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6 23:46: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信顾字第0920006505号

发布日期:2003-11-27

执行日期:2003-11-27

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2000650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48条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托业办理信托业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后段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之业务(以下简称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另有规定外,其运用之规范应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四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单独管理运用或集合管理运用之信托财产涉及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不适用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四章及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4条 信托业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配置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如有异动,亦同。

第5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应依信托业法及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所订之相关规范办理。

第6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订定作业程序,其内容应包括信托契约之签订、帐户之开立,与审查申请案件流程及人员分层负责事项等,并于实际执行时,确实按步骤操作。

信托业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业务(以下简称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应依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订定作业手册,于实际执行时,确实按步骤操作。

第7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应请委托人填写资料表(参考模板如附件一、二),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为自然人者,应持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办理并签名或盖章;但委托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应加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签名或盖章。

二、委托人为自然人而委由代理人代办手续者,由代理人持委托人与该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委托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之授权书代为办理。

三、委托人为法人或其它机构者,应由被授权人检具委托人出具之授权书、被授权人身分证明文件正本与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其他机构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办理。上开身分及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与授权书正本应予留存,影本部分应加盖「经核确由本人或被授权人亲自申请且与原本无误」字样戳记。

如委托人应先经其它相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签订信托契约前,检附该核准函。

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其有关契约之签订及委托人资料之留存,应依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8条 信托业发现委托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订信托契约: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四、法人或其它机构未能提出该法人或该机构出具之授权证明者。

五、证期会之人员。

六、该信托业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七、证券自营商未经证期会许可者。

前项第六款规定于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不适用之。

第9条 信托业与委托人签订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信托契约或约定相关条款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委托人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指派专人与委托人充分讨论,了解委托人之信托目的、资力、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及投资法令限制等,向委托人说明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相关事项,并交付信托管理说明书

(参考模板如附件三),据以共同议定运用之基本方针与投资范围。

前项人员应将了解结果及意见表达于委托人资料表中,并经其它人员或主管之复核,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及信托管理说明书,作为签订信托契约之依据,并留存备查。

第一项之投资法令限制,信托业应于签订信托契约前提醒委托人尽告知义务。

信托业应确实及充分了解委托人之资力、投资经验、信托目的、投资法令限制及其风险承受程度等,俾拟订适合委托人需求之投资策略。

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其已提供委托人相当于信托管理说明书之信息者,得不适用前四项规定。

第10条 信托业将信托管理说明书交付委托人时,应请委托人于信托管理说明书上签章确认收讫,并收回留存。

信托管理说明书之封面应以显著字体标示投资风险警语,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并非绝无风险,本公司以往之经理绩效不保证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不负责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之盈亏,亦不保证最低之收益,委托人签约前应详阅本说明书。

二、本信托管理说明书之内容由信托业及其行为负责人与其它曾在本信托管理说明书上签章者依法负责。

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已依前条第五项规定办理者,得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11条 信托业审查委托人填具及检附之书件合于规定并依第九条规定办理后,应办理信托契约之签订及信托帐户之开立,于必要时并应与证券经纪商签订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其它交易对象,应依规定另开立其它投资买卖帐户。

前项签订契约及开立帐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信托业始得进行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有价证券投资。

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信托契约应符合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证券商开户及受托买卖契约,、证券交易所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信托业于信托契约存续期间,接获委托人提出终止契约或停止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书面要求者,应依契约了结有关应了结之权利义务事项,其应由委托人负担之费用、税捐及信托报酬,依该书面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规定如下:

一、自签订契约或委托为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起七日内提出者,应负担运用信托财产期间交易手续费、税捐及相关费用,但不收取该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信托报酬。

二、于前款以外期间提出者,应负担运用信托期间之信托报酬、交易手续费、税捐、相关费用及依信托契约应负担之损害赔偿违约金

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以下称他益信托),前项之终止契约或停止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要求,除信托契约另有保留者外,应经受益人之同意。

