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等诉黄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9-09 19:48:15


  民事判决书

  (2007)分杨民初字第07号

  原告:黄A,女,19X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XX县。系死者钟X之妻。

  原告:钟B,女,19X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钟X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A,女,19X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钟B之母。

  原告:钟C,女,19X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钟X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A,女,19X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钟C之母。

  原告:钟D,男,19X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钟X之父。

  原告:钟E,女,19X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钟X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F,男,19X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XX县。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G,男,19X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个体户,住XX县城。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县城。

  法定代表人:廖H,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J,男,19X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务农,住XX县。系死者钟X之弟。

  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与被告黄F、黄G、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黄F申请并经本院审查同意追加钟J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六个月。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的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黄F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黄G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平,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强,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邱爱山,被告钟J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诉称:2006年11月4日,死者钟X在其弟钟J家的浴室内死亡。后经XX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钟X死亡原因系电击所致,又经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技术质量检测中心联合现场勘察发现,悬挂该电热水器的膨胀螺柱将墙体内的火线绝缘体擦破,与火线接通,致使钟J家的电热水器、水管、水、水龙头等均处于带电状态。因此,钟X的死亡后果是本案被告共同过错所致,应连带赔偿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60元(扣除被告黄F、黄G已赔付的各6000元人民币)。即丧葬费6844元、死亡赔偿金3266元/年×20年=65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钟B生活费2483元/年×4年6个月÷2=5586.75元、被抚养人钟C生活费2483元/年×10年÷2=12415元、被抚养人钟D生活费2483元/年×10年÷7=3547.14元、被抚养人钟E生活费2483元/年×10年÷7=3547.14元、误工费15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

  被告人黄F辩称:一、被告帮钟J安装电热水器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且在帮工活动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依法不承担死者钟X电击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不当,造成钟X电击死亡是因悬挂电热水器的螺栓擦破了埋在墙里内的导线,造成漏电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死者钟X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安装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G辩称:一、被告是电热水器销售者,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对购买商品进行安装;二、安装热水器的人是购买者钟J自己请去的。因此,死者钟J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归被告钟J所有,因此死者钟X的死亡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辩称:死者钟X死亡原因是安装不当,造成漏电所致,与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J辩称:死者钟X的死亡后果是其他四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应由其他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请黄F安装电热水器,黄F以其自身的设备,加之安装技术、知识和经验完成安装任务,向被告交付安装热水器的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双方的关系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理应由黄F承担不适当安装导致钟X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二、作为销售电热水器的黄G,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履行安装、检测、调试的法定义务,而黄G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置法定义务于不顾,随便介绍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黄F安装,对死者钟X的死亡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XX县农村电网改造单位和供电单位,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目的是为了达到漏电保护作用,但由于其不负责任的安装造成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漏电保护作用,对钟X漏电触死身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作为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其所提供的漏电保护插头在该电热水器漏电的情况下不起任何警示作用,安装图示与实物配件无法吻合,其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且其实物样品的说明书以及维修卡所指又非同一品牌,,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钟X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其他四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

  针对上述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黄F安装电热水器的行为与钟J形成了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是帮工还是承揽?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二、作为销售者被告黄G,是否负有安装的义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与钟X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四、作为生产者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所生产的电热水器与死者钟X的死亡后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五、作为房东被告钟J的行为与钟X的死亡后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其主张,分别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方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1)黄A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X月30日;(2)钟B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5月11日;(3)钟C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9月10日;(4)钟D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1月20日;(5)钟E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1月16日;(6)钟X的出生时间为19XX年9月19日;(7)黄A与钟X是夫妻,钟B、钟C是钟X、黄A之女,钟D、钟E是钟X的父母。

  2、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钟D、钟E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均已成年。

  3、XX县公安局(2006)分公物鉴字第60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钟X系电击致死。

  4、XX县XX乡XX村钟J家浴室勘察情况报告:证实2006年11月7日,XX乡党委邀请新余市技术质量检测中心、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到钟J家,对钟X死因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安装电热水器的螺钉与墙内电线相接,且相接处电线外表皮已破,可清楚看到铜丝,同时测得螺钉与对地电压为220伏。

  5、(1)尸体检验费票据计人民币1000元。(2)XX牌电热水器发票单计人民币900元。

  6、贮水式电热水器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证实购买电热水器品牌。

  7、现场摄影照片:证实(1)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情况;(2)死者钟X死亡地点的勘察现场情况。

