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12 07:41:15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7 生效日期: 1994-05-07 发布部门: 交通银行
发布文号: 交银发〔1994〕161号
交通银行上海、北京、广州、大连、南京、青岛、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天津、海南、深圳、常州、杭州、宁波、绍兴、苏州、无锡、扬州、浦东、南通、石家庄、唐山、南宁、汕头、柳州、珠海、福州、桂林、营口、锦州、丹东、秦皇岛、合肥、徐州、连云港、镇江、南昌、济南、潍坊、烟台、淄博、长沙、郑州、昆明、成都、哈尔滨、长春、兰州、抚顺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和《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管辖分行或通过管辖分行与总行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件一:


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即是外汇指定银行,从1994年4月1日起,按照交通银行总行通知的人民币对外币的统一报价,实施银行结汇和售汇制。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交通银行实施结汇、售汇,由各行按照重要岗位要求,选派熟悉外汇业务、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或专职岗位办理,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管理、认真作业,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第二章 结汇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如期调回境内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银行在实际收到上述外汇头寸后,按结汇当天总行统一报价全部办理结汇,结汇工作由双人办理,逐笔复核,保证结汇工作准确、及时。

第四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其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帐户内有关外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五条 结汇工作实行结汇工作单制度,结汇行在办理结汇时须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见附表一)一式三联,由结汇经办、复核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或结汇专用章。第一联随结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附结汇水单退结汇单位,第三联由结汇专门机构或专岗代台帐贷记联,结汇单位属于设立台帐的国内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加盖转帐单,台帐登记人员凭该联登记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帐后保管。结汇单位不是设立台帐范围的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批注“不设台帐”字样交台帐登记人员另卷保管。

第六条 对经营出口的国内企业,在结汇行由办理结售汇的专门机构或专岗为其建立美元分户卡片台帐,凭结汇工作单第三联并按其实际结汇金额的50%,逐笔登记入帐,不是美元结汇要折合美元后登记入帐,并建立台帐复核制度,保证台帐记录准确无误。

第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支出,须将外汇(包括外钞、旅行支票等)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成为人民币支付,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兑回外汇不得超过原水单兑换金额的50%。


第三章 现汇帐户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不结汇,境内机构需持外管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管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对外支付外汇、有外汇帐户、按照帐户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帐户外汇,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条 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付汇银行应根据其用途,按售汇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支付。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四章 售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附上述两项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三)民航、海运、、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授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我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三)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报,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信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管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须持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报,持外管局售汇通知单由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办法,购汇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见附表二)一式三联,并加盖用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并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其副本交售汇行,售汇行审查无误后,正本凭证可加盖“已供汇”字样交通银行条章退购汇单位或个人,副本附工作单后,办理售汇。售汇以后,将售汇工作单第一联随售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退用汇单位,第三联附有效凭证副本由结售汇专门机构或专岗列卷保存,购汇单位是设立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外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前述有关规定办理售汇,所售外汇应凭此联加盖转帐章后借记其台帐,售汇不是美元的要折合美元后再借记其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台帐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办法,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结售汇工作的科级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复审后办理;10万至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主管外汇业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总经理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售汇制是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外汇指定银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行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照本办法做好交通银行系统的结售汇工作,不得任意更改办法,不允许自行其是,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若与本办法有不同者,须书面通过管辖行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修改与解释。

  附件二:


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行的整体利益,保证我行对外的一致性,总行实行“统一报价,相对集中”的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总行统一制定对客户的人民币对外币牌价,各分支行执行。总行将代表交通银行系统参加设在上海的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分支行一律通知总行进行自营外汇交易。


第二章 报价


第三条 总行每星期二至星期六的上午8∶30分前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公布我行人民币对外币现汇买入价、卖出价和现钞买入价、卖出价。星期一报价同星期六。报价的格式见附表一。分支行应根据总行报价在柜面挂牌。

第四条 分支行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总行报价。如果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发生故障,无法收到总行报价时,分支行应及时通过交易热线电话向总行获取,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外汇交易市场营业结束后,分支行大额结售汇委托交易相应停止,但顾客可按柜面价格结售汇。

第六条 总行的报价公布后一般不做更改,但若遇国际市场有重大变化时总行将及时调整并通知分支行。


第三章 交易


第七条 各分支行在与客户结售汇时,在1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以下,按照总行规定的相应价格,与客户成交。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分支行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热线电话委托总行按市场价格成交。分支行也可按牌价让利与客户成交,让利的幅度不得超过0.5‰。

第八条 分支行向总行委托时,应说明是当前市场价格还是顾客指定的价格。若是顾客指定价格应说明有效期限。委托内容还应包括金额、币种、买入或卖出等要素。套汇委托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总行设立交易热线电话,并配置录音装置。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总行联系委托交易有关事宜,并在总行备案。每次委托总行交易前,应自报分支行名和姓名。交易之外的业务不要通过热线电话联系。

第十条 分支行向总行上报的套汇通知中的币种,仅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币种(美元和港币)。非交易货币可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中心汇率对中心汇率的汇率折算成美元再上划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向分支行买入外币的价格为当日牌价现汇买入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卖出外币的价格为现汇卖出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

