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之金融犯罪条款解读(2006)

发布时间:2019-08-03 11:12:15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其中对金融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将从刑事制裁角度对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遏制打击金融犯罪发挥重大作用。

一、虚假陈述罪

《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刑法》第161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律师解读:与《刑法》原161条相比,本条明确界定了虚假陈述罪的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发行人、公司债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等。

同时,本条扩大了犯罪的客观方面,除“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均构成虚假陈述罪。

该规定强化了金融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公开度和透明度,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合法,维护投资者利益。

二、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罪

《修正案》第九条规定,“在刑法第16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9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www.trustlaws.net/编辑)

律师解读:长期以来,一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高管利用控制关系或职务便利,违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操纵上市公司,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例如:红光、银广厦、啤酒花、亿安科技、中科创业、托普软件、蓝田股份等。这些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信心,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构成《修正案》新增的“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无偿转移资产、以不合理的对价转移资产、向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人士转移资产或提供担保、不合理的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等六个方面。

三、操纵证券市场罪

《修正案》第十一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与原《刑法》第182条相比,。同时,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由“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扩大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范围,并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犯罪行为。

该规定通过扩 大犯罪惩处范围、提高量刑幅度,对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进行遏制和打击,有利于净化证券市场的交易环境,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背信挪用客户资金罪

《修正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www.trustlaws.net/编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近几年来,一些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人义务,挪用客户资金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受损,到期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客户兑付资金,产生大量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导致政府不得不承担这些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这些情况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降低了金融市场的公信力,而且使金融风险最终集中于政府层面,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针对以上情况,该规定明确界定了背信挪用客户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即负有受托人义务、保管运用客户资金的各金融机构,也包括负有受托人义务、保管运用客户资金的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各种资产管理公司;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

该罪属于单位犯罪,在刑事处罚方面:对单位处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