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6-27 23:38:15


&nbsp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6-03 16:29:03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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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浙金知初字第34号

&nbsp原告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中文名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nbsp法定代表人David A.Cohen(中文名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钱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雄武,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制动摩擦材料供应商和制动零配件产品供应商,在中国的13个城市开展业务,旗下拥有20多家子公司和合资企业,对中国的总投资已经超过了5亿美元,2007年在中国的销售总额将近10亿美元。原告的第306328号“BENDIX”商标于1988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车辆的自动部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月9日。“BENDIX”商标经原告在制动零配件产品等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在第7、9、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HONEYWELL”亦是国际知名企业字号。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汽车及摩托车零部件、配件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刹车片等汽配产品上使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其中,2008年5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处查获了标注“Bendix”标识的汽车刹车片4000片(20盒×4片×50箱)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汽车刹车片包装盒500个。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BENDIX”更正为“Bendix”。

&nbsp被告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可侵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5月11日,被告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后,就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生产出的侵权产品也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必要的,因被告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承认了侵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侵权的产品总价值只有人民币1万多元,被告已同意,按相应的货值赔偿人民币1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体现。综上所述,被告承认侵权,并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

&nbsp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nbsp1、第306328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原告依法享有“BENDIX”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8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nbsp2、(2008)沪黄证经字第9574号及(2008)沪黄证经字第9575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证明原告的“BENDI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nbsp3、,证明“BENDIX”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nbsp4、第157545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原告依法享有“HONEYWELL”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8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

&nbsp5、,证明HONEYWELL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nbsp6、金市质监稽证字[2008]B15号结案证明,侵权产品照片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2008)玉律函字第37号公函(证据来源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nbsp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来源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nbsp8、,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商标,但对其价格不予认可。

&nbsp被告开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nbsp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开泰公司对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超出了有关收费的标准,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nbsp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国联营公司是“BENDIX”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32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和车辆的自动部件。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2类。1999年,,确认阿里德信号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同年,该局又核发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确认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联信公司。1998年1月,该商标有效期续展为自199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2007年12月,该商标有效期再次续展,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06年1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另,蜜井有限公司是“HONEYWELL”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54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电动机,电流表式发动机。2002年11月,,确认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6年1月,该局又核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确认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2004年11月,。

&nbsp被告开泰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6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及摩托车零部件、配件(除发动机)的制造、紧固件的制造等。2008年5月11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被告开泰公司的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有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endix”等字样规格为571359x的汽车刹车片50箱,每箱20套,每套4片。另发现有标注“Bendix”等字样的包装盒500只。2008年7月22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金市质罚字[2008]第B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一并作出处罚。2009年1月18日,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查扣的开泰公司生产的标注“Bendix”等字样的汽车刹车片50箱和标注“Bendix”等字样的包装盒500只进行销毁。

&nbsp本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06328号“BEND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开泰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汽车刹车片及产品包装盒上标注“Bendix”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注商标注册标记。霍尼韦尔公司的第306328号“BENDIX”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和车辆的自动部件。其核定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应属于类似产品。虽然注册商标“BENDIX”与被告标注的“Bendix”在字母大小写上有所区别,但是因两者字母构成,顺序、读音完全相同,该区别不影响商标的含义和显著性,开泰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拥有的第306328号的“BENDIX”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在刹车片包装上标注Honeywell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本案所涉“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第157545号“HONEYWE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电动机,电流表式发动机,而被告开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汽车刹车片,两者属不同商品类别。,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标注“Honeywell”英文,并未侵犯原告“HONEYWEL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Honeywell”系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名称的核心字母,其经过原告公司的长时间使用,已经在国内外同类产品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开泰公司在其生产产品的包装上擅自标注“Honeywell”和“by Honeywell”英文,并在同一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公司所有的“BENDIX”注册商标标识,其未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自己公司的名称,而以企业名称或类似企业名称的形式对“Honeywell”进行使用,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导致误认、错误判断商品来源,其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也损害了霍尼韦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霍尼韦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开泰公司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其行为严重侵害权利人的权益。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霍尼韦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开泰公司的侵权获利,且被告开泰公司也未以非法经营额推算获利额进行抗辩,本院将依据开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霍尼韦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并考虑本案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均发生在同一件产品上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开泰公司除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的侵权产品外仍存在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开泰公司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开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开泰公司生产的产品流入了市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侵权行为。

&nbsp二、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霍尼韦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nbsp三、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80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虞惠珍

&nbsp审 判 员 陈立伟

&nbsp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nbsp二○○九年四月九日

&nbsp书 记 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