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22:38: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云(王X军之妻),女,生于19X年12月24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军,男,生于19X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民,男,生于19X年4月30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超,男,生于19X年5月28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川,男,生于19X年12月24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有,男,生于19X年2月。

委托代理人王X柱。

原审原告王X军、段X云与原审被告王X民、王X超、王X川、王X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宣判后,原审被告王X民、王X超、王X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元月17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王X军、,该院复查后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9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段X云和原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审被告王X有和原审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X军、段X云与王X有及其子王X民、王X超、王X川系前后院邻居,王X有与王X军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宅基地上一棵树发生纠纷,2005年1月27日,村干部在调解过程中,王X民、王X超、王X川三兄弟到王X军责任田中去锯王X军、段X云所种的树,王X军、段X云持铁锨、角锛赶赴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王X民、王X超、王X川将王X军打倒在地,致王X军头部及肢体钝性外伤,左拇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王X民又与段X云厮打,致段X云头、左上肢外伤,双方被劝止后,王X军、段X云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王X军住院13天,1991.2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段X云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8.7元,建庄诊所支付医疗费42元。,。。王X军长子王欣魁生于1987年5月10日,次子王海洋生于1988年12月24日,父亲王X德生于1938年3月10日,母亲生于1940年11月20日,王X军兄妹四人。

一审认为,王X军、段X云与王X有及王X民、王X超、王X川为琐事发生纠纷,在基层组织调处期间,王X民等到王X军田间伐树,激化矛盾,引起厮打并致王X军、段X云受伤,王X民、王X超、王X川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有未参与撕打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X军、段X云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X民等人的责任。据此判决:一、王X民、王X超、王X川赔偿王X军医疗费1991.22元,误工费1538.75元,护理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4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5元,鉴定费100元,文印费108元,共计21696.46元的80%即17357元并由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王X民赔偿段X云共计医疗费220.7元,误工费102.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23.28元的80%即338.6元,三、王X民、王X超、王X川支付王X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王X有不承担民事责任。五、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X民、王X超、王X川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决赔偿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过高,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王X军家人无故把上诉人家杨槐树偷走,上诉人要求村委解决,而被上诉人拒不退还,致使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公正,不公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王X有和王X军因宅基地划分曾有矛盾,村委将王X军的老宅基划归王X有家所有,该宅基上有棵杨槐树,2005年夏因下雨被刮倒,王X军及其父将该树拉回自家,王X有对此有异议,认为王X军将其宅基上树木偷走不当,随向村委反映,2005年1月27日上午村委派村干部宋万山、王庆芝、惠天海、赵增岑前去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王X有之子王X民、王X超、王X川认为王X军拒不退还树木随持锯到王X军责任田锯树抵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同村干部及段X云的陈述佐证。

二审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系王X军之父擅自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槐树拉回家所引起,王X民、王X超、王X川在村委的调解过程中,不听劝阻到王X军家责任田企图放树,在王X军、段X云阻止过程中发生厮打并将王X军、段X云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军及其家人在事发原因上有主要过错应减轻王X民等人的责任,原审按2:8比例确有不妥,应按3:7比例责任划分。原审确定赔偿王X军医疗费1991.22元,误工费1538.75元,护理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100元,文印费108元并无明显过错,应当维持,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0%的比例明显过高,与王X军所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不相适应,应按10%的比例确定赔偿计4471.3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王X军之父案发时67岁,有四个子女应赔偿3年计1508.67元×3年×1/4=131.5元,其母65岁计1508.67元×5年×四分之一=1886.83元,共计3018.33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2000.56元按70%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负担应赔偿王X军8400.39元。原审判决让王X民应赔偿段X云医疗费220.7元,误工费102.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23.23元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按70%赔偿计296.30元,原审判决让王X民、王X超、王X川支付王X军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确有不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并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状况,给予残疾赔偿金足以弥补受害人王X军所造成的损害,且王X军对事发有一定过错,不宜单独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但划分责任欠妥,部分赔偿项目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二、、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改判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赔偿王X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2000.56元的70%计共8400.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改判王X民赔偿段X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23.28元的70%计296.3元。一、二审诉讼费1620元,其它诉讼费670元共2290元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负担1603元,王X军、段X云负担687元。

段X云、王X军申请再审称: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王X军之父擅自把不属于其所有的槐树拉回家而引起的有误,槐树系再审申请人自家宅基地上所长的树木;:8的赔偿比例改判为3:7,把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改判为10%,并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去掉,存在错误,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军之父擅自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杨槐树拉回家,后在王X民等人欲行到其责任田放树时,王X军、段X云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直接携带工具到现场制止,致双方互殴,王X军、段X云在事发起因上有主要过错,原二审将一审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由2:8改判为3:7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王X军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按30%的比例判定其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二审按10%的比例予以改判亦无不当。,并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状况,给予残疾赔偿金足以弥补受害人王X军所造成的损害,且王X军对事发有一定过错,不宜单独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申请人段X云、王X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X文

审 判 员 王X强

审 判 员 王X浩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