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发布时间:2019-11-08 00:01: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发布日期:2004-8-27

执行日期:2004-8-27

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

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经理公司:

保管机构:

年 月 日

目录

第一条 定义一

第二条 本基金名称及存续期间三

第三条 本基金总额三

第四条 受益凭证之发行三

第五条 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四

第六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五

第七条 本基金之成立与不成立五

第八条 受益凭证之转让六

第九条 本基金之资产六

第十条 本基金应负担之费用七

第十一条 受益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八

第十二条 经理公司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八

第十三条 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十

第十四条 运用本基金投资基本方针及范围十二

第十五条 收益分配十三

第十六条 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十五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买回十五

第十八条 巨额受益凭证之买回十六

第十九条 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及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十七

第二十条 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十七

第廿一条 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十七

第廿二条 经理公司之更换十八

第廿三条 保管机构之更换十八

第廿四条 本契约之终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续十九

第廿五条 本基金之清算二十

第廿六条 时效二一

第廿七条 受益人名簿二一

第廿八条 受益人大会二一

第廿九条 会计廿二

第三十条 币制廿三

第卅一条 通知及公告廿三

第卅二条 准据法廿四

第卅三条 合意管辖廿四

第卅四条 本契约之修订廿四

第卅五条 附件廿五

第卅六条 生效日廿五

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

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

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

__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理公司),,募集_______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保管机构),,以规范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本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受益人)间之权利义务。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本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为本契约当事人。除经理公司拒绝其申购者外,受益人自申购并缴足全部价金之日起,成为本契约当事人。

第一条 定义

本契约所使用名词之定义如下:

一、金管会;指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本基金:指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约所设立之________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三、经理公司:指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四、保管机构:指________________,,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之银行。

五、受益凭证:指经理公司为募集本基金而发行,表彰受益权之

有价证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约第三条第一项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募足,并符合本契约第七条第一项本基金成立条件,经理公司向金管会报备并经证期会核准备查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指经理公司制作完成并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凭证之日。

八、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指经理公司及受经理公司委托,销售受益凭证之机构。

九、公开说明书:指经理公司为公开募集本基金,发行受益凭证,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四十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编制「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规定制作之说明书。

十、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与经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者;

(二)经理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前款人员或经理公司之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者。

十一、营业日:。

十二、申购日:指经理公司及受益凭证销售机构销售本基金受益权单位之营业日。

十三、计算日:指经理公司依本契约规定,计算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营业日。

十四、收益平准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计算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中,相当于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额。

十五、买回日:指受益凭证买回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到达经理公司或公开说明书所载买回代理机构之次一营业日。

十六、受益人名簿:指经理公司自行或委托受益凭证事务代理机构制作并保存,其上记载受益凭证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受益凭证转让、设质及其它变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七、会计年度:指每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八、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规定得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保管业务之公司。

十九、证券交易所:指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廿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指财团法人

廿一、事务代理机构:指受经理公司委任,代理经理公司处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事务之机构。

廿二、净发行总面额:指募集本基金所发行受益凭证之总面额。

廿三、申购价金:指申购本基金受益权单位应给付之金额,包括每受益权单位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发行价额及经理公司订定之销售费用。

廿四、收益分配基准日:指经理公司为分配收益计算每受益权单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额,而订定之计算标准日。

廿五、问题公司债:指本基金持有每一问题公司债发行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廿六、问题发行公司:指本基金持有之公司债发行公司具有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所定事由者。

第二条 本基金名称及存续期间

一、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型之开放式基金,定名为(经理公司简称)(基金名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续期间为不定期限;本契约终止时,本基金存续期间即为届满。

第三条 本基金总额

一、本基金首次净发行总面额最高为新台币____元,且不得低于新台币六亿元,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为新台币____元。每受益权单位面额为新台币壹拾元。净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最高为________单位。募集达首次最高净发行总面额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时,并符合金管会规定,得经金管会核准,追加发行。

二、本基金经金管会核准募集后,自年月日起开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内应募足前项规定之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在上开期间内募集之受益凭证净发行总面额已达最低净发行总面额而未达前项最高净发行总面额部分,于上开期间届满后,仍得继续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及最高净发行总面额后,经理公司应将其受益权单位总数报金管会,追加发行时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权,按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权单位有同等之权利,即本金受偿权、收益之分配权及其它依本契约或法令规定之权利。本基金追加募集发行之受益权,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四条 受益凭证之发行

一、经理公司发行受益凭证,应经金管会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发行受益凭证,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至迟不得超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凭证表彰受益权,每一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以四舍五入之方式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____位。受益人得请求分割受益凭证,但分割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____单位。

三、本基金受益凭证为记名式。

四、除因继承而为共有外,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人以一人为限。

五、因继承而共有受益权时,应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六、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七、受益凭证应依金管会之规定制作,并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在受益凭证正面共同签署后发行。

八、受益凭证应编号,并应记载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九、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后,经理公司应于保管机构收足申购价金之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依规定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十、其它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依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

第五条 受益权单位之申购

一、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包括发行价格及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由经理公司订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如下:

