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0-11-30 15:01:15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1 生效日期: 2003-10-21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3]16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40%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40%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20%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IT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30—100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30%—50%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50%),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30%、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