  8、证人钟X生、潘X秀的证言:证实漏电保护器是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每户出资100元人民币,安装后没有动过。

  9、物证:证实电热水器的实物特征。

  二、被告方证据

  (一)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据

  1、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余发改字〔2005〕93号关于呈报XX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录、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现场检查的报告、XX县农网改造10KV工程现场检查报告、关于XX县农网改造工程终验审计报告:证实XX县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符合基建程序,资金安全性较好,财务管理较规范,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时证实经过工程质量组随即抽取部分乡(镇)农网改造工程现场检查,不同程度存在一定问题。

  2、江西省物价局赣价工字〔2000〕4号文件:证实漏电保护器由农民自筹资金购买,所筹资金由村委会负责向农户收取,由供电部门统一购置施工。

  (二)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证据

  1、营业执照:证实其是合法生产企业。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实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国家认证标准。

  被告黄G、钟J未出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方证据

  1、本案被告对原告方所示证据1、2、8、9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本案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F对漏电原因持怀疑态度,被告黄G则对触电部位即电击右锁骨持怀疑,而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则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是产品漏电所致,其余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不违法,应予认定,至于漏电原因、电击部位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因此该异议不具有实质内容。

  3、被告黄F、黄G对原告方所示证据4持异议,认为该勘查不科学、不完整,不能证实钟X在哪个地方触电身亡,不具有排他性。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异议,只是一种推测,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4、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对原告所示证据5中的购买电热水器发票持异议,认为是后补的非正式票据,不是被告厂家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发票是后补非正式票据是事实,但并不能认定被告钟J所购买的电热水器不是被告厂家生产的,有实物为证,故该异议不成立。

  5、对原告所示证据6,被告黄F认为,起着固定悬挂作用的螺丝钉打到电线上,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安装有问题,被告黄G、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则认为,电热水器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按照说明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不是产品本身具有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从原告所示的证据而言,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电热水器本身质量问题,由于安装不当,造成固定螺丝接通导电火线,从而造成金属物、水等地方导电,是钟X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被告黄F的异议不成立,被告黄G、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的异议成立。

  6、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示证据7持异议,认为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由被告安装,更没有与被告钟J签订安装合同,其产权归被告钟J所有,因此,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钟X死亡后果不负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所示证据,能证实安装漏电保护器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强制性,是由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购买和安装,是不争的事实;证人钟X生、潘X秀的证言以及被告钟J的陈述亦能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该异议不成立。

  二、被告方证据

  (一)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据

  原告方对该被告所示证据持异议,认为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存在问题是事实。本院认为:通过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示证据或多或少反映了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另外,通过原告所示摄影照片以及证人钟X生、潘X秀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漏电保护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真正使漏电保护器起到漏电保护的作用,且被告也未出示证实其安装漏电保护器后由于被告钟J自行拆除漏电保护器线路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证据

