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0-27 08:44:15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02 16:12:47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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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15号

&nbsp原 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570号红坊D栋四楼。

&nbsp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玮海,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 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13号。

&nbsp法定代表人:陈加正,总经理。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权人,、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2000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依法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原告发现被告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7年2月5日,原告依法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消除影响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nbsp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外销售的“派克”产品系向上海丰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货,其不清楚所销售的“派克”产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nbsp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nbsp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PARKER”两个文字商标以及“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24842号,第1275460号,第1492775号。

&nbsp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nbsp证据2:。分别载明:,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证明:原告是“PARKER”、“ ”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nbsp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nbsp证据3:2007年3月13日派克笔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书。证明: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该授权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nbsp证据4: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原告申请两家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钢笔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

&nbsp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nbsp证据5: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4年7月12日,销货单位是上海丰豪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钢笔。

&nbsp证据6:上海丰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编号为000104,货号为派克笔。

&nbsp证据7:2004年7月28日及2004年7月27日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是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上海丰豪实业有限公司。

&nbsp证据8:店内文化用品分发清单。

&nbsp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销售的钢笔是向上海丰豪实业有限公司购进。

&nbsp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上的品名不涉及本案派克笔;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无上海丰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在收货人一栏处亦没有签字;对两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店内文化用品分发清单是由被告自己制作无效力。

&nbsp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nbsp证据1,虽然原告未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但为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证实,且被告如对商标的权利人有异议,完全有能力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该信息,因此,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nbsp证据2,因原告在庭后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且相关的事实已为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nbsp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nbsp证据5-8,2004年7月12日增值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上海丰豪实业有限公司,而送货单抬头为上海丰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两者属不同主体。店内文化用品分发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应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而银行电汇凭证的内容与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一一对应,故被告提供的5-8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的主张。据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nbsp经审理查明:派克笔公司是 “PARKER”和“ ”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可替换笔芯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以及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00年派克笔公司将“PARKER”、“ ”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止。2007年3月13日,派克笔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原告就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委托原告辨别产品的真伪,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nbsp2007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处购买钢笔一支,售价为100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该笔之笔帽、笔芯上均有“PARKER”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随后原告检验人员对该笔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实被告销售的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封存有购买的钢笔和销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nbsp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其能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

&nbsp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派克笔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之表述,该项授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原告作为普通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在涉案注册商标被侵权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nbsp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是派克笔公司授权辨别和鉴定产品真伪的单位,故原告作为拥有该专业技术知识的单位出具的《鉴别证明》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反驳,故该《鉴别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经鉴定系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作为销售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钢笔有合法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钢笔确系来自于派克笔公司或者有其他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在进货时曾审查过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nbsp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法定赔偿请求损失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购买涉案侵权商品金额为10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对其他费用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应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元。消除影响通常是在对名誉或商誉等构成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享有的“PARKER”和“ ”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nbsp二、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如果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nbsp审 判 长 孙 志 萍

&nbsp代理审判员 董 伟

&nbsp代理审判员 秦 善 奎

&nbsp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nbsp书 记 员 陈 芝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