第十二条 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6∶30以前,各分支行应将当日所有柜面结汇总额、售汇总额及向总行买入、卖出货币的金额和汇率通过电子信箱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于次一营业日在外汇交易市场平盘。电子信箱尚未开通的分支行须在下午6∶30以前,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报表格式见表三。

第十三条 若分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上报当日的结、售汇业务情况,也未及时与总行联系,则视同当日未发生业务。事后再向总行补报的,一律以第二天的牌价与总行结算,风险由分支行自行承担。


第四章 查询和确认


第十四条 分支行对委托总行的交易,可通过电话向总行查询成交情况。查询时应说明委托金额、买入卖出、市场限价等。

第十五条 当天交易结束后,总行将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确认当天成交的各笔委托交易。分支行收到总行的确认书后,应认真核对。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总行查询。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处交易室热线电话号码为:
  2706321、2706322、2706323、2706324 2706326。
  交易专用的传真号码:2757347。


第五章 套汇资金的交割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套汇通知与总行成交的套汇业务,资金当天起息。对于委托总行通过交易中心以市场价成交的交易,资金为一个工作日后起息。节、假日则顺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三 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过渡期结束,我行将从4月1日起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民币和外币清算系统。
  一、交易模式
  交易模式是各分支行根据规定将结售汇的差额通过总行参加上海的外汇交易市场平盘。
  二、交易清算方式
  总行与分支行进行清算,相互对开帐户,用5021总分行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三、根据上述原则,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核算手续如下:


1.出口企业向银行结汇,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买入价)
贷: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2.银行向进口企业售汇时,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企业有关科目 (外币)
借: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卖出价)
3.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售汇的轧差数报总行,委托总行抛出或补进
外币。
如分行轧差数是多头,作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发报行是分行,收报行是总行)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及买入价的中间价)
如分行轧差数是空头,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4.总行收到分行的报单,作会计分录:
借: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与买入价的中间价)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如总行收到相反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
出价的中间价。
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单独核算,核算办法同上,汇率根据总行套汇的证实书。
5.总行根据全行结、售汇轧差数,包括大额面议最高、最低限等情况,随时
同交易市场抛出或补进外汇。
抛出外汇的会计分录:
交易口:借:5411兑换 (外币)
贷:2621暂收款项 (外币)
借: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交易市场成交汇率)
交割日:借:2621暂收款项 (外币)
贷:1126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款 (外币)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6.根据头寸情况,,总
行作会计分录: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分行收到头寸作会计分录: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四、几点说明
  1.从4月1日起,。
  2.此项业务中外汇联行往来一律用电划,能及时转帐。在整个交易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分支行用套汇通知格式给总行的,因电子信箱的保密度比较好,又只是总分之间的往来,在套汇通知格式中专门设了一项:报单号码,我们将此套汇通知作为电划报单不再另外发电报或电传;二是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分支行根据总行的套汇证实书用统一的格式电划总行。
  3.总行与分支行相互对开帐户,每月对帐一次(每月终了后,请各分支行5021月帐单寄总行国外业务部外汇会计处对帐)。外币的5021科目原先就用的,即原来的存总资金专户,核算办法不变;人民币的5021科目下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此帐户只能用于结售汇差额的(包括大额结汇面议的),这个帐户与外汇存总资金专户有些不一样,每天不一定计一次帐,而是有几笔就得记几次帐。根据交银【1994】004号电,系统内资金往来不再互相计息,但仍作为内部考核(人民币考核的利率标准由总行综合计划部制订)。
  4.兑换帐。在兑换科目下为此项业务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此帐户分支行外币兑换余额为零。
  5.整个业务中所需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各行的综合计划部要负责调度,总分之间不得相互拖欠。

  附表一:


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



年 月 日
┌────┬───────────────────┬──┬──────┐
│结汇单位│ │帐号│ │
├────┴─┬──┬──────────────┼──┼──────┤
│结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结汇汇率│ │折合人民币金额│ │
├────┴─────┬─────┴───────┴─────────┤
│外汇来源及业务编号 │ │
├─────┬────┴───────────────────────┤
│折合美元 │ │
├─────┴────────────────────────────┤
│备注: │
│ │
│ │
│ │
│ │
├──────────────────────────────────┤
│以上已结汇入帐,此执 │
│ │
│ │
│制单: 复核: 结汇银行签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
│用汇单位│ │帐号│ │
├────┴─┬──┬──────────────┼──┼──────┤
│用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外汇用途│ │
├────┴┬───────┬─────────┬──────────┤
│拟付汇日期│ │买汇人民币支付形式│ │
├─────┼───────┴─────────┴──────────┤
│用汇性质 │ 所附有效凭证名称和说明 │
│ ├────────────────────────────┤
│ │1. │
│ ├────────────────────────────┤
│ │2. │
│ ├────────────────────────────┤
│ │3. │
│ ├────────────────────────────┤
│ │4. │
│ ├────────────────────────────┤
│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以下由售汇银行填写 │
├──────────────────┬────┬──────────┤
│折合美元 │售汇汇率│ │
├────────────┬─────┴────┼──────────┤
│初审意见: │复审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