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13:28:15


&nbsp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6 11:26:43

&nbsp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

&nbsp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148号2楼。

&nbsp法定代表人张颉,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付爱弟,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湾巷575号,身份证号码:310227197303184034。

&nbsp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合伙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8号佳和大厦一楼。

&nbsp负责人刘艳,该店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以下简称株洲佳和咖啡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系“上岛”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对该商标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店的权利。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刘亚红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刘亚红使用“上岛”图文商标在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8号佳和大厦第一层经营上岛咖啡店,期限为3年。合约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发现,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仍在其经营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上岛”商标,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nbsp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辩称:加盟合同书签订时,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尚未注册成立。由于经营场地尚在建设之中,原告曾口头承诺双方合同有效期自被告实际开业之日起算。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于2005年11月7日开业,故双方合同有效期应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自合同到期后被告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实施侵权的期间较短;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加盟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满续约加盟费仅10万元,而原告索赔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根据续约加盟费标准确定损失。

&nbsp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nbsp1、2007年4月28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书。拟证明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为“上岛”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

&nbsp2、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诉商标的合法来源。

&nbsp3、株洲市公证处(2008)株证内字第49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nbsp4、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拟证明商标使用权的许可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

&nbsp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双方口头约定从咖啡店正式营业时计算商标使用期限。

&nbsp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应予以认定。

&nbsp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nbsp1、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有效期应自被告成立之日起算。

&nbsp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含合同补充条款、附件)复印件以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续约的加盟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5万元。

&nbsp3、株洲市博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nbsp4、佳和大厦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使用涉诉商标应从2005年11月7日起算。

&nbsp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补充条款、附件有异议,该补充条款系无效条款,合同已经解除了。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nbsp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nbsp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nbsp2002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店、。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刘亚红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刘亚红使用“上岛”图文商标在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8号佳和大厦第一层经营上岛咖啡店,合同期限三年。续签合同须缴纳加盟费10万元,续签合同三年一期。并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签发《“上岛”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刘亚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以“上岛咖啡”为店名,依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进行经营,期限为3年,特许经营使用费2000元/月。2005年11月7日,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注册成立,并依据上述《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以“上岛咖啡”加盟店名义开展经营服务。2007年12月15日授权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nbsp2008年12月,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发现,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在店名、店内装潢上仍在使用“上岛咖啡”字样,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窗帘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上岛”图文商标。上述情况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的上述行为仍然没有终止。

&nbsp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在与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所订立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终止后,仍然继续使用“上岛”图文商标开展经营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要求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对侵权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侵权期间应自何时起算?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

&nbsp第一、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侵权期间应自何时起算?

&nbsp侵权期间系考虑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依据。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的侵权行为仍在延续,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仅对侵权期间的起算时间存在分歧。本案中《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系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刘亚红签订,但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系依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以“上岛咖啡”加盟店名义开展经营服务,并履行了该合同中规定的加盟方的义务,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当事人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应当认为合同至三年后,即2007年12月到期。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至此时开始构成侵权。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以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口头承诺自开业之日即2005年11月7日起算授权开始,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自开业之日起的三年后,即2008年11月7日起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nbsp第二、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nbsp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请求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提出应该按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标准计算。本院着重考虑特许经营加盟续约费、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另外,《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而被告株洲佳和咖啡店以原告上海上岛餐饮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nbsp据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3857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佳和咖啡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元;

&nbsp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负担5000元。

&nbsp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nbsp审 判 长 杨 新 华

&nbsp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nbsp代理审判员 邹 梅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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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书 记 员 汪 艳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