(一)本基金承销期间及成立日前(不含当日),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新台币壹拾元。

(二)本基金承销期间届满且成立日起,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申购日当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

三、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金额为发行价额,发行价额归本基金资产。

四、本基金受益凭证销售费用不列入本基金资产,每受益权单位之销售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发行价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销售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规定。

五、经理公司得指定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代理销售受益凭证。

六、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应于申购当日以现金、汇款、转帐、邮政划拨或承销商或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所在地票据交换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银行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如上述票据未能兑现者,申购无效。申购人于付清申购价金后,无须再就其申购给付任何款项。

七、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为之。申购之程序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办理,经理公司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惟经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指示保管机构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人之现金或票据兑现后之三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无息退还申购人。

八、自募集日起________日内,申购人每次申购之最低发行价额为新台币________元整,前开期间之后,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

一、发行受益凭证,应经签证。

二、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规定。

第七条 本基金之成立与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条件,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本契约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开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内至少募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新台币______元整;

(二)承销期间应届满。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条件时,经理公司应即向金管会报备,经证期会核备后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应立即指示保管机构,于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以申购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退还申购价金及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价金之翌日起至保管机构发还申购价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息计至新台币「元」,不满壹元者,四舍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除不得请求报酬外,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各自负担,但退还申购价金及其利息之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第八条 受益凭证之转让

一、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前,申购受益凭证之受益人留存联或缴纳申购价金凭证,除因继承或其它法定原因移转外,不得转让。

二、受益凭证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三、受益凭证为有价证券,得由受益人背书交付自由转让。受益凭证得分割转让,但分割转让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______单位。

四、有关受益凭证之转让,依有关法令及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基金之资产

一、本基金全部资产应独立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有资产之外,并由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之资产。本基金资产应以「_______________受_托保管________货币市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专户」名义,经金管会核准后登记之。

二、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二规定,其债权人不得对于本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三、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以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互相独立。

四、下列财产为本基金资产:

(一)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

(二)发行价额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四)每次收益分配总金额独立列帐后给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以本基金购入之资产之孳息及资本利得。

(六)因受益人或其它第三人对本基金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七)买回费用(不含指定代理机构收取之买回手续费)。

(八)其它依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之本基金资产。

五、,不得处分。

第十条 本基金应负担之费用

一、下列支出及费用由本基金负担,并由经理公司指示保管机构支付之:

(一)依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所生之经纪商佣金、交易手续费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费用;

(二)本基金应支付之一切税捐;

(三)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应给付经理公司与保管机构之报酬;

(四)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约对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所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及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因此所发生之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

(五)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经理公司为经理本基金或保管机构为处理本基金资产,对任何人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所发生之一切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或经理公司依本契约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或保管机构依本契约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代为追偿之费用,未由被追偿人负担者;

(六)召开受益人大会所生之费用,但依法令或金管会指示经理公司负担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时所生之一切费用;但因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之事由终止契约时之清算费用,由经理公司负担。

二、本基金任一历日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除前项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费用仍由本基金负担外,其它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负担。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支出及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外,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就本基金事项所发生之其它一切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受益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约之规定并按其所持有之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

(二)收益分配权。

(二)受益人大会表决权。

(三)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之其它权利。

二、受益人得于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营业时间内,请求阅览本契约最新修订本,并得索取下列资料:

(一)本契约之最新修订本影本。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得收取工本费。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开说明书。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满二会计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全部季报、年报。

三、受益人得请求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履行其依本契约规定应尽之义务。

四、除有关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不负其它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经理公司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经理公司应依现行有关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经理本基金,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经理公司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经理公司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除经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有故意或过失外,经理公司对本基金之盈亏、受益人或保管机构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三、经理公司对于本基金资产之取得及处分有决定权,并应亲自为之,不得复委任第三人处理。但经理公司行使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必要时得要求保管机构出具委托书或提供协助。经理公司就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得委任或复委任保管机构或律师或会计师行使之;委任或复委任律师或会计师行使权利时,应通知保管机构。

四、经理公司在法令许可范围内,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机构之权,并得不定期盘点检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并应依其判断、金管会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请求,在法令许可范围内,采取必要行动,以促使保管机构依本契约规定履行义务。

五、经理公司如认为保管机构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规定,或有违反之虞时,应即呈报金管会。

六、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在销售手续完成前,应先将本基金公开说明书提供予投资人,并于本基金之销售文件及广告内,标明已备有公开说明书及可供索阅之处所。公开说明书之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情事者,应由经理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其它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者,依法负责。

七、经理公司必要时得修正公开说明书,但应向金管会报备,并公告之。

八、经理公司就证券之买卖交割或其它投资之行为,,经理公司并应指示其所委任之证券商,就为本基金所为之证券投资,。

九、经理公司与受益凭证承销机构或销售机构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承销契约或销售契约之规定。经理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选任承销商或销售机构。

十、经理公司得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经理公司对于因可归责于保管机构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经理公司应代为追偿。

十一、除依法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外,经理公司如将经理事项委由第三人处理时,经理公司就该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致本基金所受损害,应予负责。

