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品种名称能作为商标注册吗?——从“卡皮脱而CAPITOL”商标争议谈起
发布时间:2019-08-30 10:35:15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一贯的商标审查实践,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认为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倘若允许某一家企业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其“商标专用权”在事实上无法行使,另一方面也妨碍了其他企业正当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简单地说,如果把本应“专用”的东西“通用”了,就会使权利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影响人们创造知识产品的积极性;如果把本应“通用”的东西“专用”了,就会使个别人享有不合理的垄断利益,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如何界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商标审查中经常面对的、需要予以仔细研究与慎重考虑的问题。,就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名称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能作为商标注册吗?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德国KWS公司的代理商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经过塞梅纳公司授权作为CAPITOL(卡皮托尔)种子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未经塞梅纳公司许可,擅自将品种权属于塞梅纳公司的CAPITOL(卡皮托尔)种子名称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注册行为。第二,品种名称为"卡皮托尔"的玉米杂交品种在
被申请人则称:第一,被申请人早在
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了下列案件事实:卡皮托尔(英文CAPITOL)是德国KWS公司培育的一种玉米品种名称,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与德国KWS公司的代理
商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CAPITOL(卡皮托尔)”玉米种子的许可证协议。在被申请人与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的往来信函中(日期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卡皮托尔CAPITOL”作为一种玉米杂交种子的品种名称,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一般来说,“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经营者、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表示本商品的名称,其作用在于表明商品的自然属性,以区分不同种类的商品。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则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因此,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的社会属性,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卡皮托尔(CAPITOL)”是德国KWS公司培育的玉米杂交品种的名称,并且已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其所代表的是一个玉米杂交品种。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根据与德国KWS公司的许可证协议生产、销售品种名称为“卡皮托尔 CAPITOL”的商品种子,而案外人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也根据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繁育购销合同》繁育、销售“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因此,“卡皮托尔CAPITOL”仅仅表示了有关单位生产、销售的一种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而不能表明该玉米品种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商标的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
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并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卡皮托尔CAPITOL”作为玉米杂交种子的品种名称,应认定为该品种种子商品的通用名称。
鉴于争议商标“卡皮托尔CAPITOL”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遂以商评字[2002]第02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第1511096号“卡皮托尔 CAPITOL”注册。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许可证协议授权生产、销售“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其并不享有“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的品种权。被申请人将已经审定的玉米种子品种名称“卡皮托尔(英文 CAPITOL)”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加以独占,一方面,被申请人不合理的垄断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必将妨碍他人对该品种名称的正常使用,限制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另一方面,如果被申请人以“卡皮托尔CAPITOL”商标生产、销售其它品种的农作物种子,则会造成购买者的误认,从而损害购买者的利益。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即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仅由品种名称组成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这也是在商标审查及复审实践中坚持的基准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
作者单位:
编辑日期:2003-3
作者:吴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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