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作品中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5-04 13:35:15


  【案情

  2000年,青年作家杜某撰写了一部文学作品,书中描写了某地人“丑家伙”丧父、恋爱、结婚、生子的故事。该书于2000年10月出版发行,交某制印公司排版、印刷3000册,每册单价30元。

  农民陈某与杜某系舅甥关系。陈某与杜某的父母同住一个村民小组。陈某小时候父母叫其为“丑家伙”,同村的一些同龄人亦曾知道其父母叫过他“丑家伙”。杜某在36岁生日时将该书送陈某一册。陈某看后,认为书中的“丑家伙”是指自己。文中“丑家伙”的丧父、恋爱是自己的经历,生子是捏造的事实。由于该文中有丑化、侮辱和诽谤的语言,给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压抑和痛苦。为此陈某多次找杜某和出版社交涉。2001年7月 23 日,新闻出版局以杜某涉嫌非法出版,对该书进行收缴封存。

  随后,陈某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请人民法院要求杜某在报刊上公开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经济损失费2万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对文学作品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杜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名誉权侵权。其理由是:

  第一,杜某塑造的人物具有排他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精神来看,人物具有排他性主要表现是与现实中人物的基本特征相同,与现实中人物所处的特定的事实相同,熟悉现实中人物的人读了该文学作品便能指明书中人是指现实中特定的人物。本案中,文学作品作者虽然没有用现实中真实姓名和地址,但陈某小时候的小名叫“丑家伙”,杜某与陈某小时候在一起,有获得这个俗称的来源。小说中并使用了陈某的外号,比如“丑家伙”等人物活动的特定环境与陈某经历、外貌、历史沿革等特定的事有相似的地方。

  第二,杜某有侵权的主观过失过错。杜某的著作是一篇纪实性的文学作品。在创作中,杜某忽视对他人名誉权不得侵犯的义务,文中很多地方与陈某小时候的事实相仿,比如陈某的小名叫“丑家伙”,陈某小时候确实被父母叫过“丑家伙”。该文在客观上不同程度地侮辱、诽谤和丑化了陈某的形象。所以,杜某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过错。

  第三,杜某作品中的内容有侮辱、诽谤受害人的违法内容。杜某作品中的人物,在生活原型中确有陈某、巧姐、凤姐等人。其内容有侮辱、诽谤受害人的违法内容。所以,杜某的行为构成侵权,陈某诉杜某侵权的基本事实成立。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7答、第10答的规定,判决杜某向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文章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理由是文中的主人翁的名字、丧父、恋爱、生子等情况是综合了某地人很多人的习俗加工而成的,比如深山中找媳妇、借腹生子等,不存在针对某个特定的人和事。从人物的名称来看,如果说将“丑家伙”这个名字认定为纪实,是不正确的。因为从整体来看,该书中所写的“丑家伙”,反映了生活在底层人的生活状态,“丑家伙”这个人物是带有普遍性的。从整体反映,该书不是纪实性小说,而是非纪实性小说,即虚构的小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9答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故应驳回陈某要求杜某承担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