十二、经理公司应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运用本基金。

十三、经理公司应依金管会之命令、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召开受益人大会。

十四、本基金之数据讯息,除依法或依金管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在公开前,经理公司或其受雇人应予保密,不得揭露于他人。

十五、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者,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

十六、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经理公司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原保管机构之原有权利及义务。

十七、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经理公司应将净资产价值及受益人人数告知申购人。

十八、因发生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致本契约终止,经理公司应于清算人选定前,报经金管会核准后,执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三条 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保管机构系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及其它本基金之资产,应全部交付保管机构保管。

二、保管机构应依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本基金之资产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专户之款项,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保管机构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处分本基金之资产,并行使与该资产有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人追偿等。,得不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办理,惟应立即呈报金管会。保管机构非依有关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不得处分本基金资产,就与本基金资产有关权利之行使,并应依经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托书或其它必要之协助。

四、保管机构得依证券交易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复委任集保公司代为保管本基金购入之有价证券并履行本契约之义务,有关费用由保管机构负担。

五、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数据,担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给付人与扣缴义务人,执行收益分配之事务。

六、保管机构仅得于下列情况下,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一)依经理公司指示而为下列行为:

(1)因投资决策所需之投资组合调整。

(2)给付依本契约第十条应由本基金负担之款项。

(3)给付依本契约应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分益。

(4)给付受益人买回其受益凭证之买回价金。

(二)于本契约终止,清算本基金时,依受益权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应得之资产。

(三)依法令强制规定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七、保管机构应依法令及本契约之规定,定期将本基金之相关表册交付经理公司,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保管机构应为帐务处理及为加强内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经理公司编制各项管理表册。保管机构应于每周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交付经理公司;于每月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并于次月五个营业日内交付经理公司;由经理公司制作本基金检查表、资产负债报告书、库存资产调节表及其它金管会规定之相关报表,交付保管机构查核副署后,于每月十日前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

八、保管机构应将其所知经理公司实际或预期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之事项,通知经理公司应依本契约或有关法令履行其义务,并应即报金管会。

九、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本基金之资产时,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向其追偿。

十、保管机构得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保管机构对于因可归责于经理公司或经理公司委任或复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保管机构应代为追偿。

十一、金管会指定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时,保管机构应即召集,所需费用由本基金负担。

十二、保管机构除依法令规定、金管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将本基金之数据讯息及其它保管事务有关之内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亦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或泄露予他人。

十三、本基金不成立时,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于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及其利息退还申购人。但有关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十四、除本条前述之规定外,保管机构对本基金或其它契约当事人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运用本基金投资基本方针及范围

一、经理公司应以分散风险、确保基金之安全,保持高流动性及维持收益之安定为目标。以诚信原则及专业经营方式,将本基金投资于______________。

二、本基金资产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金管会规定之比率保持资产之流动性,并指示保管机构处理。

三、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四、经理公司依前项规定委托证券经纪商交易时,得委托与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有利害关系并具有证券经纪商资格者为之,但支付该证券经纪商之佣金不得高于一般证券经纪商。

五、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银行存款、短期票券(国库券、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有价证券(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金融资产证券化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财政部核准于国内募集发行之外国金融组织债券)、附买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及其它经金管会洽中央银行核准之投资,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六、经理公司应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除金管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股票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二)不得为放款或以本基金资产提供担保;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对经理公司自身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经理公司或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

(六)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本基金之资产买入本基金之受益凭证;

(七)运用于银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买回交易之总金额需达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投资任一公司发行之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九)存放于任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十)投资任一银行或票券商保证或背书之短期票券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十一)除公债外,投资长期信用评等等级相当于中华信用评等公司评定为twA-以下之有价证券,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十二)本基金运用标的之信用评等等级:

1.存放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前揭「金融机构」应符合银行法第二十条所称之银行,且其信用评等须相当于中华信用评等公司短期评等达twA2级以上;

2.短期票券:发行人、保证人、承兑人或标的物之信用评等须相当于中华信用评等公司短期评等达twA2级以上。但国库券不在此限;

3.有价证券:发行人、保证人或标的物之信用评等须相当于中华信用评等公司长期评等达twBBB级以上。但公债不在此限;

4.附买回交易:交易对手之信用评等须相当于中华信用评等公司长期评等达twBBB级以上或短期评等达twA2级以上;

(十三)运用标的到期日及存续期间之限制:

1.限运用于剩余到期日在一年内之标的。但附买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2.基金加权平均存续期间不大于一八○日,如运用标的为附买回交易,应以附买回交易之期间计算;

(十四)不得将本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予他人;

(十五)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总额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资于任一银行所发行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所发行金融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资于任一银行所发行次顺位金融债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该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后)所发行次顺位金融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十八)本基金仅限投资于公开招募之金融资产证券化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十九)不得为经金管会规定之其它禁止或限制事项。

