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中的关联交易与受益人利益

发布时间:2019-08-19 13:30:15



内容提要: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是目前比较普遍的现象。本文从关联交易的性质判断、产生、不当关联交易、受益人利益等方面逐步阐述了关联交易与受益人利益之间的联系,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本文力图说明,只有围绕保护受益人量化的利益这一中心,才能有效解决关联交易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信托公司 关联交易 受托人利益

自2002年7月至今,根据发行并公开的集合资金信托品种资料间接分析得知,关联交易占其中的大多数,。,因此关联交易成为信托业目前一个热点话题。广义的关联交易包括两层含义,一个是关联融资,为信托公司股东或其关联人融资,另一个是狭义的关联交易,信托财产(股权、实物资产等)与关联方交易。对于这两层含义,本文以下均简称关联交易。

一、定义与实质性判断

关联方是指在企业财务决策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讨论稿)列示了若干种关联交易的情形。
现在我们假设一个案例,当事人有X信托公司,公司Y是X开发的一个股权投资类型的信托项目公司,Z公司与X、Y没有控股、参股关系,没有业务联系。事先或在信托期间,X与Z签订一个转让安排协议,依据该协议,在信托期满时,Z以商定的低价购买Y公司股权,实现信托项目的终止,之后若干时间,X有权再以自有资金平价购回Y公司股权。X期望以此规避关联交易,同时获取今后运作Y公司股权的高额收益。
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点的例子[1],更应该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因此控制与重大影响是判断的关键,是否存在控股、商品买卖关系等只是形式的判断。原来X与Z确实不是关联方,但转让安排协议的出现,使得X对Z在关于Y公司股权的处理方面具有了绝对控制力,双方因此成为关联方,X与Z之间在今后的卖出与买进股权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的发生

信托公司操作的关联交易,可能发生在信托财产之间,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信托公司关联方与信托财产之间。
信托财产之间的关联交易常发生于信托公司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因为以短期信托资金做长期项目,信托公司必须进行前后信托财产之间频繁的关联交易,交易价格为信托公司内部掌握。一般而言,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量少于集合信托,涉及投资者(亦称受益人,以下同)范围小;从纯粹中立、理性的角度出发,信托公司没有必要在不同受益人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关联交易目前尚不多见,信托公司毕竟要考虑避嫌。
故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种情形的关联交易。在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发生关联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在信托期初、期间信托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人融资;第二,在信托期初、期间至期满时,以信托财产购买关联方资产,或卖出信托财产给关联方。
根据关联交易的金额占信托品种总募集资金的比重不同,可以区分为一般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两种。(/www.trustlaws.net编辑)
目前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较多的原因,主要是信托公司易于与关联方协调沟通,对纯粹市场化业务没有把握;能够顺利实现信托项目资金的退出,保障信托期满及时终止;募集资金与投向项目的时间衔接顺畅。
在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品种中,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严重不足,为股东信托融资立项可行性审核标准降低,关联交易定价依据不充分,有的信托资金购买的财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三、不当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属于中性概念,但有正当合理与不当之分。不当的关联交易才是焦点。出现以下条件时,关联交易就可以被认定为不当:
(一)降低了融资可行性评估标准和管理标准(/www.trustlaws.net编辑)
在第一种类型关联交易中,根据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与项目关联的信托公司股东推荐的董事在召开董事会时应该回避,但事实上仍拥有表决权或影响力;信托公司项目审核委员会、董事会降低了信托融资评估标准,使得不具备条件的关联项目得以通过;本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被放弃或有意减少;在日常运作阶段,疏于积极管理。这种关联交易存在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的嫌疑。信托公司未能勤勉尽责,对今后的信托项目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没有按照公允价格交易
在第二种类型关联交易中,高价买入关联方资产,或低价卖出信托财产。公允价格的产生,依赖于公开竞价、独立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由于许多信托公司投向具有垄断性行业项目,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公允价格的确定具有较大的难度。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不完全可信,可能存在主观性。若交易主体力图达到利益输送的目的,则在现实中公允价格很容易被操纵,使得不当的关联交易形式上变得合理合法。
(三)没有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没有信息披露,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无从知晓关联交易详情,不能合理作出判断,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10点[2]的规定。充分的信息披露,能够促使信托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地进行关联交易。目前一些信托公司的主要不当表现为:延时披露;披露时隐瞒了关联交易性质;部分或完全不披露。
满足以上三大条件之一,即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不当的关联交易,必须加以限制,因为可能影响受益人的利益。 (/www.trustlaws.net编辑)

四、受益人利益

在判断是否属于不当的关联交易时,首先要明确受益人的利益是什么?

