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创新与法规的不了缘

发布时间:2019-08-24 09:36:15




信托在诞生之初,就是一种为规避法律限制的金融创新行为,但它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和金融制度,又须以健全的法律来约定和规范。但在信托诞生之初,合同义务不被人完全认同,信托纠纷不能全籍合同原理解决。而随着时代发展,信托正是通过法规规范而成为转移财产、保证财产保值与增值的有效制度的。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发展史是一部信托法的发展史。历史上,英国、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都极其重视通过立法来规范、保障信托的发展。英美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非常注重通过制定法律推动信托业务发展。现代第一个信托成文法就是1893年英国通过的《受托人法》。此外,英国还颁布了《国家信托法》、《信托承认法》等大量的信托法律。美国的许多州颁布了一些信托法典,美国国会也陆续颁发了《信托公司准备法》、《信托契约法》等四个成为信托法。1935年,美国法律协会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成为美国信托活动的法律指南。日本则早在1905年就出台了《附抵押公司债信托法》,1922年制定《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两部信托基本法。中国台湾地区在信托发展的早期,主要通过信托立法有意导入信托制度,如1974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1984年颁布的投资基金有关法规;1995年,在经过几十年信托实践后,政府出台了《信托法》,随后又颁布了《信托业法》。(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如同一切商业活动一样,创新是信托的生命之源。从历史上看,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发展的弄潮儿,主要归因于信托在财产转移和管理功能方面具有巨大弹性空间与高度灵活性,因为(1)信托可以利用财产所有权的三层含义,即名义上的权利、收益和控制,来进行运作;(2)信托的权利义务有衡平法上的救济与详细的法律规则支持;(3)信托在处理财产、获取法律保护等方面,具有较高效益。信托的这些特性体现在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运用领域广泛化等方面,使其品种设计能根据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比如,在19世纪中后期的英国,现代工商业高度发达,导致财产形态急剧变化,由过去以不动产为主的实物转变为以有价证券为主。财产管理的内涵随之发生相应变化,“投资获利”成为一种新时尚。为配合大众投资于有价证券,信托品种也推陈出新,出现了后来成为证券投资基金雏形的“单位信托”;而1968年建立的“国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则是最早成立的投资基金。(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在发展、创新过程中,势必产生一些混乱和无序,因此规范非常必要。规范的主要手段就是建立、执行有关的法规,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信托发展。经验表明,克服信托发展不规范现象的法宝不是行政手段,而是制定具有相对稳定性、强制性、权威性、时效性与针对性的法律,依法推进信托本土化发展。(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历史上,由于信托具有转移财产功能,因此若委托人在外负债,而利用信托将自身财产信托他人,则该财产就具有独立性,其债权人,以偿还债务。这样,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就受到损害。因此,后来,各国信托法都将此种“诈害信托”规定为可撤消的信托,同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信托是无效的。(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与市场经济仿佛鱼与水。信托制度一方面反映着自由竞争模式、自由与民主观念、等价交换与自由流通规律,另一方面又会反过来加深经济市场化、自由化程度,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它通过创新规避现有法规限制,具有必然性。(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但不论是规范还是创新,都须坚持信托的基本原理与精神。在历史上,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定型化的法理。而后世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的美国,抑或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尽管实行了一些本土化改造,但莫不以承继信托的基本法理为前提。即便是信托品种不断推陈出新,其中的信托法基本精神与理念仍然是很明显的。(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