七、第六项第(七)款至第(十七)款规定信用评等等级、比例、运用标的到期日及存续期间之限制,如因有关法令或相关规定修正者,从其规定。

八、经理公司有无违反本条第六项各款禁止规定之行为,以行为当时之状况为准;行为后因情事变更致有本条第六项禁止规定之情事者,不受该项限制。但经理公司为筹措现金需处分本基金资产时,应尽先处分该超出比例部分之资产。

第十五条 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投资所得之利息收入、收益平准金、已实现资本利得扣除已实现资本损失及本基金应负担之各项成本费用后,为可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可分配收益低于会计年度结束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百分之____,经理公司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权单位之可分配收益超过会计年度结束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百分之____时,其超过部分并入以后年度之可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后之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不得低于面额。如投资收益之实现与取得有年度之间隔,或已实现而取得有困难之收益,于取得时分配之。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应于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翌年月第个营业日分配之,停止变更受益人名簿记载期间及分配基准日由经理公司于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应经金管会核准办理公开发行公司之签证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总金额,应由保管机构以「基金可分配收益专户」之名义存入独立账户,不再视为本基金资产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应并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准日发行在外之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给付应以受益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为之,经理公司并应公告其计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额、地点、时间及给付方式。

第十六条 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

一、经理公司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之比率,逐日累计计算,并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历月给付乙次。

二、保管机构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__%)之比率,由经理公司逐日累计计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历月给付乙次。

三、前一、二项报酬,于次历月五个营业日内以新台币自本基金拨付之。

四、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得不经受益人大会之决议调降之。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买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日后,受益人得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以书面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机构提出买回之请求。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及____单位者,不得请求部分买回。

二、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每受益权单位之买回价格以买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扣除买回费用计算之。

三、本基金买回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一,并得由经理公司在此范围内公告后调整。本基金买回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

四、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经理公司应自买回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五、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者,经理公司除应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买回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六、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经理公司应指示保管机构以买回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为之。

七、经理公司得委托指定代理机构办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事务,并得就每件买回申请酌收不超过新台币五十元之买回手续费,用以支付处理买回事务之费用。买回手续费不并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调整之。买回手续费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

八、经理公司除有本契约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如有迟延给付之情事,应对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巨额受益凭证之买回

一、任一营业日之受益权单位买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受益凭证发行价额之余额,超过依本契约所定比率应保持之流动资产总额时,经理公司得报经金管会核准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二、前项情形,经理公司应以合理方式尽速处分本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流动资产以支付买回价金及依本契约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比率保持流动资产。经理公司应于本基金有足够流动资产支付全部买回价金,并能依本契约规定比率保持流动资产之次一计算日,依该计算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恢复计算买回价格,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停止计算买回价格期间申请买回者,以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价格为其买回之价格。

三、受益人申请买回有本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时,得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请买回之机构或经理公司撤销买回之申请,该撤销买回之申请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应于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前(含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营业时间内到达原申请买回机构或经理公司,其原买回之请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对该撤销买回之行为,再予撤销。经理公司应于撤销买回申请文件到达日起七个营业日内交付因撤销买回而换发之受益凭证。

四、本条规定之暂停及恢复计算买回价格,应依本契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十九条 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及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

一、经理公司因金管会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金管会核准者,经理公司得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二、前项所定暂停计算本基金买回价格之情事消灭后之次一营业日,经理公司应即恢复计算本基金之买回价格,并依恢复计算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计算之,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

三、本条规定之暂停及恢复买回价格之计算,应依本契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

一、经理公司应每营业日计算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二、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以本基金总资产价值扣除总负债计算之。

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所拟订,金管会核定之计算标准办理之,但本基金持有问题公司债时,关于问题公司债之资产计算,依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办理之。该计算标准并应于公开说明书揭露。

第廿一条 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以计算日之本基金净资产价值,除以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至新台币元以下小数点第四位,以下四舍五入。

二、经理公司应于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第廿二条 经理公司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更换经理公司: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者;

(二)金管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换者;

(三)经理公司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经金管会命令更换者;

(四)经理公司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之职务者。

二、经理公司之职务应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会核准承受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由金管会命令移转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经理公司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经理公司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经理公司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已发现并通知经理公司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三、更换后之新经理公司,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经理公司之权利及义务由新经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经理公司之更换,应由承受之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廿三条 保管机构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更换保管机构: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保管机构;

(二)保管机构辞卸保管职务经经理公司同意者;

(三)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经金管会命令更换者;

(四)保管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

二、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会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机构或由金管会命令移转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承受之,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机构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保管机构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已发现并通知保管机构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三、更换后之新保管机构,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由新保管机构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保管机构之更换,应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廿四条 本契约之终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续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本契约终止:

(一)本基金存续期间届满者;

(二)金管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认以终止本契约为宜,以命令终止本契约者;

(三)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四)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五)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原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者;

(六)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最近三十个营业日平均值低于新台币贰亿元时,经理公司应即通知全体受益人、保管机构及金管会终止本契约者;

(七)经理公司认为因市场状况,本基金特性、规模或其它法律上或事实上原因致本基金无法继续经营,以终止本契约为宜,而通知全体受益人、保管机构及金管会终止本契约者;

