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4:43:15


&nbsp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29 11:03:23

&nbsp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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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

&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9楼E座,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424号。

&nbsp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南京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5号海润大厦五层,工商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街16号。

&nbsp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nbsp上诉人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智、被上诉人润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润亚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5月30日,其与紫金山公司签署《剧本合同》,由其向紫金山公司转让文学剧本《丽人行》的电视剧拍摄权及该电视剧的衍生产品的相关版权。紫金山公司须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按每集稿酬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润亚公司20集共80万元的合同价款。同时,合同约定若紫金山公司延期支付稿酬,则每延期一日须支付稿酬0.1%的违约金,且紫金山有权解约,收回上述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合同签订后,紫金山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款至今分文未付。润亚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1、解除双方签订的《剧本合同》,并收回润亚公司《丽人行》文学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2、判令紫金山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436000元,从合同签订后七日期满的2006年6月6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最终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计算到紫金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紫金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nbsp  紫金山公司一审辩称:《丽人行》剧本的著作权人系许波,润亚公司并非著作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剧本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国家政策影响,并非紫金山公司故意不履行;润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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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2005年11月6日,润亚公司与案外人许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润亚公司聘用许波为签约编剧,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间,润亚公司系许波在国内外编剧作品及事务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是:润亚公司享有许波此前已经创作的和本合同期限内创作的文学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权和对外转让的权利;润亚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与任何第三方商洽,授权许可使用以及编剧事务的相关事宜,包括对外联络、电视剧拍摄权许可使用或转让、项目论证、档期安排、标准等,并就上述事务以润亚公司名义签订有关合同;润亚公司有权就该合同以自身名义行使合同权利并向第三方提起诉讼。

&nbsp2006年5月30日,润亚公司(乙方)与紫金山公司(甲方)签订《剧本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述作品是指由乙方编剧许波创作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丽人行》之文学剧本。”第二条约定:“本作品的用途为电视剧拍摄。”第三条约定:“1、甲方在付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稿酬后,排它性的享有本作品的电视剧拍摄权,以及该电视剧的衍生产品VCD、DVD、家庭影院、公众播放、宽带点播、广播播报的版权。2、乙方编剧许波在甲方付清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稿酬后,享有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署名权和本作品的文字改编权、出版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编剧稿酬为每集人民币肆万元整,二十集共捌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如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未拍摄本作品,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退回甲方所付稿酬的50%之后,收回乙方编剧许波的本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第七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延期支付乙方稿酬,则每延期一日须支付应付稿酬0.1%的违约金;如有上述违约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乙方有权解约,并收回乙方编剧许波的本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已付乙方稿酬不退。”该《剧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许波亦在合同上签名。

&nbsp  2006年10月16日,润亚公司向紫金山公司寄发《关于催促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函》,该函称紫金山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尚未支付合同价款,敦促其履行付款义务。紫金山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润亚公司寄送《关于“催促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函”的回复》,声称其公司遇到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情感剧”整顿通知,希望许波对《丽人行》剧本作出适当修改。同时紫金山公司建议将该项目延期至2007年3月。

&nbsp  庭审中,润亚公司陈述:《剧本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囿于《剧本合同》约定,润亚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对《丽人行》剧本加以利用。

&nbsp  一审诉讼期间,紫金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一审庭审中,紫金山公司对润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其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润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计算方法上的准确性。但紫金山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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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一)《剧本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润亚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nbsp  根据润亚公司与许波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有效期内,润亚公司系许波在国内外编剧作品及事务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就许波在《协议书》签订前及协议有效期间内创作的剧本作品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提起诉讼。许波在润亚公司、紫金山公司就《丽人行》剧本签订的《剧本合同》上签名,亦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约定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润亚公司得到合法授权,有权与紫金山公司就许波创作的作品签订《剧本合同》。《剧本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nbsp  (二)紫金山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nbsp  《剧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编剧稿酬为每集人民币肆万元整,二十集共捌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紫金山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亦对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nbsp  紫金山公司辩称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丽人行》的内容不符合调整后的相关政策。但是紫金山公司并未提供《丽人行》剧本内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动情况。从紫金山公司给润亚公司的复函内容而言,紫金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存在资金周转问题。据此,对紫金山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纳。

&nbsp  (三)关于润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nbsp  对于润亚公司要求解除《剧本合同》的诉请,:《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延期支付乙方稿酬,则每延期一日须支付应付稿酬0.1%的违约金;如有上述违约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发生,乙方有权解约,并收回乙方编剧许波的本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已付乙方稿酬不退。”紫金山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润亚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紫金山公司对于润亚公司行使解除权亦不持异议。因《剧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剧本合同》依约解除。

