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2:31:15


&nbsp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7-01 00:00:20

&nbsp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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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8)景民三初字第43号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nbsp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71号。

&nbsp法定代表人林瑞建,董事长。

&nbsp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阳东路1号。

&nbsp负责人林秀梅,该公司职员。

&nbsp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华达公司)、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准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过景德镇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为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nbsp被告景德镇华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销售的派克笔是与其联营的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信利电子行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nbsp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如下证据:

&nbsp1、(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查档资料。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nbsp2、(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nbsp3、景德镇市公证处(2007)景证字第348号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证明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水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

&nbsp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楼斌到庭的鉴定说明。

&nbsp5、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40元、查档费80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2007年销售价目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和真派克笔2007年市场销售价格。

&nbsp6、、、、庭外赔偿和解协议。,江西省境内的庭外和解案例。

&nbsp被告景德镇华达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 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李超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商业发票上记载的派克笔型号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型号不一致,且商业发票不是原件;证据4鉴定人属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原告单方派员为自己作出鉴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nbsp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nbsp1、被告与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租用被告的柜台销售派克笔;2、南昌洪城大市场信利电子行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派克笔有合法的来源;3、红奥博文体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派克水笔比普通的水笔进价高很多,被告已经尽了注意义务;4、、、,。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nbsp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6,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公证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不是李超状,商业发票记载的派克笔型号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型号不一致,且商业发票不是原件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生产派克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当然有能力作出认定。在其认定被告销售的派克笔为假冒“PARKER”和“ ”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若被告对此有异议,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是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3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nbsp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派克笔公司系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钢笔、圆珠笔、笔芯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1492775号,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PARK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对象。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等,委托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犯“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7年4月25日景德镇市公证处作出了(2007)景内证字第3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李超状在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新厂分店二楼文化用品柜台,现场购买了派克水笔一支( PARKER),价款为80元,并当场取得商业销售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26076)。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在江西省内侵犯其派克笔商标专用权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均有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垫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公证费104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商查询费用80元,2009年2月6日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证据。

&nbsp另查明: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nbsp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

&nbsp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根据派克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派克笔的厂家,对市场上销售的含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是否为原告生产的完全有能力做出鉴别、且已出庭陈述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派克笔为假冒“PARKER”和“ ”注册商标的产品。若被告对此有异议,,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被告亦有能力证明其销售的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系原告的产品,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销售的派克笔是原告生产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nbsp2关于被告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的问题。,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的买卖合同或商业发票可以证明合法取得。但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南昌市信利电子行的发货清单作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nbsp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未能提交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nbsp综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nbsp二、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合理开支公证费1040元、工商查询费8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

&nbsp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nbsp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上海派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nbsp审 判 长  刘 俊 炜

&nbsp审 判 员  程 国 华

&nbsp代理审判员 方 莉

&nbsp二○○九年六月八日

&nbsp书 记 员 曹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