(八)受益人大会决议终止本契约者;

(九)受益人大会之决议,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二、本契约之终止,经理公司应即公告之。

三、本契约终止时,除在清算必要范围内,本契约继续有效外,本契约自终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毕后不再存续。

第廿五条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约终止后,清算人应向金管会申请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范围内,本契约于终止后视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经理公司担任之,经理公司有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时,应由保管机构担任。保管机构亦有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大会决议另行选任适当之清算人,但应经金管会核准。

三、因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事由终止本契约者,得由受益人大会决议选任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担任原保管机构之职务,但应经金管会核准。

四、除本契约另有订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本契约存续范围内与原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

五、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处分资产。

(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四)分派剩余财产。

(五)其它清算事项。

六、清算人应于金管会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本基金之清算。

七、清算人应尽速以适当价格处分本基金资产,清偿本基金之债务,并将清算后之余额,指示保管机构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大会就上开事项另有决议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依该决议办理。清算余额分配前,清算人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会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其内容包括清算余额总金额、本基金受益权单位总数、每受益权单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余额之给付方式及预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清算人应将处理结果向金管会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余财产之通知,应依本契约第卅一条规定,分别通知受益人。

九、前项之通知,应送达至受益人名簿所载之地址。

十、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金管会之日起,将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廿六条 时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请求权自发放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消灭之收益并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买回价金给付请求权,自买回价金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三、依前条规定清算本基金时,受益人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四、受益人于本条所定消灭时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约权利时,不得请求加计迟延利息。

第廿七条 受益人名簿

一、经理公司及经理公司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应依本契约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备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项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第廿八条 受益人大会

一、依金管会之命令、有关法令规定或依本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之事项发生时,经理公司应即召集受益人大会;经理公司不能召集时,受益人大会得由保管机构或金管会指定之人召集之,但本契约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有前项应召集受益人大会之事由发生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本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前开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受请求之人应为是否召集之通知,如决定召集受益人大会,则应自受益人请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内召开受益人大会。受请求之人逾期未为是否召集之通知时,前项受益人得报经金管会许可后,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召集本基金受益人大会,但本契约另有订定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约者,但本契约另有订定或经理公司认为修订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换经理公司者。

(三)更换保管机构者。

(四)终止本契约者。

(五)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报酬之调增。

(六)变更本基金投资基本方针及范围。

(七)其它法令、本契约规定或经金管会指示事项者。

四、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以书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受益人之出席及决议,应由受益人在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印发之书面文件为表示并加具留存印鉴(如系留存签名,则应亲自签名)后,以邮寄或亲自送达方式寄送至指定处所。

五、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项不得于受益人大会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一)解任或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二)终止本契约。

六、受益人大会应依本契约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廿九条 会计

一、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应就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册文件。

二、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应依金管会之规定,订定基金会计制度,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报,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前述年报及月报应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

三、前项年报应经金管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共同签署后,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条 币制

本基金之一切簿册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资产总值之计算及本基金财务报表之编列,均应以新台币元为单位,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但本契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不在此限。

第卅一条 通知及公告

一、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如下:

(一)本契约修正之事项。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项。

(三)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更换。

(四)本契约之终止及终止后之处理事项。

(五)清算本基金剩余财产分配及清算处理结果之事项。

(六)召开受益人大会之有关事项及决议内容。

(七)其它依有关法令、金管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

二、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一)前项规定之事项。

(二)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三)每周公布基金投资组合、从事债券附条件交易之前五名往来交易商交易情形。

(四)每月公布基金投资公司债、金融债券、金融资产证券化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明细。

(五)本基金暂停及恢复计算买回价格事项。

(六)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主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报。

(八)其它依有关法令、金管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公告之事项。

三、对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记载之地址邮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达日,依下列规定:

(一)依前项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发信日之次日为送达日。

(二)依前项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为送达日。

(三)同时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达者,以最后发生者为送达日。

五、受益人通知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或事务代理机构时,应以书面、挂号邮寄方式为之。

第卅二条 准据法

一、。本契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它相关事项,。

二、本契约签订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规修正者,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三、本契约未规定之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法令未规定时,由本契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第卅三条 合意管辖

因本契约所生之一切争讼,除专属管辖外,。

第卅四条 本契约之修订

本契约及其附件之修订应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同意,受益人大会为同意之决议,并经金管会之核准。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经受益人大会决议,但仍应经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意,并经金管会之核准。

第卅五条 附件

本契约之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为本契约之一部分,与本契约之规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卅六条 生效日

一、本契约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约之修正事项,除法律或证期会之命令另有规定或受益人大会另有决议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经理公司:

负责人:

地址:

保管机构:

负责人:

地址:

年 月 日

附件一 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准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身分证明

一、受益人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受益凭证事务或行使其它权利,凡以书面通知或申请者,均应加盖留存印鉴(如系留存签名,则应加具签名)。

二、受益人申购受益权单位或办理本规则规定各项事宜,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附具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条 受益人名簿

一、经理公司(及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应于其主营业所备置受益人名簿(以下简称名簿),并保管之。但如名簿系以磁带或计算机系统储存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名簿内容之文件供查询。

