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辅导及审核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1 09:20:15


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辅导及审核处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 2002-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审字第09104629640号
;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机构处理本办法所定之业务。

第3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条例之目的,应就下列事项,采取适当之奖励或辅导措施:

一、相关市场之调查及开发。

二、经营合理化之促进。

三、国际经济合作之推动。

四、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资金之取得。

七、其它有关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之推动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第4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国际经济合作,得会商有关机关,对有邦交国家或政策上鼓励之国家或地区所进行之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案件,提供特殊之补助或辅导。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投资,系指我国国民或公司依下列之方式所为之投资:

一、持有国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短期国外有价证券之购买。

二、在国外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本办法所称国外技术合作,系指我国国民或公司供给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其它智能财产权与国外政府、法人或个人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第6条 国外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下:

一、外汇。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其它智能财产权。

五、国外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它收益。

六、国外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金或其它收益。

七、有价证券。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资经核准后,准予免结汇出口;前项各款之出资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或备查:

一、。

二、对国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三、违反国际条约、协议之义务。

四、侵害智能财产权。

五、违反劳动基准法而引发重大劳资纠纷,且尚未解决者。

六、破坏国家形象。

第8条 国外投资及国外技术合作,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依下列各款之一实行投资者,不在此限:

一、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汇出外汇作为股本投资者,得径依有关结汇规定办理。

二、以自备外汇汇出作为股本投资者。

三、以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作为股本投资,其投资金额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以下者,得径依有关出口规定办理。

第9条 申请核准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核。

依前条但书所为之国外投资,应于实行投资后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申请书格式及应检附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经核准或备查后,如有代训国外投资事业员工必要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我国国民或公司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经核准或备查后,得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下列补助或辅导措施:

一、薪资。

二、租金。

三、考察费用。

四、保险。

五、融资

六、保证(融资信用保证、投资授信保证)或担保。

七、其它相关补助或辅导措施。

第11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案件于实行后六个月内,应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之实行证明文件。

二、投资事业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投资事业开始营业日期。

四、技术合作开始实行日期。

我国公司如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列国外投资损失准备者,并应于每年度检具投资事业经会计师签证或当地税务机关证明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盈余分配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经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案件,应依主管机关要求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

第12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经核准后,于核定之期限内,尚未实行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其核准即行失效;已实行投资而未能依核定之期限内完成投资计画者,其未完成部分之核准即行失效。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

第13条 经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案件,已开始实行,因故中止或转让其出资时,应于中止或转让其出资后三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或备查:

一、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报请备查或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经主管机关通知仍未依限办理者。

二、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事项执行情节重大者。

第15条 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对其再为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之申请,主管机关得暂停受理:

一、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报请备查或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经主管机关通知仍未依限办理者。

二、因故中止或转让其出资而尚未报经主管机关备查者。

三、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事项执行而无正当理由者。

第16条 经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或国外技术合作案件,其因投资或技术合作所得各项外汇,得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