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信托法中的遗嘱信托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9-11-18 00:03:15




台湾信托法是参考美国及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但不论是美国的信托法整编或统一信托法典,还是日本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就遗嘱信托给予明确的定义。

因此,台湾信托法亦未加以定义,仅于信托法第2条中言明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而明示遗嘱为成立信托之一种方式。由于信托法仅明文规定信托得以遗嘱为之,故民法继承编中有关遗嘱之规定(民法第1186至1225条),仍有其适用。

按信托之受托人如有变更时,为使信托事务得以继续处理,以达成信托目的,自应选任新受托人。又如信托行为定有新受托人之选任方法时,依私法自治原则,自应尊重其意思,否则即应由委托人重新指定新受托人。

惟如委托人不能或不为指定者,应有一套得为公信之选任程序,以选任新受托人,现行信托法第36条第3项及第45条第2项之规定,即基于斯理而设。此外,若于遗嘱信托之情形,被指定担任受托人者,虽可能于委托人生前已与委托人有所合意,但如遗嘱生效后,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为达遗嘱信托之目的,实亦有选任或指定新受托人之必要。

台湾信托法第46条规定:“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但遗嘱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本于斯旨。有疑问者,在遗嘱信托之情形,,于有特定事由发生时,得否辞任?如采肯定见解,又应如何为之?

,可能生成无法续任或不适任之原因,如不允准其辞任,难符事理之平,似应肯认其具有辞任之权利。既然遗嘱因立遗嘱人死亡后始生效力,因此其辞任自无法获得委托人之同意;但因其既受托管理或运用信托财产,又事关受益人之权益,故本文建议应于信托法明定,,辞任受托人之地位。

此外,国外实务上也常见委托人虽于遗嘱中仅载明成立信托之意思,却未指定受托人,则该遗嘱信托行为是否成立?若已成立,则受托人就应如何认定,方符合遗嘱人之本意?

观诸台湾信托法第46条仅规定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但对于上开问题,并未提供明确之解决途径,,相信也较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因为,就遗嘱中未指定受托人之情形而言,若以法无明文而迳解释为信托行为无效,诚有疑问。

盖遗嘱人既已以遗嘱明示欲将财产交付信托,倘认定该信托行为无效,则遗产依法自应由继承人继承之,然对于信托受益人显非公平,此其一。

又对于受托人之信赖虽为信托之基础,但若与信托设立目的相较之下,应属于较次要之因素,此其二。(www.trustlaws.net)

纵使于已指定受托人之情形,其接受信托之效力系溯及至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故于受托人接受前尚无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义务可言,与此相较,在自始即未指定受托人之状况,似不应因无受托人而迳行认为该信托行为无效,此其三。

另参酌美国信托法第二次整编第108条之规定可知,信托关系已成立而无受托人,或受托人之全部或一部因故终止受托人之职务者,得由有管辖权;且信托法第3次整编第31条亦有类似条文。

有鉴于此,若立遗嘱人并未指定受托人,不应直接认定信托行为无效,应可类推适用台湾信托法第46条之规定,,使立遗嘱人欲使用信托之意思得以保全。

除此之外,囿于台湾的国情,普遍缺乏书立遗嘱处理遗产之习惯,因此遗嘱信托的发展尚未获得应有之重视。未来实宜多方宣导遗嘱信托的效能(例如节税功能),并且逐步改变民众对于书立遗嘱之传统观念。甚至,如果有必要,也可尝试将遗嘱信托加以更名,另赋予一较受社会大众接纳的名词(如生前信托),使此种信托的推广更无窒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