二、名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华侨及外国人得使用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记载之姓名外,应使用国民身分证记载之姓名,法人受益人应使用法人登记之全衔名称。

(二)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仅限一

人)之姓名。

(三)未成年及禁治产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受益人之受益权单位数及受益凭证之编号。

(五)受益人取得受益凭证之日期。

(六)受益凭证过户之登记日期及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七)因继承而共有受益凭证者,经全体继承人指定之代表人(仅限一人)之姓名。

(八)受益凭证关于质权之登记。

(九)受益权单位买回、分割及受益凭证之换发或补发等情形。

(十)受益人是否愿依本契约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查阅之意愿。

(十一)其它重要相关事项。

三、经理公司不得就本基金对同一受益人,开列两个以上户号。

第四条 一、受益人于申购时应填留印鉴卡,并检送国民身分证、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必要时,经理公司或其受益凭证事务代理机构得要求受益人提示上开文件之正本。

二、前项申购所使用之印鉴,自然人受益人应使用本名印鉴,法人受益人除应使用其全衔印鉴外,并得登记其代表人印鉴或使用其代理人职章;未成年及禁治产受益人,并应加盖法定代理人印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留存于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之印鉴,得以签名为之。

第五条 受益人申购时填留印鉴卡之内容,除受益人户号、户名、启用日期、加盖印鉴栏外,自然人受益人并应填写户籍所在地与通讯地址及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编号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并应填写其设立地址及统一编号。

第六条 更换印鉴

一、受益人更换印鉴应填具印鉴更换申请书,载明持有受益凭证之编号、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及受益权单位数,加盖新旧印鉴,连同新印鉴卡及受益凭证,交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更换印鉴登记,新印鉴于办妥更换印鉴登记后,除声明当日生效者外,于次日生效。

二、办理前项印鉴更换时,因受益凭证设定质权中或申请换发中,而由受益人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无法提示受益凭证办理者,得免提示之。

三、前项设质受益凭证,经解除质权时,应即提示受益凭证加盖更换后之印鉴。

第七条 印鉴遗失

一、受益人印鉴遗失、灭失、毁损或被盗时,应填具印鉴挂失申请书,载明持有受益凭证之编号、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及受益权单位数,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影本,连同新印鉴卡及受益凭证,交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经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查核认可登记后更换,新印鉴办妥登记后,除声明当日生效者外,于次日生效。

二、前项更换新印鉴,系委托他人或以通讯方式办理时,自然人受益人另须检附户政事务所发给之印鉴证明书;法人受益人应检具申请函;外国受益人应检附经本国驻外单位签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办理第一项印鉴挂失时,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八条 受益凭证之过户登记

一、受益凭证之转让,应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其转让非经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登记于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二、受益凭证之过户登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益凭证私人间直接让受:

(1)让受双方填具过户申请书及于受益凭证背面加盖留存印鉴。

(2)检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1)检附拍得之受益凭证及过户申请书,,并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2)受益人及过户申请书出让人盖章栏,。

(三)继承过户:由继承人填具过户申请书在受益凭证背面受让人栏加盖继承人印鉴,并检附下列文件:

(1)继承系统表(由申请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至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自行拟定,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2)全部户籍誊本及继承人现在部分户籍誊本。

(3)继承人之印鉴证明(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鉴证明)。

(4)继承人有数人时,其应继分依民法继承编应继分规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继承人受益权单位分配同意书;,。

(5)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遗产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

(6)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

(8)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之人民应检具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继承关系证明文件暨大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之继承关系公证书或证明文件。

(9)前第八目之继承人如限于身分特殊或其它原因不能亲自来台办理,应出具经合法认定之委托书,委托台湾地区

第三人代为办理。

(四)赠与过户:填盖过户申请书,加盖赠与人及受赠人印鉴于受益凭证,并检附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赠与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

第九条 依第八条办理过户之受益人,若属未成年或禁治产人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过户登记申请书及受益凭证背面加盖登记印鉴。

第十条 未成年受益人已达成年,或禁治产受益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应由该受益人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撤销禁治产宣告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影本,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通讯地址

一、受益人通讯地址,以受益人印鉴卡之记载为准。

二、前项受益人印鉴卡之通讯地址或户籍所在地有变更时,应由受益人以书面通知经理公司。

第十二条 受益凭证设定质权,由出质人及质权人填具「质权设定通知书」并于受益凭证背书后送交经理公司办理登记,经登记后始得对抗经理公司,经理公司并免出具质权设定证明书。其质权消灭时,应向经理公司为消灭质权之登记。

第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关基金分配收益之领取,应于质权设定书中约定由出质人或质权人领取。受益凭证停止过户期间,经理公司仍应受理质权设定之登记。

第十四条 受益凭证遗失申请补发,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补发程序

(一)由受益人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机关报案,填具受益凭证挂失申请书,送交经理公司查核登记;尚未办妥过户者,另增附过户申请书留存联或出让人之证明文件。

