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4 19:07: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发布日期:2004-8-27

执行日期:2004-8-27

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第3、7、12、16、20、59、62、67、68条条文

第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下简称受任人)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检具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规定书件,先行函送本公会审查,经出具审查意见后,转报金管会核准;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亦应检具金管会规定书件,函送本公会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后,转报金管会。

前项本公会应办理之审查业务,由本公会拟订审查要点,报请金管会备查后实施。

第7条 受任人从事全权委托投资之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藉金管会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

三、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为不正当之招揽或促销。

四、以过去之操作绩效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五、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六、其它违反法令之行为。

第12条 受任人发现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四、法人或其它机构未能提出该法人或该机构出具之授权证明者。

五、证期会及受任人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

六、证券自营商未经金管会许可者。

第16条 受任人审查委任人填具及检附之申请书件合于规定并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后,应办理下列相关契约之签订及帐户之开立:

一、与委任人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二、通知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并于该保管机构开立保管委托投资资金(产)之投资保管帐户。

三、与委任人及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

四、通知保管机构依据委任契约代理委任人与证券商签订开户暨受托契约;其它交易对象,应依规定另开立其它投资买卖帐户。

前项各款签订契约及开立帐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受任人始得进行全权委托之投资。

第一项第二款委任契约及第三款三方权义协议书,应载明保管机构须遵守金管会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约模板,由本公会拟订后报请金管会核定,第四款之帐户开立及受托买卖契约模板,、证券交易所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0条 受任人最初接受个别委任人全权委托投资时之资金最低限额,依金管会之规定办理。委任人与受任人终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后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仍应适用上开规定。

委任人以合于金管会规定之有价证券为委托者,其价值之评定,应明定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并依本公会所订评价方式为之。

计算委托投资资产之净值,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59条 受任人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不得违反其与委任人签订之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委任人发现受任人违反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得通知本公会;保管机构发现受任人违反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应即通知本公会及委任人。本公会接获上开通知经查明属实后,除依规定积极处理外,必要时应作成书面函报金管会。

委任人就受任人前项违约,除得依约终止契约外,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得向受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62条 受任人因停业、歇业、解散、重整、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即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机构,并通知证券商及其他交易对象停止受托买卖及相关交易。委任人得于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另行委任其它经金管会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新受任人继续运用其全权委托投资资产,如决定另行委任时,除终止原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外,应另行签订全权委托投资相关契约,始得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产;如决定不另行委任者,即终止原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委任人因前项另行委任所约定之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产),得仅以委任人原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资产余额为之,不受第二十条最低限额之限制,并以该等契约签定日之前一日作为资产价值认定基准日。

第67条 受任人及其负责人与受雇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本公会得视情节,依本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要点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置,或报请金管会处理。

第68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议决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