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3:48:15


&nbsp原告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8 12:08:40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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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裁 定 书

&nbsp(2009)浙丽知初字第9号

&nbsp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科技园A东428室。

&nbsp法定代表人:陈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沈向阳。

&nbsp委托代理人:季财光。

&nbsp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2号兴业大厦654室。

&nbsp法定代表人:卓秉南,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戴晓欢,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nbsp原告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集力公司)诉被告丽水市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集力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丽水集力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集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阳、季财光,被告丽水集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戴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杭州集力公司起诉称:被告丽水集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陈秀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卓秉南是原丽水集力公司的职工,后来陈秀芳到杭州成立了目前的原告公司,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丽水集力公司由原告转给了被告,约定原本在丽水集力公司的两件申请中的商标35类的集力商标(申请注册号6406253号)和45类的集力商标(申请注册号65406254号)转移到杭州集力公司名下,丽水集力公司依然可以使用这两件商标,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商标局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书,2009年2月23日收到了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指出被告丽水集力公司向商标局反映该转让并非转让人的真实意愿,阻止该两件商标的转让,试图占有原属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该两个商标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nbsp被告丽水集力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当时原告的股东是季财光、陈秀芳,法定代表人是陈秀芳,卓秉南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其赠予、转让属于重大事项,应由被告的股东会决定,但卓秉南当时仅仅是丽水集力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股东会的授权,他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转让协议上有被告的公章,并证明该商标申请权的转移是被告股东会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bsp丽水集力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30日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反诉人将第6406253、6406254号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反诉人,商标存续期间被反诉人无偿许可反诉人使用,另外该两商标尚未通过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属于申请中的商标,故该协议第二条实际上是商标申请权的赠予,该申请权尚未转移,反诉原告有权撤销此商标申请权的赠予,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中的第二条,即撤销商标申请权的赠予。

&nbsp杭州集力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以前的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都是陈秀芳,陈秀芳把新申请的商标带到新成立的杭州集力公司中去,这个合同并非是赠予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nbsp杭州集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nbsp一、转让协议,是关于商标与域名的转让协议,待证被告把申请中的两件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有两个公章确认这个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卓秉南的签名仅仅是对该转让的一个见证作用。

&nbsp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待证被告在恶意阻止这两件商标的转让,,。

&nbsp被告丽水集力公司质证认为,一、转让协议,对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30,此时代表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卓秉南仅是被告普通员工,而且也未受被告股东的授权,所以其签字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恶意阻止,证明了涉案商标的申请权仍然由被告享有,未交付原告方。本院认证认为,一、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阶段进行评述,二、国家商标局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nbsp丽水集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nbsp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nbsp第二组证据:4、季我与卓秉南之间、陈秀芳与阮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5、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6、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nbsp第三组证据:7、www.jilitm.com网站截图,拟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曾有在www.jilitm.com 网站上删除被告信息等行为,其行为表明原告的不诚信。

&nbsp第四组证据:8、申请注册号6406253号商标的详细信息,9、申请注册号640625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10、2008转43494SL《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1、2008转43495SL《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申请注册号6406253号、申请注册号6406254号商标的申请人是被告,现商标申请权没有转让,仍然属于被告。

&nbsp杭州集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4、季我与卓秉南之间、陈秀芳与阮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5、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6、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和商标的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署的,所以说商标转让协议是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存在关联性,因此商标转让协议不是一个单独的赠予合同,因此商标转让协议是不可撤销的。第三组证据:7、www.jilitm.com网站截图,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我们要说明一点,公司有的时候要对网站进行改版,改版的时候出现一些情况是有可能的。第四组证据:8、申请注册号6406253号商标的详细信息,9、申请注册号640625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10、2008转43494SL《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1、2008转43495SL《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丽水集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nbsp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nbsp本院认为:丽水集力公司原股东为陈秀芳、季财光各占有20%和80%股份,卓秉南原为公司的员工,后原股东为到杭州创业,成立杭州集力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股东为卓秉南占有80%股份,卓秉南的女友阮静占20%股份,在2008年7月30日的协议中双方形成了两份协议,一份是股权转让协议,将原丽水集力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卓秉南和阮静,转让的基准日是2008年7月30日,同日签订了讼争的这份协议。承办人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卓秉南也认可该转让协议是由其本人起草,同时,该协议也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应该说卓秉南作为转让后的丽水集力公司对这个转让首先是明知的,其次是自愿的,虽然该转让协议讲是商标无偿转让给杭州集力公司,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当时是包括整个公司和商标相关权利的整体的转让,转让款为3万元,经庭审调查,转让的实物就包括办公用品、空调、打印机等等,如果商标是留在丽水集力公司的,不可能转让款是这么低,同时转让协议虽然讲无偿转让,但该无偿转让并不等于赠予,应从整个公司转让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所以我认为该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从公平角度上讲,丽水集力公司是由陈秀芳、季财光创立,该商标也已在卓秉南作为员工并在丽水集力公司设立前已经设立并使用,实际上是杭州集力公司的原两位股东的劳动付出所形成的两件商标的相关权属,基于公司的转让,将商标转移到杭州集力公司并不侵犯丽水集力公司的相关权利,为此承办人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可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nbsp综上,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确认2008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nbsp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nbsp本案本诉诉讼费5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丽水集力公司负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朱蔚强

&nbsp审 判 员 金晓红

&nbsp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

&nbsp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林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