,逾期未办理者,经理公司得注销其挂失之申请。

,申请人应将登载公示催告裁定之新闻纸一份送交经理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满后,。

二、第一项受益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系委托他人办理时,自然人受益人应出具委托书,法人受益人应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所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均应加盖原留存印鉴。

第十五条 受益凭证转让登记之申请,于受益人大会开会前一个月内或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日前五日停止办理。

第十六条 经理公司应将发放收益之日期、地点分别通知受益人,并应于任一主要新闻报纸公告。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分割及换发

一、受益人请求分割受益凭证,或请求买回部分受益凭证,或撤销买回之请求,或因受益凭证部分毁损而仍可辨认其主要部分(包括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受益权单位数、受益凭证编号、转受让栏等)或因其它原因而需换发受益凭证者,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换发申请书。

(二)受益凭证。

二、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于收齐有关证件后,应在名簿上登记,于七个营业日内交付换发之新受益凭证。

第十八条 买回及买回之撤销

一、受益人依本契约申请买回受益凭证时,应填妥买回申请书,并携带受益凭证,已登记于经理公司之原留印鉴(如系登记签名者,则需亲自签名)、印鉴证明卡及所需之买回手续费。受益人得以挂号邮寄之方式向经理公司申请买回,或亲赴经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机构申请买回。

二、受益人依本契约申请部分买回其所持有之受益凭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填妥受益凭证换发申请书,一并申请。

三、受益人于申请买回后依本契约第十八条第三项撤销该买回之申请者,应携带第一项之印鉴及印鉴证明卡,并填妥撤销买回申请书,并缴交原买回申请书受益人留存联,向经理公司或原申请买回之机构办理撤销买回之手续。如买回之申请为向经理公司挂号邮寄者,其撤销亦得以向经理公司挂号邮寄为之。受益人不得对该撤销买回之行为,再予撤销。经理公司应于撤销买回申请文件到达日起七个营业日内交付因撤销买回而换发之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

本规则所定事项,受益人得委托代理人,但应提出下列文件,经经理公司或事务代理机构核对无误后办理:

一、盖有原登记印鉴或户政事务所登记印鉴(附印鉴证明)或主管机关登记印鉴(附印鉴证明)及足以表明代理行为、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之委托书。

二、自然人受益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受益人应检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事项,如需受益人提出受益凭证或其它文件时,皆应提示正本。

附件二

受益人大会规则

第一条 受益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之召开及其它相关事项,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一)大会召集人应将载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召集事由或提议事项之开会通知,在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及所有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上述通知之送达对受益人应以挂号邮寄方式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应通知代表人),并应公告。

第三条 (一)受益人得出具由大会召集人印发之委托书,加盖原留印鉴、代理人之印鉴,载明授权范围,并附代理人身分证影本,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

(二)依前项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托书并委托一人为限,委托书并应于大会开会前五日送达于大会召集人指定之处所。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大会非有代表已发行受益凭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五条 大会主席由经理公司指定之;经理公司不能或未为指定时,由保管机构指定之;保管机构亦不能或未为指定时,由出席大会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六条 受益人其持有之每受益权单位有一表决权。

第七条 大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受益凭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出席受益人之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八条 (一)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

(二)大会之表决应以投票方式为之。

(三)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以书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时,受益人之出席及决议,应依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印发之书面文件为表示并签章后,以邮寄或亲自送达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处所。

第九条 (一)书面出席及决议应依第七条之规定,有代表已发行在外受益凭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以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二)受益人寄回前条第三项所载之书面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视为已依规定出席受益人大会:

(1)受益人未加盖原留印鉴;

(2)受益人加盖之印鉴非为原留印鉴,或无法辨认为原留印鉴;

(3)使用非经理公司印发之书面文件或表决票。

第十条 (一)大会之决议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由大会召集人于会后三十日内,将议事录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之要领及结果。

(三)议事录应与出席受益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但以书面方式召集、出席大会者,不需受益人签名簿。

第十一条 (一)书面召集大会应作成书面决议录,经大会召集人用印后,于会后三十日内,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书面决议录应记载书面召集大会之年、月、日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书面召集及决议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

(三)书面决议录与寄回书面之受益人名册及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

附件三

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

第一条 关于本基金持有问题公司债之相关事项,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问题发行公司,系指公司债之发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发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受托契约所定之日期返还本金;

(二)发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受托契约所定之日期清偿利息;

(三)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所发行之其他公司债发生本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

(四)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或其关系人所签发之票据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

(五)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有停止营业、声请重整、破产、解散、出售对公司继续营运有重大影响之主要资产或与其它公司进行合并,且无力实时偿还本息;

(六)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于公开场合中,表明发行公司将无法如期偿还其所发行公司债之本息或其它债权;

(七)其所发行之上市或上柜股票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交易时,发生违约交割情事,且违约交割者为发行公司之关系人者;

(八)本基金所购入之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之资产遭受扣押、查封,自该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解除,足以严重影响发行公司之清偿能力者;

(九)本基金所购入公司债未获清偿前,,而其情节重大,足以影响发行公司之清偿能力者;