前二项规定于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不适用之。

第13条 除法令或信托契约另有规定者外,信托业应将信托帐户之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或其它信托财产分别保管,信托帐户所属之财产应充分标明。

信托业保管信托财产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托帐户名称应以信托业之信托财产名义表彰之。但信托财产运用于国外之投资标的时,得依信托业与国外相关订约机构之约定办理。

二、运用信托财产为证券交易者,应以参加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为原则。

第14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办理证券交易之相关开户手续时,接受开户之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得由委托人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为限;如委托人不为指定而由信托业指定者或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者,信托业应评估其财务、业务及信用状况,并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

信托业与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有相互投资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除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外,应于信托契约中揭露,如有信托业法第二十七条情事时,并应事先取得受益人之书面同意。

第一项投资买卖帐户,应载明信托业及信托帐户之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并约定以信托业为款券交割义务人,于办理有价证券之集中交割时,以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买卖帐户名义,经由信托业开设之信托帐户、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户及存款帐户为之。

第15条 依信托契约约定由委托人指定证券经纪商者,委托人得于信托契约存续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信托业变更证券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信托业应依委托人书面指示重新办理投资买卖帐户之开立事宜。

第16条 信托业于信托契约存续期间,除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外,应与委托人经常联系,随时注意及掌握委托人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程度等因素之变化,并与委托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访谈,以修正或补充委托人资料表内容,作为未来投资决定之参考,并留存备查。

第17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受理之书件、签订之相关契约及申诉、诉讼纪录等,应依信托契约或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以下简称集合管理帐户)别建档保存,于信托期间届满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8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于每月十个营业日前将上月新开立、变更、撤销、解除及终止之统计资料函报投信投顾公会。

前项申报内容,应依信托契约别单独列示,并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之代号、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期间、指定之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及其它统计资料。上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之代号,应按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机构予以分类;其为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者,应依集合管理帐户别申报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

第19条 信托业之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决策,应依序按投资分析、投资决定、投资执行及投资检讨等四个步骤进行。并订定各步骤负责之人员及其分层负责内容,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

第20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分析,为投资决定之依据,信托业应撰写书面报告,该书面投资分析报告分为证券市场总体分析及个别证券投资分析二种,应记载分析基础、依据及投资建议等事项。

前项投资分析报告内容,由信托业视证券市场情势变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第21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决定,应由投资决策人员依据前条投资分析报告及考量委托人各项委托条件及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之约定后,客观公正地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别作成投资决定书,再通知执行买卖人员执行买卖等事项。

前项投资决策人员通知执行买卖人员时,应交付投资决定书,不得仅以口头方式为之,以避免误听及无合理依据之交易情事发生。

投资决策人员自行执行买卖时,仍应以投资决定书为执行买卖之依据。

投资决定书应载明决定买卖之证券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等事项。

第22条 投资决策人员执行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买卖前,应仔细检视其为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填制之最新投资决定书所记载有关运用资产之方式及内容,有无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所定范围,并与该信托财产现况对照查核,以确保未有违反情事。

第23条 信托业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执行,由执行买卖人员依据投资决策人员开立之投资决定书所记载内容执行买卖,并就执行结果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别于当日作成投资执行表。

投资执行表应记载实际投资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差异原因。

执行买卖之人员不得依投资决策人员之口头指示为买卖之执行。

第24条 执行买卖之人员,应依据投资决策人员开立之投资决定书依序下达买卖至指定之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营业处所。

前项买卖之通知应依委托人之有价证券之买卖帐户分别为之,不得将不同帐户之买卖合并于同一委托书处理。但依法令或信托契约,信托业得就信托财产为集合或共同管理运用,或得为不分别管理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信托业应于完成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交易当日,核对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回报之每笔成交资料,于核对无误后,即制作交割指示文件处理交割及结算作业,并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别设帐登载每一交易纪录。

