也都不尽完善,应当从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的角度来认识信托的法律性质。作者还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承继性等进行了探讨。(编辑)

源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作为一项具有财产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因具备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实务领域宽泛化等特点而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正是上述巨大的弹性空间,使得信托制度正在走向世界,日益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法律制度。,因信托制度能满足市场经济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正在逐步导入信托制度,自1993年7月开始就已成立了专门小组草拟信托法草案。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要制定一部成熟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法律性质和继受信托的基本理念至关重要。因为信托的法律性质和基本理念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财产制度的重要标志,是信托法的基石,决定着信托制度的具体构造。为此,本文拟对信托的法律性质和基本理念作一些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制建设有所裨益。(编辑)

一、信托的法律性质

信托的法律性质问题,实际上是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问题,也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问题,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问题和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的性质问题。多年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家,对研究信托的法律性质一直存有浓厚的兴趣,并先后提出了一系列学术观点。但是,尽管如此,时至今日,信托的法律性质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编辑)

(一)法学界关于信托法律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编辑)


1.双重财产权说。持此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学者。他们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也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 owner),两者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1](编辑)


2.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德国学者。他们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只是为了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人。物权说又分为两派:一派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但在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受益人掌握信托财产是基于经济实质,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上的所有权”(trust ownership);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是基于法律行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另一派学者认为,信托财产仅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代理权,不享有所有权。[2](编辑)


3.债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日本学者。他们认为,信托是一种产生债权关系效力的财产权设定转移的行为。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另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债权一经确定,受托人就要向受益人承担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保护。[3](编辑)


4.物权债权并行说。此说也来自日本。它认为信托是既具有物权效力又具有债权效力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方面,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也享有包含撤销权和追及权在内的一定的物权性权利。受益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对受托人产生债权关系的效力,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4](编辑)


5.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该学说由韩国学者提出。它从财产权机能出发,将财产权划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所谓管理权,是指管理使用财产并能产生价值生产机能的权利。所谓价值支配权,是指能够支配管理权所产生的价值机能的权利。该学说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对信托财产权的这种机能性区分,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权,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价值支配权,可以支配由信托财产产生的实际利益。[5](编辑)


6.法主体性说。该学说由日本学者提出。它从信托财产实质上应归属于何人这一问题出发,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独立的法主体,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本由信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的实质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信托人和受托人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可视为一种财产管理权。[6]


7.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德国学者。他们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虽归属于受托人,但这一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是附解除条件的。所谓解除条件,指的是能够导致信托关系终止的各种事由。在具备解除条件之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具备解除条件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复归于受益人。也就是说,解除条件不成立,所有权归受托人;解除条件成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则所有权复归于信托人。[7](编辑)

(二)对上述诸观点的评析(编辑)


(1)关于双重财产权说。产生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的双重财产权说,其存在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渊源。首先,从历史背景来看,英美法在历史上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两大并行的法律系统,英国信托制度在发展之初,,不承认受益人的权利。,。现在,,但普通法和衡平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却依然得以保留,且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以各自的方式继续发展。由此,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就自然得以延续至今。第二,从财产权概念的法律渊源来看,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理论是从中世纪封建土地保有制发展而来的,它一开始就运用一些因对财产的控制和享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如土地完全保有权(free holds)、租借地保有权(lease holds)、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fee simple)、限制继承者身份的不动产权(fee tail)等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看来,所谓财产所有权,不过是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而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可以毫无关系,纯粹是收益性的,比如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可以与财产收益毫无关系,纯粹是管理性的,如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这样,在英美法系,并没有象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其法学家将信托的法律性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享,在理论上也就没有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对英美法系法学家关于信托法律性质的主张,我们应将其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中去分析。如果套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的观点来评价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信托法律性质的主张,就难免会有削足适履之嫌。(编辑)


(2)关于物权说。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只享有代理权。这样理解信托的法律性质,实在是与信托的实质相去甚远。实际上,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后,其在事实上即掌握了此项财产物上的权利。再则,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其真实意旨并不是要受托人成为其代理人,何况在民法上代理与信托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主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代理权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至于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由于其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管理、处分权,因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中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于一体的所有权。因此,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难以让人信服。物权说中的“二重归属”观点,实际上是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影响,是英美法系中的“双重财产权”说在大陆法系的移植。


(3)关于债权说。债权说严格按照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原理,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在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的同时,明确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探讨信托法理论的学者多赞同这种观点,各国信托立法也有逐渐倾向于债权说的趋势。但是,象债权说这样理解信托的法律性质是很不充分的。理由是,第一,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言,其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大陆法系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信托本来的机能只是要利用受托人的名义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即使从法律上看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但实质上受托人的权利只限于对信托财产管理这个范围之内,其对信托财产不能随意处分,更不能从中受益,而且还应遵守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受托人的这一权利,显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存在明显区别。说它是一种完整所有权,在法理上实难自圆其说。第二,就受益人的权利而言,受益人除了享有对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即债权外,还享有一些对信托财产物权性支配权利。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撤销权和追回权,他有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从而追回被处分的信托财产。因此,把受益人的权利单纯地概括为债权,也难以充分说明该权利的性质。 (编辑)


(4)关于物权债权并行说。该说从信托关系的内容着眼,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受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但是,从大陆法系民法学的观点来看,物权债权并行说有两点难以圆通;第一,受益人除享有对受托人以信托利益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外,还享有对受托人执行职务的监督权,如受益人有对受托人不正当地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和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帐薄以供查阅的权利,这种性质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物权或债权的范畴;第二,大陆法系民法将财产法律关系只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两大类,一般不承认融合物权和债权的中间性法律关系。[8]