&nbsp  对于润亚公司请求收回《丽人行》文学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的诉请,:根据《剧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只有在紫金山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合同约定的相关知识产权才得以发生移转。现紫金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相关知识产权并未发生移转。故润亚公司这一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nbsp  对于润亚公司要求紫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436000元的诉讼请求,紫金山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理由为:《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如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未拍摄本作品,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退回甲方所付稿酬的50%之后,收回乙方编剧许波的本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据此,即使两年内因不拍摄剧本而导致合同终止,润亚公司的损失也仅为40万元,其要求436000元违约金明显数额过高。润亚公司对此认为:《剧本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紫金山公司系故意违约,;,也应当以合同价款80万元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对紫金山公司要求酌定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为:1、紫金山公司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从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已非常明显,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紫金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相关政策变更所致。2、若《剧本合同》正常履行,润亚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至少为合同价款80万元,而紫金山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润亚公司在两年内无法以任何形式实现《丽人行》剧本的经济价值。因此润亚公司主张436000元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截止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亦未超过润亚公司的可得利益。据此,对紫金山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nbsp  紫金山公司主张适用《剧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来确定损失,但第六条第一款是针对紫金山公司已支付稿酬的情况下,不予拍摄电视剧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紫金山公司未履行其支付稿酬义务,且《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已对紫金山公司延期支付稿酬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不应以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作为确定润亚公司损失的依据。

&nbsp  另外,双方签订《剧本合同》之日为2006年5月30日,其签订后7日期满之日应当为2006年6月7日,而非润亚公司主张的计算起始日2006年6月6日。

&nbsp据此,、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亚公司与紫金山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剧本合同》予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紫金山公司向润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剧本合同》约定稿酬8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间自2006年6月7日起至紫金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润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6元,由紫金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紫金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违背案件的部分事实,而且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1、在双方签订《剧本合同》之后,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涉及情感伦理的电视剧制作、发行审查从严,涉案剧本修改难以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后来双方就一直在商讨如何解决这一政策难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剧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恶意违约,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到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于法无据。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时解除合同的请求,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合同在起诉时就已经解除,相关违约责任只能判决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为止。3、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虽然被上诉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80万元的稿酬,但8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因为在《剧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可以将涉案剧本著作权再次许可或转让获得利益,该剧本并未因双方合同未解除耽误两年时间而丧失价值,所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非约定的稿酬80万元。一审判决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且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4、一审判决计算的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相应调整,但一审判决未调整。

&nbsp润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nbsp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nbsp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nbsp本院另查明:

&nbsp1、,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紫金山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

&nbsp2、润亚公司最初提交的起诉状上列明的诉讼请求有3项:(1)判令解除《剧本合同》,并收回《丽人行》之文学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2)判令紫金山公司支付润亚公司合同款80万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436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6000元;(3)判令紫金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在2008年6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润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80万元合同款的请求,并明确主张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应地,。

&nbsp本院认为:

&nbsp(一)一审判决在依法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如果合同已经解除,则意味着当事人无需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存在合同解除后再发生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换言之,在合同已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只需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润亚公司在紫金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解约,故在紫金山公司未依约支付稿酬的情况下,润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剧本合同》自润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紫金山公司之日即2007年12月4日起解除。相应地,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从润亚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稿酬之日即2006年6月7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07年12月4日止,而不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即每延期一日须支付稿酬0.1%的违约金),紫金山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0万元×0.1%/天×545天=436000元。

&nbsp(二)润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紫金山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紫金山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相反,其亦认可按照涉案《剧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甲方如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未拍摄本作品,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退回甲方所付稿酬的50%之后,收回乙方编剧许波的本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约定,紫金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最大损失就是40万元。而如前所述,依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紫金山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36000元,与紫金山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所能预见的40万元的损失大体相当,并不存在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故无需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

&nbsp另外,关于可得利益的理解问题。润亚公司主张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其可以获得80万元的稿酬,该80万元稿酬应视为其预期利益。紫金山公司则认为该80万元不能认定为可得利益,因在《剧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润亚公司仍然可以将合同涉及的剧本再次许可使用或转让,该剧本并未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价值。本院认为,所谓可得利益应当是指利润的损失,而非合同价款。本案中的80万元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并非润亚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润即可得利益。故润亚公司主张合同价款80万元为其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nbsp(三)关于润亚公司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

&nbsp经查,。故紫金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针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调整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nbsp综上所述,紫金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nbsp一、、三项;

&nbsp二、;

&nbsp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紫金山公司向润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6000元。

&nbsp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6元,由润亚公司负担2376元,紫金山公司负担7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润亚公司负担3960元,紫金山公司负担7840元。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nbsp审 判 长 吕 娜

&nbsp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nbsp代理审判员 刘 莉

&nbsp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