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和如实陈述义务

发布时间:2021-04-09 13:36:15


徐春雷


英国是海上保险业发展得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笔者曾赴英国诺丁汉大学专门对英国海上保险法进行过学习和研究,其间,笔者常常惊叹于它的博大精深,常常为英国的法官们在百年前已经对海上保险法研究得如此深入和透彻钦佩不已。从17世纪开始,英国在几百年发展中积累下来的海上保险判例(注:英国为判例法国家,,成为世界海上保险法律研究的一笔宝贵财富,为法学家们进行海上保险法研究提供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要依据。在此,笔者仅就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的重要情况披露和如实陈述义务做一简要介绍,以对有兴趣研究海上保险法的人士提供些许参考。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背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可以使该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双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交纳保费,无论保险人是否已对承保的风险做出过赔偿,保险人免除一切保险责任,对已赔付的款项有权追回。因此,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是很严重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是故意违反,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还应注意的一点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不是使合同自动无效,而是给了另一方使合同无效的选择权,另一方有权利选择合同无效,也有权承认继续履行合同。虽然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双方都适用,即合同双方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但主要的还是针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所负有的对重要情况(material circumstance)的披露和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义务同时也延伸到代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但是何种情况构成足以使合同他方有权选择合同无效的重要情况呢?重要性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呢?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每一个可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保方面做出的判断的情况都是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找到一个公平而又实际可行的办法,英国的法官们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却几经反复、颇费精力。在1982年的C.T.I.v.Oceanus一案的第一审当中,法官采取了“不同决定标准”(differentde cisiontest),即认为对该规定的真正解释是:只有当被保险人未披露或未如实陈述的情况导致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或者拒绝承保或者确定更高的保险费时,才能视为是重要情况。这一判决显然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官却又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认为:不论保险人是否做出不同的决定,只要未披露或未告知的情况对他的意见的形成有关系,哪怕是很小的影响,也构成“重要情况”。这一判决对被保险人又太过苛刻,被保险人怎么知道哪些情况会对保险人的判断构成影响呢?但是,“相关影响标准”却在1995年上议院对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理由是:第一,该规定中的“影响判断”并不意味着“改变主意”;第二,“不同决定标准”使法官在决定“到何种程度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才会做出不同的决定”这一问题上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而“相关影响标准”在实践中却是可行的。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上议院在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还提出,如果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未披露或未告知重要情况而使保险合同无效,还应当证明他在签订合同时被诱导了。然而,上议院法官接着指出:当未披露或未告知的重要情况的证据非常强时,可以推定保险人被诱导了。

因此,到目前为止,合同签订前披露和告知重要情况的问题上仍然采取的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当然,世界上没有一部完美的法律,随着当今科技的进步,保险人有越来越多的手段了解海上保险标的物的真实情况,目前对被保险人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有所放宽,也许英国法律在此方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有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