(一)受益人最大利益(编辑)
根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对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至关重要。但是,它只是针对民事、公益与营业信托笼统而言,并没有具体对三种信托加以细化。在民事信托中,受托人一般不收取费用;在公益信托中受托人可以部分信托财产支付必要的经营开支,所获盈利不用于向委托人、受托人分配;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就是获取自己的利益,为受益人谋利是一种手段。
受益人的最大信托利益不能等同于信托项目的全部可分配收入。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作为一个以经营信托业务为主营的盈利性商业机构,在从事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必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这是营业信托区别于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的一大特点。不能因为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没有缴纳资金,就不能享有利益,信托公司寻找项目、策划包装项目,以专家能力管理运作项目,都是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依据。否则,信托公司没有任何积极性从事信托业务。但是,毕竟信托公司承担的是信托责任,只有首先让受益人充分享受足够利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才能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营业信托中,保护投资者利益与信托公司获取正当的报酬并不矛盾,应该承认两者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不能孤立地强调其中一个,忽视另外一个主体。

(二)量化利益(编辑)
在可以大量复制推广的信托业务中,受益人利益不是绝对、抽象、无限的,它应该是具体的、可以客观衡量的,并且计算方法相对固定,这样可以避免今后因为利益归属可能产生的纠纷。在签订合同时,信托公司就与受益人商定利益分享方式,避免受益人产生误解;司法机关在今后受理相关诉讼时,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分享方式没有合理与否的界定,只要双方满意即可。只有量化了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判断受益人利益是否受损。
根据现有信托业务的开展情况看,一个可行的量化标准是:受益人优先享受收益,确定其应得的预期收益。满足这两点,就能够体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为此勤勉尽责。

(三)利益分享(编辑)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这一条约束了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共享收益的可能,立法之初未及周全考虑。其实,在信托事务中,利益分享方式可以有三种:
第一,按照固定费率与管理的财产规模收取佣金,与项目收益无关;
第二,只有在项目盈利时,对盈利部分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第三,分段各自收取利益。例如投资者优先获取收益,但只能获取在某一预期收益率之下的收益,超过部分均为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可能获取超额收益,这种方法简言之“上封顶”。
以上任何一种利益分享方式没有优劣之分,都是可以选择的。例如,无论基金盈亏,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固定的费率收取管理费。律师与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分享诉讼赔偿费。而现在许多信托公司多采用第三种方法。这一方式计算简单,利益归属明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四)利益损害(编辑)
1、可能的利益损害(编辑)
不当关联交易与受益人利益实质受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在“上封顶”中,存在一种特例,期满终止时,信托公司低价(例如低于评估价的90%)出让信托财产,投资者仍获得预期收益,不当关联交易无碍受益人利益;当以高于评估价的110%买进关联方资产时,需要延时观察,仅凭当时的关联交易行为难以做出结论。即使以评估的“公允价格”成交,若投资者不能获取预期收益,不能完全排除没有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可能性。受益人利益受损需要结合受益人预期收益判断。
2、必然的利益损害
无论是否对投资者预期收益产生实质影响,第一、三种条件下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种投资者利益是广义的概念)。第一种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第三种剥夺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3、利益损害的程度
它取决于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的利益分享模式,以及是否属于重大关联交易。
在“上封顶”模式中,只有在投资者实际收益未达到预期时,不当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利益产生全部影响。在信托公司按照固定费率提取管理费、佣金模式中,不当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利益产生全部影响。信托公司与投资者按照约定比例分成模式中,不当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部分影响,具体的影响程度取决于双方分成的比例。
较之一般不当关联交易,重大的不当关联交易显然对投资者利益产生更多的损害。 (编辑)

五、政策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如下问题:
关联交易只是一种现象,核心问题是投资者利益。关注关联交易只可能是出发点,维护投资者利益才是落脚点,不能舍本求末。片面关注关联交易行为往往会导致流于形式,。信托公司宜量化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在信托业的发展初级阶段,建议信托公司尽可能采用“上封顶”的方法,简单且易于理解。投资者应额外关注涉及关联交易的信托品种,认购时慎重决策,在信托期间有权要求获取相关的关联交易信息,要求信托公司证明关联交易的公平性。
建议引入受益人表决机制、与信托公司关联方(例如股东)关联的评审成员回避机制。信托业务文件中未曾授权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或者对于信托公司提供的关联交易公允价格,受益人可以通信或现场投票方式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投资者对自己的利益负责。建立信托公司股东或其关联方推荐的董事、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减少对评估的干扰,保持独立、客观,有利于信托公司其他评估委员会与董事会成员审慎做出判断。
建立一般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的划分标准。若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信托项目总募集资金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作出严格限定;对一般关联交易,简化处理。
无论关联交易动机善意与否,信托公司都应在本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外披露,在信托业务运作报告中对投资者披露。,增加包括关联交易的背景、条件、多种方案选择、程序、对受益人可能的利益损害评估等必要内容,要求信托公司及时、全面、客观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不能仅依靠唯一的公允价格方法控制,还可以采取多种手段。例如,对于其中存在关联交易的拟发行信托品种,信托公司或者拟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关联方,必须出资认购信托品种部分金额,作为劣后受益人,以本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预期收益。在这一安排下,信托公司、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时将会三思而后行。或者,要求关联方在与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时,同时附加对信托项目承担偿付责任的债务人保证担保,或以自有资产抵押、质押,保障信托项目的经营效益不受影响。

注释:

[1]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交易的例子:(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2] 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