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中英法律之异同

发布时间:2019-08-23 19:08:15


  中、英法律关于“告知”的概念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所谓告知,也称披露,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以及保险人接受投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中、英法律关于“告知义务”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英国判例法下,关于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保险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为基础。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责任;另一种意见是法定义务说,认为这是一种在法治中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无关。随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颁布,法定义务说占了上风。

  我国法律对关于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赞同“技术说”,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能解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存在的原因,而不能回答保险人告知义务缘何存在。此外,保险技术上的需要也很难说是告知义务在法律理论上存在的基础。有学者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完全符合大陆法系民商法上先合同义务的特点,是一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本出自于英国普通法,因海上保险合同的国际普遍接受性而被我国立法所引入。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其定位于大陆法上的先合同义务亦无不可。但由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对当事人在订约中的注意程度要求要高于订立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更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因此,和一般的先合同义务相比,这种告知义务有着自身的特点:第一,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向合同前的扩张,即虽然这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前的义务,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免除被保险人应尽必要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第二,违反这种告知义务,除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更因损害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最大诚信而使相对方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比中、英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英国法律采取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告知一切他所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情况;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这一原则。但是,我国《保险法》却采取了有限告知义务,也就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要如实回答,无需主动告知。无疑,采取无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更为有利。对他来说,只要发现有影响其判断的情况,就可采取相应行动。而在有限告知义务下,告知的情况由其制定,思考不周就是自担后果了,这明显有利于被保险人。

  但是,我们知道,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情况肯定比保险人更了解。因此,如果采用有限告知,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巧妙利用保险人对标的不熟悉而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此处值得商榷。

  未尽“告知义务”之后果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均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补救措施是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可以以一项正式通知作出,若产生争议,。宣告合同无效一经通知立即生效,从而该合同被认为是自始无效,这意味着先前支付的任何赔偿必须退还,保险人必须将保费退回,对未收取的保费不再享有权益。我国法律则将情况细分为故意和非故意两种情况。对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海商法》则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救济之规定有待商榷。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时真的很难判定何种情况是故意,何为过失。容易造成混乱,给某些不良之徒以可乘之机。所以,笔者个人倾向于统一规定,只要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通过上述之比较、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现今调整海上保险纠纷的法律有两处有待完善。一是界定“重要情况”的标准不够清晰,这也是有待商榷的一个问题,建议引入“谨慎保险人”概念,以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益。二是对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仍负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此处应完全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而不是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