第26条 同一委托人之不同信托契约,于办理买卖交割时,除法令或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相互办理款券转拨。

第27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建立及搜集下列基本资料:

一、证券商及交易对象之银行存款帐号、户名、交易帐号及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等。

二、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及其它有价证券等之交易标的样张。

三、债券存折签发机构、短期票券签证机构及银行定期存单有权人员签章样式之印鉴卡。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资料之建立及搜集,得视实务作业弹性调整之,但不得有碍交割作业进行及安全,并应叙明调整理由,留存备查。

第28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制作之有价证券交割指示文件,应记载交易对象、标的、成交时间、交割时间、方式、条件与交割款券金额及数量等事项,并依序编号留存备查。

信托业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交割事宜。

第29条 信托业因运用信托财产买卖有价证券,收取证券商之手续费折让,应作为信托财产运用时买卖成本之减项,除委托人于信托契约声明自行与证券商议定手续费率者外,信托业应本于公平忠实原则,与受托证券商议定手续费率。

信托业应于信托财产相关报表中,以个别会计科目揭示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内接受证券商退还之手续费金额。

第30条 信托业为每一信托契约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编制之每月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应于每期终了后于约定之营业日内以约定方式送达委托人或指定之受益人。

信托业应定期检视每一信托契约信托财产中委托投资资产之净值变化,发现净值减损达所约定之原委托投资资产一定比例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收支计算表及财产目录,以约定方式送达委托人或指定之受益人。但信托业与客户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信托业办理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已依据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管理办法之「会计制度」办理者,视为已依据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31条 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投资检讨,应由信托业每月至少一次检讨各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之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之投资决策过程、内容及绩效,并由投资决策人员作成投资检讨报告。

信托业对于投资决策人员完成之投资检讨报告,应由主管人员就其内容有无违反法令规定及其合理性予以复核。

第32条 信托业对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资金孳息及收益之处理,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之约定办理。

第33条 每一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项下之有价证券所生之孳息、股息、股利及无偿配股或其它利益,由发行人或集中保管事业依规定分配至各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之有价证券交易帐户;有偿认购或转换有价证券之权利,由信托业依相关法令规章及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规定办理。

前项有关权息分配或权利行使所生相关费用,于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订定之。

第34条 信托业为维护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决策之独立性及其业务机密性,避免不同部门或不同职务人员之间不当传递业务机密,或为防止其与信托业主要股东或关系企业之间相互传递业务机密,应依下列原则建立业务区隔制度:

一、应配置适足及适任主管及业务人员,负责办理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业务,并不得将委托人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运用情形之业务机密传递予非相关业务人员、主要股东或关系企业。

二、信托业之主要股东或关系企业为证券商者,证券自营商投资决策人员及其决策信息,或证券承销商所承销有价证券定价决策相关信息,或证券经纪商为客户所为之推介,应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业务分离。

三、信托业之主要股东或关系企业为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者,其投资部门参与有价证券投资决策之人员及其决策资讯,应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业务分离。

第35条 信托业应与参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决策或相关业务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签订书面约定,载明如上开人员为其自有帐户买卖上市、上柜股票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到职日起十日内向信托业申报其自有帐户持有股票名称及数量,在职期间每月汇总申报其每笔交易事项,包括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日期等资料。

二、买卖前,应事先以书面报经信托业允许。

三、自知悉信托业为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帐户执行及完成某种股票买卖前后七日内,不得为其自有帐户买卖该种股票。

四、于自有帐户内买入某种股票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卖出,或卖出某种股票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买入。但有正当理由并事先以书面报经信托业允许者,不在此限。

五、担任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以自有帐户持有股票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参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帐户对公司所发行股票之买卖决定。

前项人员如出具承诺不于在职期间买卖上市、上柜股票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规定。

第一项人员之自有帐户,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

第36条 信托业为执行前条规定,应订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人员负责办理,并依下列原则管理前条第一项所规定人员之自有帐户之交易:

一、每月查核该等人员所申报自有帐户之交易情形,必要时得请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关资料。

二、应与该等人员约定,于查核发现已完成或进行中之交易有违反相关法令或前条禁止情事时,得为必要处置。

前项人员之自有帐户买卖股票,应另指定其它人员予以查核。

第37条 信托业为全体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决定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之资金运用时,应避免其与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或不同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之间不公平或利益冲突之情事,处理原则如下:

一、对于影响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之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运用之相关信息而有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必要时,应公平合理对待每一委托人及受益人。

二、同一投资决策人员为不同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就同种类股票同时或同一日执行相反买卖时,应有书面正当理由,确信合于各该信托帐户委托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并应于公开市场以当时之公平价格为之。

三、参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相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有价证券发行公司、证券商、其它交易对象或其它有利益冲突之虞者提供金钱、不当馈赠、招待或获取其它利益。

四、为不同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认购承销之有价证券时,应依公平原则,按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别为之,并确保认购之种类、数量及价格无偏袒情事。

五、运用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而与信托业有利害关系之证券商或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它金融机构之投资或信托部门从事交易时,非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或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特别约定者,不得以议价方式为之。

六、应指派专责人员按月查核委托人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资产运用情形,以确保每一委托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则处理。

前项第五款所称有利害关系者,依信托业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38条 信托业对于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约定之事项、检附之书件、投资决策相关资料、表报及股权行使等相关信息,应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别建档妥慎保管,并建立查阅程序,避免外泄。

第39条 信托业及有关决策、管理或执行之人员,获悉有价证券发行公司未公开之重大消息者,应即以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列管保密;于该重大消息未公开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为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其个人自有帐户或促使他人买卖该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获悉信息之人员无法确定是否为前项所称之重大消息时,应就获悉之信息先以机密方式作成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认定,经认定属重大消息者,依前项规定办理;非属重大消息者,以非机密方式留存备查。

第40条 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帐户所持有发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由信托业行使之。

信托契约记载信托业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之人指示以行使表决权者,信托业于接获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帐户所持有股票之发行公司股东会开会通知或议事录后,应于收讫后三日内,送达委托人或其指定之人。

信托业、其负责人或受雇人行使第一项之表决权时,不得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

如法令或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有规定者,信托业应为信托帐户亲自出席股东会。信托业为行使表决权时,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41条 信托业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不得违反其与委托人签订之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委托人或受益人发现信托业违反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时,得通知信托业公会;信托业公会接获上开通知经查明属实后,除依规定积极处理外,必要时应作成书面函报信托业主管机关及证期会。

委托人或受益人就信托业前项违约,除得依约终止契约外,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得向信托业请求损害赔偿。

第42条 、扣押或强制执行等时,信托业于知悉时应即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

第43条 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之生效日及其存续期间,依该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之约定;其变更或终止,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该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之约定。

第44条 信托业因停业、歇业、解散、重整、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即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并通知证券商及其它交易对象停止受托买卖及相关交易。

委托人或受益人得于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另行委托其它经信托业主管机关及证期会核准经营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信托业继续运用其信托财产,如决定另行委托时,除终止原信托契约外,应另行签订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相关契约,始得运用信托财产;如决定不另行委托者,即终止原信托契约。但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另有约定者,应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办理之。

第45条 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或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相关条款因存续期间届满、撤销、解除、终止或前条第一项事由不再存续而应通知证券商及其它交易对象时,信托业应即通知之,并于必要时依信托法第六十八条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且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它权利归属人之承认。

第46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发生纷争时,应依其业务章则订定之处理程序及投信投顾公会会同信托业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办理。

第47条 信托业及其负责人与受雇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信托业公会得视情节,依信托业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要点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置,或报请信托业主管机关及证期会处理。

第48条 本办法经投信投顾公会及信托业公会之理事会议决议通过并报请证期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