(十)本基金所购入公司债未获清偿前,发行公司发生其它足以严重影响该公司清偿本金或利息能力之情事。

前项第(四)款及第(七)款所称关系人,系指发行公司董事长或与发行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关系者。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之基准日,系指经理公司将本基金持有问题发行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依其账面价值,加计至基准日前一日之应收利息,拨入独立子账户之日,即:

(一)发行公司发生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事时,指发行公司依约应偿还本金之日。

(二)发行公司发生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时,指公司债之受托契约所定清偿期限之日。

(三)发行公司发生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时,指发行公司依各该公司债受托契约所定应返还本金或利息之日。

(四)发行公司发生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时,,第(八)至

(十)款所称足以影响发行公司清偿能力者,须经投信投顾公会之决议认可。

(五)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基准日之事由,已经当日新闻媒体披露者,以该日为基准日。未经媒体披露者,则以投信投顾公会将前开事由通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日为基准日。

(六)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基准日,如非营业日,则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子账户」,系指经理公司为保管本基金所持有之各问题发行公司所发行之问题公司债,于本基金之专户外,另行于保管机构设置之独立账户,专记载各问题公司债之资产。

第五条 子账户受益人,系指于基准日当日持有问题公司债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

第六条 经理公司对问题公司债之处理

一、本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债,其发行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二条所定之事由时,经理公司应自基准日起,将本基金中所持有之问题公司债,依基准日之不同,分别转拨不同之子账户,并于转拨之同日,以书面报金管会核备。

二、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应为每一子账户制作个别之账册文件,以区隔子账户资产与本基金专户之资产。

三、自基准日起经理公司对本基金资产之净资产价值之公告方式依下列方式为之:

基金专户之资产应依发行单位数计算净资产价值每营业日公告之。

基金设有子账户者,应于基准日公告子账户资产账面价值、子账户单位数、子账户单位净资产价值及备抵跌价损失金额,有明确证据显示子账户资产之价值有变化时,应重新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子账户受益人。

四、经理公司应制作子账户之受益人名册,记载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基准日当日受益权之单位数及其转让登记等有关资料,以为分配子账户资产之依据。

五、经理公司应依现行有关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向问题发行公司追偿、收取债权及处分子账户之资产。

六、经理公司对子账户资产之经理权限,除追偿、收取问题公司债之本息债权、及处分问题公司债以换取对价之决定权外,不得再运用子账户之资产从事任何投资。

第七条 子账户之资产

拨入子账户之问题公司债账面价值及至基准日前一日止应收之利息。

前款本息所生之孳息。

因子账户受益人对于子账户之分配请求权罹于时效所遗留之资产。

经理公司处分问题公司债所得之对价及其孳息。

其它依法令或本契约规定属于子账户之资产者。

第八条 子账户资产金额之分配

一、经理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日,于子账户可分配金额达新台币壹佰万元以上时,将子账户之资产分配予该子账户之受益人。

二、子账户可分配之金额,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得由经理公司报经金管会核准变更分配日期外,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为之。

三、子账户可分配之金额,应经金管会核准办理公开发行公司之签证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始得分配。

四、每次分配之总金额,应由保管机构另行开立账户保管,不再视为子账户资产之一部份,但其所生之孳息应并入子账户资产。

五、记载于子账户名册之受益人,于子账户内之问题公司债获偿或处分后,得于分配时依其在基准日所持有受益凭证所表彰之权利,分配其应得之金额。

六、子账户受益人于受分配时,可请求经理公司将分配金额转换成本基金之受益凭证。

七、子账户受益人对于子账户资产之分配请求权,自经理公司分配资产之通知送达后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消灭产生之收益并入子账户资产。

第九条 子账户应负担之费用

一、有关子账户所发生之一切支出及费用,于问题公司债之本息获偿或变现前,均由经理公司先行垫付。

二、子账户内之问题公司债获偿或变现后,于分配金额予子账户受益人前,经理公司应指示保管机构支付下列费用:

(一)为取得或处分子账户内之问题公司债之本息所衍生或代垫之一切相关费用。

(二)子账户内之问题公司债所应支付之一切税捐。

(三)经理公司与保管机构之报酬。

(四)会计师查核子账户财务报告之签证费用。

第十条 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

一、经理公司就子账户资产不计收报酬。

二、保管机构于子账户之资产分配予受益人前,不得就保管子帐户资产请求任何报酬;但保管机构于每次分配子账户之资产予受益人时,得就保管该子账户收取适当的保管费,惟数额不得超过原信托契约所定之费率。

第十一条 子账户之清算

一、问题发行公司已依和解条件给付价金、或已确定给付不能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经理公司应依规定清算子账户,将子账户之全部剩余资产分配予子账户受益人。

二、经理公司依前项规定,支付子账户之费用并将剩余资产全部分配予受益人后,应指示保管机构结清账户。

三、本基金如因故实施清算,惟子账户仍有剩余财产尚待执行时,得由原经理公司、或移转由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保管机构继续经理之。

第十二条 基准日当日之受益人自基准日起即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