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品种名称能作为商标注册吗?——从“卡皮脱而CAPITOL”商标争议谈起

发布时间:2019-08-30 10:35:15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一贯的商标审查实践,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认为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倘若允许某一家企业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其“商标专用权”在事实上无法行使,另一方面也妨碍了其他企业正当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简单地说,如果把本应“专用”的东西“通用”了,就会使权利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影响人们创造知识产品的积极性;如果把本应“通用”的东西“专用”了,就会使个别人享有不合理的垄断利益,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如何界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商标审查中经常面对的、需要予以仔细研究与慎重考虑的问题。,就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名称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能作为商标注册吗?

2001年11月12日, (以下简称申请人)对黑龙江好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1类种子等商品上的第 1511096号“卡皮托尔CAPIT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德国KWS公司的代理商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经过塞梅纳公司授权作为CAPITOL(卡皮托尔)种子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未经塞梅纳公司许可,擅自将品种权属于塞梅纳公司的CAPITOL(卡皮托尔)种子名称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注册行为。第二,品种名称为"卡皮托尔"的玉米杂交品种在2000年2月19日就通过了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品种认定,而被申请人2000年10月21日才获准商标注册。卡皮托尔(CAPITOL)属于农作物品种的通用名称,而一个植物品种即是一种商品,因此植物品种的名称就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则称:第一,被申请人早在1999年1月 1日就与德国KWS公司协商并达成了在中国独家生产、经销卡皮托尔种子的协议。被申请人向种子主管机关提请卡皮托尔CAPITOL品种检验的时间也早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卡皮托尔CAPITOL商标期间,没有任何人、单位对该商标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一系列行为,,并无不当。第二,卡皮托尔CAPITOL是商品的专用名称,而非通用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卡皮托尔商标是英文CAPITOL的中文音译,CAPITOL的英文原义并无植物种子的意思。《商标法》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指的是该商品约定俗成的自身固有的名称。 2001年2月26日发布并实施)规定“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1日,。因此,该《办法》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卡皮托尔 CAPITOL指认为“通用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理,应予驳回。

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了下列案件事实:卡皮托尔(英文CAPITOL)是德国KWS公司培育的一种玉米品种名称,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与德国KWS公司的代理

商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CAPITOL(卡皮托尔)”玉米种子的许可证协议。在被申请人与瑞士塞梅纳有限公司的往来信函中(日期为1999年10月8日)载明,被申请人将取消其对名称为“卡皮托尔”玉米杂交品种的审定申请,审定权将归还作为德国 KWS公司代理商的塞梅纳公司,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黑龙江省境内提交“卡皮托尔”种子的审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审定玉米品种卡皮托尔的报告》,申请人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卡皮托尔”玉米品种审定申请的时间为1999年7月30日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申请人颁发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合格证书》,该证书写明“卡皮托尔’为品种名称,。

本案的焦点在于:“卡皮托尔CAPITOL”作为一种玉米杂交种子的品种名称,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一般来说,“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经营者、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表示本商品的名称,其作用在于表明商品的自然属性,以区分不同种类的商品。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则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因此,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的社会属性,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卡皮托尔(CAPITOL)”是德国KWS公司培育的玉米杂交品种的名称,并且已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其所代表的是一个玉米杂交品种。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根据与德国KWS公司的许可证协议生产、销售品种名称为“卡皮托尔 CAPITOL”的商品种子,而案外人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也根据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繁育购销合同》繁育、销售“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因此,“卡皮托尔CAPITOL”仅仅表示了有关单位生产、销售的一种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而不能表明该玉米品种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商标的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

1997年10月1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2001年2月 26,“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是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当事人就其品种的名称均不享有独占权,有关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或审定公告后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并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卡皮托尔CAPITOL”作为玉米杂交种子的品种名称,应认定为该品种种子商品的通用名称。

鉴于争议商标“卡皮托尔CAPITOL”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遂以商评字[2002]第02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第1511096号“卡皮托尔 CAPITOL”注册。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许可证协议授权生产、销售“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其并不享有“卡皮托尔CAPITOL”玉米种子的品种权。被申请人将已经审定的玉米种子品种名称“卡皮托尔(英文 CAPITOL)”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加以独占,一方面,被申请人不合理的垄断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必将妨碍他人对该品种名称的正常使用,限制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另一方面,如果被申请人以“卡皮托尔CAPITOL”商标生产、销售其它品种的农作物种子,则会造成购买者的误认,从而损害购买者的利益。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即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仅由品种名称组成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这也是在商标审查及复审实践中坚持的基准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1993年2月22日修改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不得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因此在以往的商标审查中,对于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一般均予以驳回。而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一条则规定,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就意味着并非仅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又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标志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

作者单位:

编辑日期:2003-3

作者:吴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