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F章:律师帐目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05 09:55: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65年6月1日]1965年第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律师帐目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律师”(solicitor-trustee)指是单一受托人的律师,或只是与其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合伙人、文员或受雇人组成共同受托人的律师;

信托款项”(trustmoney)指由一名律师持有或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并非当事人款项,且受该律师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所规限,而不论他是否该信托的受托人律师;

“当事人”(client)指任何人而该人是律师为其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者;

“当事人帐户”(clientaccount)指以律师名义在银行开立的往来或储蓄帐户,而帐户的名称是有“client"一字的;及

“当事人款项”(client'smoney)指一名律师代表某人行事因而持有或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是该律师以律师身分、或与他执业为律师有关而以代理人、受寄人、保证金保存人、受托人律师或任何其他身分而为该人持有或收取的,但并非指只有该律师本人才有权获得的款项,或如属律师行,则并非指只有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合伙人才有权获得的款项。

第3条 存款入当事人帐户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9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如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或持有或收取根据第4条他获准许并选择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则须毫不延误地将有关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

(2)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律师须备存不少于一个当事人帐户,并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而备存该等帐户。

第4条 存款入当事人帐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下列款项可存入当事人帐户─

(a)信托款项;

(b)属律师所有而需用于开立或维持该帐户的款项;

(c)用以填补因错误或意外而违反第8(2)条的规定,而曾从当事人帐户提取的任何款项;及

(d)律师所收取的根据第5条他有权分拆但并无分拆的支票或银票。

第5条 分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律师持有或收取的支票或银票是包括当事人款项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信托的信托款项─

(a)他可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分拆该支票或银票,而如他如此行事时,则他处理该支票或银票的每一部分的方式,须犹如是他就该部分收取一张独立支票或银票一样;或

(b)如他不将该支票或银票分拆,而该支票或银票的任何部分包括当事人款项,则他须将该支票或银票存入当事人帐户,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他可将该支票或银票存入当事人帐户。

第6条 存款入当事人帐户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第3、4及5条规定或准许律师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外,任何其他款项均不得存入当事人帐户。

第7条 从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下列款项可从当事人帐户提取─

(a)如属当事人款项─

(i)则为支付予当事人或代当事人支付而适当需要的款项;

(ii)则为用作或用于支付当事人应支付予律师的债项,或补还律师代当事人所垫支的款项而适当需要的款项;

(iii)则获当事人授权而提取的款项;及

(iv)凡已向当事人交付事务费单或所招致的事务费款额的其他书面告知,而当事人亦已获通知代他持有的款项将用于支付或清还该等事务费,则为用作或用于支付律师的事务费而适当需要的款项;

(b)如属信托款项,包括律师以受托人律师身分所持有的款项─

(i)则为执行个别信托而适当需要支付的款项;及

(ii)则为转拨入纯粹为个别信托的款项而备存的独立银行帐户的款项;

(c)根据第4(b)或(d)条可能已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但并非(a)或(b)段所适用的款项;及

(d)因错误或意外而违反第6条的规定,已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但在(a)或(b)段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如此提取的款项不得超过当其时为当事人或信托而在该当事人帐户持有的款项的总数。

第7A条 从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所须的授权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除非已获下列任何一人以书面明确授权根据第7条从某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否则不得如此提款─

(a)如该帐户是以律师名义开设,则为该律师;如该帐户是以律师行名义开设,则为该律师行的任何律师、合伙人、顾问或外地律师;

(b)《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

(c)理事会应该当事人的律师或律师行向该会提出的书面申请,而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及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所批准的人。

(2)第(1)款不适用于开设在同一间银行的不同当事人帐户之间的款项转拨。

(200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从当事人帐户提取款项的进一步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7(a)(ii)或(iv)、(c)或(d)条从当事人帐户提取的任何款项,除以下列方式提取外,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

(a)受款人为律师的支票;或

(b)转拨至以律师名义开立而非当事人帐户的银行帐户。

(2)除根据第7条获准许从当事人帐户提取的款项外,任何款项不得如此提取,除非理事会在接获律师以书面向该会提出的申请后,特别以书面授权该款项的提取。(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9条 例外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律师并无责任将下列由他持有或收取的当事人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

(a)他以现金形式收取,并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毫不延误地以现金支付予当事人或第三者的款项;或

(b)他以支票或银票形式收取的款项,而该支票或银票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背书予当事人或第三者而并非由该律师经由银行帐户转移者;或

(c)他存入以当事人名义或以当事人所提名的其他人名义开立或将会开立的独立银行帐户的款项。

(2)即使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律师不得将下列由他持有或收取的当事人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

(a)当事人为他本身的方便而要求律师勿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或

(b)律师所收取的款项是用作或用于支付当事人应支付予律师的债项或补还律师代当事人所垫支的款项;或

(c)按明文所订而支付予律师的款项,该款项是为已承办或将承办的业务而招致的事务费,而就该事务费而言,已有一份事务费单或关于事务费款额的其他书面告知予以交付,或该款项是作为一笔已议定的费用,或是因一笔已议定的费用而支付者。

(3)凡任何支票或银票包括其他当事人款项及第(2)款所述性质的当事人款项,则该支票或银票须按照第5条处理。

(4)即使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理事会可应任何律师以书面向该会提出的申请,以书面特别授权该律师勿将某些当事人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9A条 就违反作出补救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2/2002

(1)如有任何违反本规则的情况,必须在发现该项违反时从速作出补救。该项补救包括填补任何不适当地未有存入当事人帐户或从当事人帐户提取的款项。[比照Solicitors'AccountsRules1998r.7(1)U.K.]

