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该不该享有版式设计权

发布时间:2019-08-27 21:36:15


□索来军

• :某出版社因某数字图书馆擅自收录其出版的图书,,。法官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图书上标注“某公司排版”,而某出版社没有就其与排版公司的关系作出说明和举证,所以认定版式设计权归排版公司,而不是出版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案例作进一步探讨。

谁是出版者
在讨论版式设计权之前,需先弄清出版者的概念。
著作权法罗列的财产权中并没有出版权。比照出版通常采用的方式,“出版”实际上包含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内容。“出版权”是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专门设定的权利。至于“图书出版者”的概念,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详细解释。
著作权法中先后出现了图书出版者和出版者两个概念。先来看图书出版者的概念。据立法机构的专家解释,图书出版者应当是图书出版单位。,“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法人实体”。毋庸讳言,图书出版者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图书出版社。著作权法在有关出版的规定中,还提到了报社和期刊社。比照立法专家对图书出版者的解释以及我国有关报刊出版的规定,出版者应当是指图书出版者、报社和期刊社。

怎样理解版式设计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一起,解释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称邻接权)。应该说,对于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略显简单,也就增加了理解和实施这一规定的难度。
那么到底什么是版式设计呢?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对版式设计没有作出详细解释。国际上也鲜见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伯尔尼公约也未提及,所以仍然需参照立法机构专家的解释。据有关专家解释,版式设计是指印刷品版面的设计。一般应当包括对版面中字型、字号、行距等有关版面布局的安排。值得注意的是,版式设计依出版行业的惯例而来,其内容也必然随着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
对于版式设计权应该由谁来享有呢?应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一是根据我国特有的管理体制,版式设计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出版者,也就是说享有版式设计权只能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二是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也就是说版式设计不涉及报纸,因此报社不享有版式设计权。
那么版式设计权由何而来?著作权法规定版式设计权,是对出版者在传播作品中的创作性成果予以保护。它与图书专有出版权有着明显的区别,即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是通过合同与他人约定所获得,而是同其他邻接权一样,是法定的权利。除非出现法律禁止的情形,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应轻易被剥夺。

出版者与参与版式设计的 其他方关系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涉及有其他方参与版式设计。这在目前出版业内也比较常见。如何理解和处理有关问题,将直接关系着出版单位负有何种举证责任,并最终能否享有版式设计权。这里就该案中涉及的两个问题,谈谈笔者的意见。

问题一:非出版单位能否享有版式设计权
在前述案例中,,并以此认定某公司作为实际的“版式设计人”享有版式设计权。笔者认为欠妥。如前所述,版式设计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特有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由于我国特有的出版管理体制所决定,同时也是基于图书、期刊出版与版式设计之间的必然联系。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是由于它特定的身份决定的,因此,在认定版式设计权归属时,有关版式设计所涉及的图书或期刊的出版者身份认定成为关键。出版社一般只需举证版式设计所涉及的图书或期刊是否由其出版,而不应负有其他举证责任。更不宜再生造出“版式设计人”的概念,并认定出版者之外的其他方也可享有版式设计权。

问题二:如何正确适用“署名原则”
前述案例中,,并依所谓“署名原则”确定了版式设计权的归属。对此笔者也认为不妥。所谓“署名原则”,一般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可以被推定为著作权人。这一原则应如何在此案中适用呢?如前所述,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因其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法定权利,不是通过合同约定而设定的权利,也就无需与相关方的关系进行举证。所谓署名原则的适用,应当主要体现在出版单位是否在图书和期刊上署名,或者是否存在足以否定出版单位是该出版物的出版者的证据。若非如此,即使在出版物上标有其他方的姓名或名称,也不应当因此而否定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的法定身份和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