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境外基金营业保证金处理要点」

发布时间:2019-08-31 04:16: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信顾字第0940006418号

发布日期:2005-8-8

执行日期:2005-8-8

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4000641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条

第1条 本要点依据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2条 境外基金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应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有关境外基金营业保证金之提存、领取及更换事宜。

第3条 总代理人应依法令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下列足额之营业保证金:

一、担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

二、担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三、担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七千万元。

销售机构应向符合前项规定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4条 境外基金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

前项营业保证金不得设定质权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提存之营业保证金之保管品为定期存单者,应以提存金融机构本身之定期存单为限;但经提存金融机构出具承诺书,保证定期存单权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前项承诺书应载明所保管定期存单之内容及应涵盖以下文字:提存金融机构承诺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单为权利完整之定期存单,且为确保前揭定期存单权利完整所为之任何保全行为,系以受托保管XXXX公司境外基金营业保证金为目的,绝不会损及以该等定期存单提存之境外基金营业保证金依法所保障之债权人权益。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如以无实体公债充当营业保证金,,并应由营业保证金之保管机构以「XXXX受托保管XXXX公司境外基金营业保证金专户」名义,,专门用以保管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以无实体公债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保管机构并需就个别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分别设立明细账户,以严格区分各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所缴存之无实体公债。该无实体公债还本时,为保障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营业保证金之足额,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应再缴存无实体公债或其它得充为营业保证金之标的物以补足差额,否则该本金仍须充当营业保证金,由保管机构继续保管该款项。

第一项所称金融债券,不包含次顺位金融债券。

第5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之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事先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拟更换营业保证金提存金融机构者,应先于拟转存之金融机构存入营业保证金并检具存妥营业保证金之相关证明文件,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后,方可领取原提存之营业保证金。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更换营业保证金内容,应先存入营业保证金并检具存妥营业保证金之相关证明文件,向本公会提出申请,经本公会同意后,方可领取原提存之营业保证金;以存款作为营业保证金者,如仅系存款期间到期续存或保管契约依原条件续约者,可毋须事先申报,但应于展期或续约后三日内检送新存单或契约影本向本公会申报变动情形。强制执行程序或其它情事,致营业保证金有减少之虞时,提存金融机构及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应即函知本公会转报金管会。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因履行前项责任,致营业保证金低于法令规定应提存之额度时,应于三日内补足并报本公会。

第6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知悉营业保证金遭扣押等强制执行情事时,应于三日内以书面向本公会报告强制执行之原因、债务金额及处理情形与进度。

第7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与提存金融机构签订之营业保证金保管契约,应载明

第五条事项,提存金融机构除第五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得毋须事先报经本公会同意之情事外,应取得第五条之核准函或同意函之后,始得准予提取或更换。

总代理人申请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时,应检附前项保管契约影本、提存金融机构符合第三条第一项之资格证明或其它有关文件予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总代理人申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应检附该等文件予金管会及本公会。

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基金,应检附第一项保管契约影本、提存金融机构符合第三条第二项之资格证明或其它有关文件予本公会。

前二项保管契约内容嗣后如有更动,应检附该契约影本或其它有关文件予本公会。

第8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因被撤销或废止核准、解散、停止营业或减少担任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总代理人家数或停止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等事由而有领回营业保证金需要时,应办理公告,促请因境外基金之募集或销售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于公告届满三十日后,检附上开公告文件,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方得领回。

第9条 本要点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