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01 11:09: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87号

发布日期:2004-10-30

执行日期:2004-10-30

;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客户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委托投资资产,就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它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为价值分析、投资判断,并基于该投资判断,为客户执行投资或交易之业务。

信托业以委任方式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委任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规定办理。

信托业办理信托业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后段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并符合一定条件者,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向本会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另有规定外,其运用之规范应依第四章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一定条件,指信托业单独管理运用或集合管理运用之信托财产涉及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

本办法所称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指依本法及全权委托相关契约,保管委托投资资产及办理相关全权委托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

第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向本会申请核准。

任何人非经前项核准,不得经营有价证券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以上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四、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已兼营期货顾问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或同时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及兼营期货顾问业务者,实收资本额应达新台币七千万元。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三、营业满二年,并具有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能力。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以上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六、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转报本会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业务章则。

三、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申请时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加送上半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董事会议事录。

五、前条第三款之证明文件。

六、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业务章则,应载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营业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及管理事项等内部控制制度。

同业公会转报第一项之申请书件时,应同时检送审查表及审查意见。

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本会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送同业公会审查后,转报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之组织与同业公会出具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四、会计师项目审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之审查报告。

五、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制作之说明书。

六、已依第十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七、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四款之会计师,应以得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业务之会计师为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于第一项期间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由同业公会转报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设置专责部门,并配置适足、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除前项专责部门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并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及内部稽核等部门。

第一项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且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自有资金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

第一项专责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及第二项内部稽核部门之人员,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资格条件之一。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对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投资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依下列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未达新台币二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二千万元。

三、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亿元以上而未达新台币三亿元者,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

四、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不得设定质权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提存金融机构之更换或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函报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实收资本额增加时,应依第一项规定,于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机构增提营业保证金。

第一项营业保证金之处理要点,由同业公会拟订,函报本会核定。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委任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客户将资产委托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或信托移转予保管机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托投资资产。

前项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应由客户自行指定之。

客户指定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间具有下列控制关系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客户应负告知义务:

一、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董事或监察人;或其董事、监察人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

五、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间,具有其它实质控制关系。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客户为信托业或其它经本会核准之事业,得由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接受单一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1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二十倍。但其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亿元者,不在此限。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同时以委任及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合并计算前项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

第一项净值以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为准。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且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一、于本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

二、于本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交易之有价证券。

三、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投资之承销有价证券。

四、政府公债、金融债券及募集发行之公司债券

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六、兴柜股票。

七、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私募之有价证券。

八、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私募,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九、外国有价证券。

十、受托机构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募集发行附买回时间、数量或其它限制之开放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及私募之不动产投资信托或资产信托受益证券,该受益证券应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十一、其它经本会核准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委托投资资产运用于前项第四款政府公债、金融债券及募集发行之公司债券,得以附条件方式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从事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15条 前条第一项第九款外国有价证券,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于外国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及本会公告之外国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指数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由国家或机构所保证或发行,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债券。

三、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境外基金。

前项第二款债券,不得含下列标的:

一、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公司债

二、以国内有价证券、本国上市、上柜公司于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为连结标的之连动型或结构型债券。

投资于外国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二、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三、恒生香港中资企业指数(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其交易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本会依期货交易法第五条公告期货商得受托从事交易与证券相关之期货契约、选择权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并应委托期货商为之。

二、经本会核准非在期货交易所交易之证券相关商品。前项各款交易之比率及相关规范,由本会公告。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应分散投资;其投资标的之分散比率,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及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运用委托投资资产,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每一全权委托投资帐户投资任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全权委托投资帐户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十;有价证券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者,不得超过该全权委托投资帐户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二、为全体全权委托投资帐户投资任一发行公司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投资存托凭证与所持有该存托凭证发行公司发行之股票,合并计算总金额或总数额,应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比率上限;其存托凭证之数额,以该存托凭证表彰股票之股份数额计算之。

四、为每一全权委托投资帐户投资于任一受托机构募集、私募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全权委托投资帐户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业务,应经中央银行同意,其资金之汇出、汇入,依中央银行所定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信息,为自己或客户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权益之交易。

三、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本会对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运用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自己资金或其它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户之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六、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运用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无正当理由,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全权委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全权委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全权委托帐户。

八、未依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策,或投资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释者,不在此限。

九、其它影响事业经营或客户权益者。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收取绩效报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绩效报酬应适当合理。

二、绩效报酬应由客户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共同约定投资目标、收取条件、内容及计算方式,并列入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三、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低于原委托投资资产时,不得计收绩效报酬。

四、绩效报酬之约定不得以获利金额拆帐之方式计收,并应有一定之限额,且就实际经营绩效超过所订衡量标准时始能提拨一定比率或金额作为绩效报酬。

五、实际经营绩效如低于所订衡量标准时,双方可约定扣减报酬,惟不得扣减至零,或要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依一定比率分担损失金额。

第2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客户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先对客户资力、投资经验及其目的需求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连同相关证明文件留存备查;另应将全权委托投资之相关事项指派专人向客户做详细说明,并交付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该说明书并作为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附件。

前项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全权委托投资之性质、范围、经营原则、收费方式、禁止规定、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者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法律关系及运作方式等事项。

二、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之分析方法、信息来源及投资策略。

三、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之学历与经历。

四、最近二年度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五、因业务发生诉讼或非讼事件之说明。

六、投资或交易风险警语、投资或交易标的之特性、可能之风险及法令限制。

前项说明书如有重大影响客户权益事项之变更,应向本会报备。

第2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明定其与客户间因委任或信托关系所生之各项全权委托投资权利义务内容,并将契约副本送交全权委托保管机构。