(2)如有任何违反本规则的情况而须作出补救,律师行的每名主管须共同及各别负上作出该等补救的责任。该项责任扩及以该主管本身的资源填补失去的当事人款项或信托款项,即使该款项并非被该主管本人挪用亦然,亦不论其后是否有申索向根据《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3条成立的基金提出。[比照Solicitors'AccountsRules1998r.7(2)U.K.]

(3)在本条中─

“主管”(principal)指一间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

“律师行”(firm)指从事执业为律师的业务的独营执业者,或从事执业为律师的业务的由2名或多于2名律师组成的合伙

(2002年第1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备存帐目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2/2002

(1)每名律师须时刻备存所需的妥为详细记叙的簿册及帐目─

(a)以显示他就以下款项作出的所有交易─

(i)他所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当事人款项;及

(ii)他经由当事人帐户处理的任何其他款项;及

(b)以区别他为每个独立的当事人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该等款项,并将该等款项与他为任何其他帐户而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项区分。

(2)第(1)(a)款所提述的所有交易,须在该等交易的日期后3个工作天内记录在─(1979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a)当事人的现金簿册,或在现金簿册的当事人栏下的贷方或借方(视何者适当而定);及

(b)当事人的分类帐,或在分类帐的当事人栏下的贷方或借方(视何者适当而定),而任何其他交易不得记录在该等当事人现金簿册及分类帐或该等当事人栏下(视属何情况而定)。

(3)律师的所有与他执业为律师有关的交易,除第(1)(a)款所提述的交易外,须在进行该等交易的月份的下一个月份终结前,记录在独立的现金簿册及分类帐,或在现金簿册及分类帐内的独立栏下。(1979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4)除第(2)及(3)款所提述的簿册及帐户外,每名律师须备存一份区分利润收费及代垫付费用的所有事务费单的纪录,以及备存该律师根据第7(a)(iv)条交付予他的当事人的所有书面告知的纪录,而该纪录须载于一本已交付帐单的簿册或一份该等帐单及告知的副本档案中。

(5)在本条中,“簿册”、“分类帐”及“纪录”等词,须当作包括活页簿册及机械簿记系统的操作所需的任何卡纸及其他永久文件。

(6)每名律师须保留他根据本条备存的所有簿册、帐目及纪录至少6年,由其中的最后记项的日期起计。

(6A)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律师必须在香港备存他根据本条备存的簿册及帐目、分类帐以及纪录。(2002年第18号法律公告)

(7)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理事会在接获律师以书面提出并载有不使用当事人款项进行任何交易的承诺的豁免申请后,可特别豁免该律师遵守本条中有关当事人款项的条文。(1979年第306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52号第2条)

(8)尽管第(6A)款另有规定,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特别豁免某外地律师遵守该款。(2002年第18号法律公告)

第10A条 对帐 版本日期 01/02/2002

律师如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或将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必须─

(a)将当事人的现金簿册所显示的结余与以下两项的总数,每一个公历月至少比较一次─

(i)所有当事人帐户及任何并非当事人帐户但属该律师用以根据第9(2)(a)条持有当事人款项者的帐户的结单及存摺所显示(在扣除未交兑的项目后)的结余;及

(ii)任何由该律师以现金形式持有的当事人款项或信托款项;及

(b)拟备以他依据(a)段作出一项比较的同一日期计的─

(i)一份清单,列出当事人的分类帐所显示对当事人(及对其他人及信托)的债务的所有结余,并将该等结余的总数与当事人的现金簿册所显示的结余比较;及

(ii)一份对帐表,而对帐表必须显示第(i)节及(a)段所提述的每项比较中所显示的差额(如有的话)的因由。

[比照Solicitors'AccountsRules1998r.32(7)U.K.]

(2002年第18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理事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是否已获遵从,理事会可─

(a)自行动议;或

(b)在第三者向其提交书面申诉后,规定任何律师在理事会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他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任何其他所需的文件,以供理事会所委任的任何人查阅,而该人须获指示就该查阅结果拟备一份供理事会参考的报告,而任何该等报告可用作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依据。

(2)在规定如此作为时,律师须在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文件。

(3)理事会应第三者提交的书面申诉而展开查阅前,须规定申诉理由的表面证据存在,并可规定该第三者按理事会所定的合理款额向理事会缴付一笔款项,以支付查阅费及该申诉所针对的律师的事务费,而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任何已如此缴付的款项。

(4)理事会可就其根据本条规定予以支付的任何查阅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1979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12条 告知及通知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所招致的事务费款额的书面告知,以及向当事人表示为他持有的款项将按第7(a)(iv)条所述而运用的通知,可藉本条例第66(2)条所规定的交付事务费单的同样方式交付当事人。

第13条 理事会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根据本规则拟向律师作出的每项规定,须以书面作出,并由秘书亲自签署,且以挂号邮递寄往律师会获通知的该律师的最后地址,而当该等规定已如此作出及寄出,须当作已在邮寄时间后的48小时内由该律师收到。

(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14条 律师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并无任何条文剥夺律师对记入当事人帐户贷方的款项的任何追索或权利,不论是否藉留置权、抵销、反申索、控告或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