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融资类信托产品发展中的风险新动向

发布时间:2021-05-12 02:24:15


自2007年9月1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来,信托公司在股权融资类产品设计方面又新增了一个业务品种,即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限售流通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进行质押融资。融资方一般为持有标的股票的部分股东,融资目的通常为上市公司股东增强自身资金流动性和其他项目投资需要。信托产品投资收益为质押股票限售期结束后溢价转让的部分收益。总体来看,这类信托业务不仅融资方式灵活,还有利于拓宽股权融资业务渠道,提高机构可用资金周转率,增强市场流动性,对市场的资金资源配置能起到积极作用。但近期个别信托公司和银行在设计、销售此类产品过程中,。现以Z上市公司标的股票质押融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例进行剖析。一、基本情况  根据G信托公司和A银行提供的信托计划简介,该信托计划的主要条款及基本情况如下:  (一)信托计划认购起点金额:人民币**万元。  (二)信托计划收益情况:基础收益+浮动收益,预期总的年收益率为5%-7%。若信托计划到期时,信托收益高于6%时,受益人和受托人分别享有超出部分的40%和60%。  (三)信托计划代理收付机构:A银行。  (四)信托计划投资方向:信托资金用于受让CR公司持有的Z上市公司标的股票所对应的收益权。  (五)信托计划资金运用和风险控制措施:  1.受托人对CR公司的证券交易账户、。标的股票限售期满后,受托人解除标的股票质押,并指令CR公司采取大宗交易或二级市场卖出等方式变现标的股票。  2.该信托计划取得收益低于6%/年时,CR公司承诺补足,C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CR公司与CY公司签订的股票认购协议约定,CR公司享有按6%/年的溢价将本次认购的标的股票回售给CY公司的选择权。二、主要存在的合规风险  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资金拟投向Z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收益权,具有证券投资性质,属于证券投资信托类业务,因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法规制度适用于该信托计划。经过对G信托公司和A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托计划条款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合规风险:  (一)非公开发行前的标的股票质押融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  虽然Z上市公司取得了证监会的核准发行批文,但非公开发行还未实际进行,那么在信托计划中涉及的CR公司持有Z上市公司标的股票的未来收益权就不存在。如果按照上述信托计划开展了融资,则G信托公司或将承担非公开发行失败引发的客户欺诈风险,而客户极有可能面临政策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变动导致标的股票“破发”的交易风险。  (二)通过信托和银行平台变相突破非公开发行对象数目限制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者组织不超过10名”,但Z上市公司通过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A银行的代销平台向银行高端客户公开募集,实质上已变相突破对非公开发行对象数目的限制,业务操作的合规性风险增大。  (三)信托计划公开承诺资金安全和最低收益  2009年2月,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不得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虽然,G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中注明的是“基础收益”和“浮动收益”的措辞,并且增加了CR公司承诺补足收益和CY公司连带责任的条款,但其实质仍是对信托计划安全和最低收益的保底承诺。  (四)G信托公司和Z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较大缺陷  该信托计划显示,信托资金是用于受让CR公司持有的Z上市公司的标的股票。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Z上市公司必须在董事会决议中就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和限售期等因素进行表决,并在表决通过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进行披露。截至目前Z上市公司未进行任何相关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披露,但该信托计划中已将CR公司列为Z上市公司标的股票的发行对象。  二是信托计划推介材料对CR公司的介绍极为简单,实际财务情况与相关描述自相矛盾。如截至2009年末,CR公司资产负债率高达到87.8%,但推介材料在未增加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财务数据的前提下,仍描述为“资产流动性好,履约能力强”。  三是CR公司与CY公司、Z上市公司、G信托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不全。从现有公开披露信息和该信托计划来看,CY公司和G信托公司分别为Z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第三大股东,但信托计划对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的CR公司与上述三家机构的关联信息却只字未提。从收集到的CR公司历年来对外投资信息来看,最大的一笔为2006年参与G信托公司发起对YF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金额巨大逾10亿;另据相关媒体披露,CR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RY的实际控制人为G信托公司。因此,可以界定CR公司与G信托公司,继而与CY公司、Z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且共同参与投资的所有项目应列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五)信托计划异地推介未按规定进行报备  2004年12月7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但截至该信托计划推介结束,。三、合规性建议  从对上述五个方面的合规风险分析来看,由于该信托计划的资金投向是证券市场的非公开发行业务,因此该信托计划具有跨市场的业务性质,,必须同时满足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合规性要求。鉴于此,特提出如下合规性建议:  (一)取得证监会的发行批文并不意味着发行工作完全具备合规性或成功发行。因此,Z上市公司和G信托公司应尽快就非公开发行前的标的股票质押融资和通过信托及银行平台扩大非公开发行对象数目两个重大事项与证监会进行有效沟通,避免出现发行后由于合规性问题暴露导致的证监会公开通报或谴责,以及由此引发的机构声誉风险。  (二)G信托公司应立即纠正对该信托计划的公开承诺资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做法,。  (三)G信托公司和Z上市公司应立即对该信托计划中遗漏的重要信息进行补充披露,如属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并就申请审批结果进行及时披露。  (四)A银行应尽快协助G信托公司对异地推介信托计划进行补充报备,并同时做好相关客户的补充信息披露,避免由于信托计划出现亏损引发的银行声誉风险。【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