前项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与客户个别签订,除法令或本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托,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签约后可要求解约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托投资时之委托投资资产。

四、投资或交易基本方针及投资或交易范围之约定与变更。投资或交易范围应明白列出有价证券或商品之种类或名称。

五、投资或交易决策之授与及限制。

六、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七、投资经理人之指定与变更。

八、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证券经纪商之指定与变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十一、客户为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股权异动之有关法律责任。

十二、报告义务。

十三、委托报酬与费用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

十四、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十五、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十六、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约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十八、违约处理条款。

十九、受停业、撤销或废止许可处分后之处理方式。

二十、。

二十一、其它经本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委托保管机构;增加委托投资资产时,亦同。

第二项第四款投资或交易基本方针及投资或交易范围,应参酌客户之资力、投资或交易经验与目的及相关法令限制,审慎议定之。

第二项第九款证券经纪商之指定,由客户自行为之;客户不指定时,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指定之,惟应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其与该证券商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并应于契约中揭露。

第二项第十三款所定之报酬,得依第二十条规定收取绩效报酬。

全权委托投资相关契约及第二项第二十款纷争之解决方式,由同业公会拟订契约模板及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函报本会核定。

第一项之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相关资料,于契约失效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项第八款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于依第十一条第五项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之。

第2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委托投资资产之闲置资金,其得运用及范围如下:

一、现金。

二、存放于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

三、向票券商买入短期票券,并得以附条件方式为之。

四、国内信托业发行之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

五、其它经本会规定者。

前项所称闲置资金,系指委托投资资产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投资或交易范围以外,其它具流动性之资产。

第2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因法令变更致增加得投资或交易范围,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增订相关风险监控管理措施及会计处理事宜,提经董事会通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后,因法令变更致增加得投资或交易范围,应于完成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修订,始得为之。

第25条 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受托证券期货经纪商之受托买卖契约,应载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从事有价证券投资或证券相关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所定限制范围者,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履行责任。

第2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办理有价证券投资或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开户、款券保管、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买卖交割、帐务处理或股权行使等事宜。

依第十一条第五项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委任或信托契约,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应与客户个别签订,除法令或本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托。

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执行第一项之业务,应先审核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之范围及限制事项。

第一项委任或信托契约之内容及契约模板,由同业公会拟订后函报本会核定。

第2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业务操作之规定为之。

前项有关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投资或交易之分析报告、决定、执行纪录与检讨报告及其它处理事项之业务操作规定,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2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或交易,应依据其分析报告作成决定书,交付执行时应作成纪录,并按月提出检讨报告,其分析报告与决定应有合理基础及根据。

前项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建议;决定书应载明决定买卖之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买卖标的之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差异原因。

第一项分析报告、决定书、执行纪录及检讨报告,均应以书面为之,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文件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按客户别设帐,按日登载客户资产交易情形、委托投资资产库存数量及金额。

客户得要求查询前项资料,受委托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不得拒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所收取证券商之手续费折让,应作为客户买卖成本之减少。

第2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每月定期编制客户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客户。

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减损达原委托投资资产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前项书件送达客户。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净资产价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

第3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予终止。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停业、歇业或显然经营不善,本会得命其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移转于经本会指定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理。

于前项情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征询客户之意见,客户不同意或不为意思表示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视为终止。

第3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本会之规定,定期申报相关业务表册送同业公会备查。

前项之相关业务表册,其格式由同业公会订之。

第3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一定条件,应依信托业法规定办理者外,应准用前章及本章规定。

第33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配置适足、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

前项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且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自有资金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

第一项主管及前项业务人员,除应具备信托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资格条件之一。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得自行保管信托财产;其自行保管者,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

第34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指拨营运资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拨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三亿元者,不在此限。

信托业同时以委任及信托方式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合并计算前项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

第35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已提存赔偿准备金者,免提存营业保证金。

第36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信托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与信托财产有关之信息,为自己或该信托财产客户及受益人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以信托财产投资于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或受益人权益之交易。

三、与客户或受益人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本会对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运用信托财产与本身之财产或受托之其它财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五、运用客户信托财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无正当理由而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信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信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信托帐户。

六、利用信托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七、未依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策,或投资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释者,不在此限。

八、其它影响事业经营或客户权益者。

第37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受托人应自行处理信托事务。但经客户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前项得代理受托人处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第三人,以经本会核准得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信托业暨得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限。

第38条 信托业与客户所签订之信托契约,除应依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记载各款事项外,涉及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再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经纪商之指定与变更。

二、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违约处理条款。

四、。

五、其它经本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信托业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业务,前项第一款得不适用之。

信托契约或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相关资料,于信托期间届满后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托契约所定之报酬,得依本会规定收取绩效报酬。

第一项第一款证券经纪商之指定,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由信托业指定之,惟应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其与该证券商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除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外,并应于信托契约中揭露,如有信托业法第二十七条情事时,并应事先取得受益人之书面同意。

第一项第四款纷争之解决方式,应由同业公会拟订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并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39条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业务操作之规定为之。

前项有关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投资或交易之分析报告、决定、执行纪录与检讨报告及其它处理事项之业务操作规定,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40条 全权委托投资信托契约及受托证券期货经纪商之受托买卖契约,应载明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从事有价证券投资或证券相关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托契约所定限制范围者,应由信托业负履行责任。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违反法令或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信托业之事由,致客户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应依信托业法第三十五条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41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前段与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于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准用之。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信托业与客户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本办法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第43条 第二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与第十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由本会公告。

第4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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