(5)关于财产权能区分说。该说避开大陆法系民法中传统的物权、债权两分法,从财产权机能的角度来说明信托的法律性质,可谓另辟蹊径。但是该说主张的财产权能区分,并不是产生信托的法律基础;恰恰相反,它是信托的法律构造所产生的结果。信托之所以能在实务中广为运用并具有深刻的社会机能,正是因为其分离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价值属性。因此,用“财产权机能区分说”来解释信托的法律性质,实乃本末倒置,混淆了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6)关于法主体性说。该说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出发,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行使财产管理权。应该说,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信托的法律性质。但是,从大陆法系民法学的观点来看,该学说依然存在两点不足。第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没有直接确认财产管理权这种权利。虽然将民法上的亲权人、监护人、外出人的财产管理人、法人的临时理事、清算人、遗嘱执行人、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公司重整人等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称为财产管理权也许更为恰当,但在民法上,这些人的权利主要是依据代理制度,尤其是依据法定代理制度而构成的。因此,用“财产管理权”这一抽象的概念来说明信托中受托人权利的性质,在民法上实在难以进行确切归类和定性。[9]第二,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严格区分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物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信托财产不是自然人,这一点不容置疑,因而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法主体,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从这方面来看,承认信托财产的法主体性无论如何都有些牵强。因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个人责任以及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一定物权性支配,都与信托财产的法主体性地位相冲突。从信托的实际效果看,信托的确具有类似于法人的功能,在许多场合发挥着替代法人的作用。比如公益信托对财产法人的替代,单位信托对投资公司的替代等。但信托财产本身不是法人,其在历史上早于法人制度的产生。在法人制度产生后,其依然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10]因此,法主体性说本身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


(7)关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虽然信托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但将信托的法律性质理解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未免过于简单。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是以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而信托是一种以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多边信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极为复杂。如果认定信托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则在条件成就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期待权而无任何现实权利可言。但受益权的内容性质决定了其在条件成就之前,就是一种现实的可以行使的权利。


上述七种关于信托法律性质的学说,可以给我们下列启示:以上每一种学术观点,都是由有关学者在对信托的法律性质进行潜心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它们在内容上的不同,纯粹是因为学者们在进行研究时的出发点、角度和方法不同所使然。因此,很难说上述观点哪一种更准确。但实事求是地讲,他们中的每一种都或多或少地包含了一些合理的成分,对我们进一步研究信托的法律性质具有很大的启发作用。 (www.trustlaws.net编辑)

(三)笔者的信托法律性质观 (www.trustlaws.net编辑)


要正确认识信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民法体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学者在论述信托的法律性质时,虽然提出了许多学说,但没有一种学说是令人满意的。究其原因,在于它们都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静止的权利体系,因而囿于民法的传统构架,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比照,而硬性地将其归于其中的一种。诚然,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的高度抽象性,许多具体的权利现象可以归于固有的权利体系之中。但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社会现象,固有的权利体系不可能包容所有的权利现象,因而复杂的社会现实往往会反过来挑战固有的法律传统,要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确认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实际上,民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更是一个发展的体系,民法的发展历史本身就是一部权利发展史,它除了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外,也为新的权利现象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是为接纳新权利现象而设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赋予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组合权利义务关系。其结果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游离于现有权利体系之外的权利现象。如知识产权即是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之外所产生的一种融财产权和人身权于一体的新的权利形态。我们探讨信托的法律性质,亦应摆脱现有民法传统构架的约束,用开放的观点来研究信托的法律本质。


在确立上述认识的前提下,我们不妨再回头考察一下信托的构造。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以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之间的信赖和责任加以维持的一种构造。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如受益人对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包含的内容,如信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和查阅知情权等。因此,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之中。既然信托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因信托所生的权利极为复杂,无法将其归于传统财产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就应承认它是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利体系之外的第三种财产权利形态。如果硬要生搬硬套地将其归于固有的权利体系中的某一类,势必会歪曲信托的法律本质,限制信托功能的发挥。[11]我们必须用发展、开放的眼光来审视信托,视其为一种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在这种权利组合中,既有物权关系的内容,也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有物权、债权关系所不能包含的其他内容。 (www.trustlaws.net编辑)


如何在法律上确认信托这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明确信托构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赋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效力,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运用特别法来确认新的权利机制,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众所周知,英美法的权利体系之所以具有高度的灵活性,除了其财产权概念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外,还在于其承认判例法的效力,赋予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判例确认新的权利现象。而在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为有限,其通过司法程序创造权利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但大陆法系也有自己替代英美判例法的机制,即特别法。它通过运用特别法将普通法所不能包含的权利形态确认下来,从而起到弥补普通法不足的效果。具体到信托这种权利形态,就是在民法之外另行制定特别法——信托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信托构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赋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效力。 (www.trustlaws.net编辑)

二、信托的基本理念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出的产物,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反映信托本质特征的基本理念。后来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但都以继承信托的基本理念为前提。我国要引进信托制度,也必须在考虑中国国情的同时,充分吸收借鉴信托的基本理念。最能体现信托本质的基本理念有以下四项: (www.trustlaws.net编辑)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在信托制度发源地的英国,“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一开始便被这样表述: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12]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最终也成为了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并在概念的内涵上进行全盘移植。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纯粹是一种全新的财产,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极为特殊,其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与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包括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 (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法律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双重财产权说”的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 (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制度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是信托的一项基本理念。 (www.trustlaws.net编辑)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 (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对信托财产不能享受因行使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因而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进入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减少到最小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信托目的的贯彻执行。这是信托的基本理念之一。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