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6A章:证券(披露权益)(免除)规例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发布时间:2019-08-29 12:08: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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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96章第53条)

[1991年9月1日]

(本为1988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规例可引称为《证券(披露权益)(免除)规例》。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条件要约"(conditional offer) 指向法团所有股份或所有某类别股份(但不包括由以下的人所持有或代以下的人持有的股份)的持有人就该法团的股份作出要约─

(a) 要约人;

(b) 要约人的控股公司、要约人的附属公司,或要约人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c) 任何人如已同意该要约不应就其所持股份而作出者,

条件是就要约的条款内所指明的股份(该要约就其作出者)数量,或根据要约的条款而确定的股份(该要约就其作出者)数量,悉数接获承约;

"股份"(shares) 指股份、可兑换为股份的其他证券或认购股份的期权;

"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 指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并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团体;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而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者; (1995年第49号第53条)

"银行"(bank) 指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而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者。 (1995年第49号第53条)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3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56 of 2000

第3条 订明的权益 版本日期: 06/03/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本条例第14(1)(f)条所指的权益或各类别权益订明如下─

(a) 任何人以受益人身分在纯粹为《税务条例》(第112章)所界定的认可退休计划而成立的信托拥有的权益;

(b) 法定受托人的权益;

(c) 根据香港法例成立,并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法人团体,在任何信托或遗产中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身分,单独或与某些人共同拥有的权益;而该法人团体本身是─

(i) 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并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注册为信托公司;或

(ii) 本段第(i)节所述的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或

(iii) 一间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如此注册的附属公司,而该法人团体是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或

(iv) 一间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如此注册的附属公司,而该法人团体为另一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而该另一法人团体是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

(d) 在接受一项有条件要约下取得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在该要约的条件尚未履行时存在者。

(2) 任何上市公司的有关股本中的权益,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即属本条例第14(1)(f)条所指的订明权益─

(a) 该权益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b) 拥有该权益的人是─

(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注册交易商、获豁免交易商、注册投资顾问或获豁免投资顾问;或 (2000年第12号第23条)

(i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并且

(c) 该人并非该股份的登记持有人,只凭借他因依据一份书面协议代他人管理投资事宜而有权处置该股份,或有权同意或指示将该股份处置的事实,以致被视为拥有该权益。

第3条 订明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本条例第14(1)(f)条所指的权益或各类别权益订明如下─

(a) 任何人以受益人身分在纯粹为《税务条例》(第112章)所界定的认可退休计划而成立的信托拥有的权益;

(b) 法定受托人的权益;

(c) 根据香港法例成立,并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法人团体,在任何信托或遗产中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身分,单独或与某些人共同拥有的权益;而该法人团体本身是─

(i) 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并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注册为信托公司;或

(ii) 本段第(i)节所述的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或

(iii) 一间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如此注册的附属公司,而该法人团体是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或

(iv) 一间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如此注册的附属公司,而该法人团体为另一如此成立的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而该另一法人团体是一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保险公司;

(d) 在接受一项有条件要约下取得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在该要约的条件尚未履行时存在者。

(2) 任何上市公司的有关股本中的权益,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即属本条例第14(1)(f)条所指的订明权益─

(a) 该权益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b) 拥有该权益的人是─

(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股票经纪、注册交易商、获豁免交易商、注册投资顾问或获豁免投资顾问;或

(i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并且

(c) 该人并非该股份的登记持有人,只凭借他因依据一份书面协议代他人管理投资事宜而有权处置该股份,或有权同意或指示将该股份处置的事实,以致被视为拥有该权益。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4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条 例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例第28(1)及(2)条并不规定以下的权益或事件须予具报─

(a) 任何人如在任何信托或遗产中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而法定受托人亦同时是该信托的受托人(保管受托人除外)或该遗产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b) 任何人如以受托或信托受益人身分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而该信托是纯粹为《税务条例》(第112章)所界定的认可退休计划而成立的;

(c) 有任何事件就身分如(a)或(b)段所述的任何人而发生;

(d) 根据本条例附表第I部第4段视任何人为拥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而该段内所提述的法团是以(b)段所述任何信托的受托人身分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

(e) 发生任何事件,而该事件是关于因此而被视为拥有(d)段所述的权益的人的;

(f) 仅因上市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对某人处置某股份的权利所施加的限制,以致拥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

(2) 本条例第28(1)及(2)条并不规定─

(a)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任何其他如此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任何关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而发生的事件,须向该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具报;

(b) 身兼法人团体及其全资附属公司董事的人,须将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或任何关于股份或债权证而发生的事件向该附属公司具报,但该法人团体本身须根据本条例第29(1)条备存登记册。

(3) 如某公司除另一法人团体、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该另一法人团体或该等附属公司的代名人之外,并无其他成员,则就第(2)款而言,该公司须当作为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