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1

发布时间:2020-04-23 07:29:15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可视为个别商标的包括: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其他任何用以区别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记号。
但是,由商品固有的性质决定的或对商品实际价值有影响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若不违反民法的一般条款,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是,此种商标的所有人不得反对同姓氏者将此姓名仅为证明身份、而非赋予商标性质之使用方式。
 第三条 倘若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商标国际注册之优先权的规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确定申请的优先权的顺序时,应当考虑申请时存在的和诉讼时主张的下列商标权利:
(一)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个别商标。
(二)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下列注册申请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或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应驳回或撤销的,不论该商标是否已使用。
(二)如在申请所申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有可能欺骗公众的。
(三)与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失效的,注册于任何商品之上的集体商标近似的。
(四)与注册期满而失效,由第三人注册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个别商标相似的,但第三人同意或有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使用商标的情况除外。
(五)未经第三人同意,申请注册可能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第三人的驰名商标相混淆的。
(六)注册系出于恶意,尤其包括:
  1.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或于比荷卢境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且注册未经第三人同意的;
  2.注册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直接联系,知道在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在比荷卢境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
 第五条 商标权因下列情况终止:
(一)自愿注销比荷卢注册或比荷卢注册有效期届满。
(二)自愿注销国际注册或国际注册有效期届满,或在比荷卢境内放弃保护,或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因为不享有原属国的法律保护而终止。
(三)如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无正当理由在比荷卢境内未正常使用商标,法庭可在诉讼时把使用的举证责任全部或部分地加于商标所有人;但在传唤令发出前未使用超过六年的,由主张未使用的一方举证。
(四)如果一个商标在正当取得后,因所有权人自己的行为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比荷卢注册须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向本国商标局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并缴纳规费。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应审查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建立注册申请文书,文书上应注明申请日期。
  实施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可视为个别商标的包括: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其他任何用以区别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记号。
但是,由商品固有的性质决定的或对商品实际价值有影响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若不违反民法的一般条款,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是,此种商标的所有人不得反对同姓氏者将此姓名仅为证明身份、而非赋予商标性质之使用方式。
 第三条 倘若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商标国际注册之优先权的规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确定申请的优先权的顺序时,应当考虑申请时存在的和诉讼时主张的下列商标权利:
(一)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个别商标。
(二)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近似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下列注册申请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或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应驳回或撤销的,不论该商标是否已使用。
(二)如在申请所申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有可能欺骗公众的。
(三)与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失效的,注册于任何商品之上的集体商标近似的。
(四)与注册期满而失效,由第三人注册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个别商标相似的,但第三人同意或有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使用商标的情况除外。
(五)未经第三人同意,申请注册可能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第三人的驰名商标相混淆的。
(六)注册系出于恶意,尤其包括:
  1.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或于比荷卢境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且注册未经第三人同意的;
  2.注册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直接联系,知道在申请注册之日前三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在比荷卢境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
 第五条 商标权因下列情况终止:
(一)自愿注销比荷卢注册或比荷卢注册有效期届满。
(二)自愿注销国际注册或国际注册有效期届满,或在比荷卢境内放弃保护,或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因为不享有原属国的法律保护而终止。
(三)如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无正当理由在比荷卢境内未正常使用商标,法庭可在诉讼时把使用的举证责任全部或部分地加于商标所有人;但在传唤令发出前未使用超过六年的,由主张未使用的一方举证。
(四)如果一个商标在正当取得后,因所有权人自己的行为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比荷卢注册须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向本国商标局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并缴纳规费。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应审查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建立注册申请文书,文书上应注明申请日期。
  实施

细则可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接受可以完成下列行为之一为条件:
(一)提供文件证明已在注册申请之前三个月内,根据实施细则由比荷卢商标局对在先注册进行了审查。
(二)在申请时通过接受申请的当局提交了审查请求。
  在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文书是临时性的。只有当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对在先注册的审查结果之后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宣称愿意继续申请时,申请文书才有法律效力。只有当申请文书获得法律效力时,最初的申请日期才有效。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依据对在先注册的审查结果做出驳回在后申请者的实质性决定。
(四)任何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提出的优先权请求必须在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在申请  文件中提出或通过特别声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未提出请求者将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国际注册申请应符合马德里协定之规定。实施细则应规定依马德里协定第八条之
(一)应缴纳的规费。
  但是,如实施细则规定比荷卢申请须符合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该细则也可规定国际注册申请应事先经过对在先注册的审查。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应立即将申请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文件注册,并向商标所有人发给注册证。,对申请人指定商品的国际注册通知单也应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