  原告方对该被告所示证据持异议,认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是龙泰电子电器厂,与该被告营业执照上所注明的是XX电子电器厂不一致,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认证书中所盖印章是财务章,说明该认证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方异议应针对该产品与钟X的死亡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产品质量如何,是否假冒他人商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方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中,据购买者钟J陈述,其发现水及金属物带电后,就拔下了电热水器插座,能认定钟X的死亡与电热水器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5年XX县实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由农户自筹资金,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购买和安装漏电保护器,为此,被告钟J出资100元人民币购买了漏电保护器,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但未将电线装入漏电保护器中。2006年8月,被告钟J在被告黄G开办的定根水暖批发部购得XX牌电热水器一台,价格为900元人民币,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安装一事。被告钟J购得电热水器后,便要从事民间水电安装的被告黄F进行安装,电热水器安装后,未进行调试。2006年11月4日,被告钟J发现水龙头带电后,误认为是电热水器漏电便拔下电热水器插头去找销售商被告黄G协商处理。随后被告钟J之兄钟X到钟J家晒谷,在被告钟J家浴室中遭电击而死亡。事发后,经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技术质量检测中心联合现场勘查,发现悬挂该热水器的膨胀螺丝将墙体内的火线绝缘体擦破,导致膨胀螺丝与火线相接,从而使被告钟J家的水管、水、龙头等物均处于带电状态。事发后,经XX乡人民政府、杨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协调,被告黄F、黄G各赔偿了本案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据此,本案原告认为,本案各被告对钟X的死亡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还应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760元人民币。另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自愿赔付了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一。首先,庭审中,两被告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质对,但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钟J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被告钟J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钟J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黄F的陈述更趋于合理。理由一、被告钟J建新房时,被告黄F在其家安装过水管,但未结清工钱,在被告钟J看来,安装电热水器是一项比较简单的工作,加上被告黄F有相关安装工具,要其来安装顺便结清工钱,更具有合理性,在相同心理下,被告黄F应邀安装,符合常理;二、事实上,被告黄F也仅是帮被告钟J在墙上打了安装电热水器的膨胀螺丝,并把电热水器的进出水管进行了安装。因此,被告黄F无偿帮工更合符本案事实,但也不能免除被告黄F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造成钟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悬挂电热水器的膨胀螺丝擦破墙体内的导线,致使火线与膨胀螺丝相连,造成漏电所致。被告黄F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安装电热水器的专业知识而进行安装,应当能够预见安装不当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从而造成钟X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钟J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二。对于经销电热水器的被告黄G是否负有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抗辩。原告认为,作为销售电热水器的被告黄G,对安装电热水器,并履行检测、调试,是一种法定义务,由于被告黄G没有履行其义务,对钟X的死亡有着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黄G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经销电热水器的销售商是否负有对经销的电热水器负有安装义务,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安装电热水器的技术要求,应认定经销商对安装电热水器是一种延伸服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因此,被告黄G销售附随安装义务不当与钟X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漏电保护器是被告钟J自筹资金由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购买安装,因此,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质量以及安装技术要求负有相应的责任。通过原告所示的摄影照片以及证人钟X生、潘X秀的证言,能证实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正确行使安装义务,即未将电线装入漏电保护器中,从而使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漏电保护作用,与钟X的死亡后果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四。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当被告钟J发现漏电后,误认为是电热水器漏电便拔下电热水器的专用插座,未真正使用电热水器,因此,钟X死亡后果与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无关,因为不是在使用电热水器的过程中造成的。但是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对销售产品的经销商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的安装,具有监督义务,应像海尔等知名品牌一样,延伸自己的服务,提高服务意识,并组织相关人员培训,组织安装。故钟X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服务不周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五。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发当天,钟J发现漏电误认为是电热水器的质量有问题便拔下了电热水器的专用插座,随后便离开现场找销售者协商,未告知死者钟X,未履告知义务;其次,被告钟J明知电热水器安装必须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而邀请没有专业资质的被告黄F安装,对钟X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本案各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请求赔偿的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丧葬费。:,以六个月数额计算。”依照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显示,职工月工资为1140.67元人民币,即丧葬费为6844.02元人民币。故本案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钟X是农村居民,以3266元/年计算,共20年,为人民币65320元。故本案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支持30000元人民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钟B,生于1993年5月11日,从2006年11月4日起计算,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按2483元/年计算,即2483元/年÷12×(4×12+6)÷2=5586.75元;原告钟C生于1998年9月10日,按同标准计算,为2483÷12×(9×12+10)÷2=12208.08元人民币;原告钟D,生于1937年1月20日,共有7个成年子女,被抚养年限为10年,即2483元/年×10÷7=3547.14元;原告钟E生于1937年1月16日,应抚养年限为10年,即2483元/年×10÷7=3547.14元。(五)关于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六)尸体检验。计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黄F为被告钟J无偿帮工,未正确履行安装要求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钟X遭漏电电击而死,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钟X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30%;被告钟J明知被告黄F没有安装电热水器的专业知识,仍然要其安装,并在发现漏电后未告知钟X,未履行安全保障和告知义务,亦应与被告黄F承担相等责任,即30%,但由于被告黄F是为被告钟J无偿安装电热水器的帮工活动,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正确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漏电保护作用,以致于造成钟X因漏电触电身亡的后果,对此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即25%;被告黄G是电热水器的销售者、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是电热水器的生产者,由于未履行附随安装义务,与钟X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过错较小,应承担最次的民事责任,即15%。鉴于被告黄G、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已自愿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已超出俩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故俩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F、钟J与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黄G、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是由于三组被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造成,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F赔偿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30%,计人民币38415.9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000元人民币,被告黄F还应赔偿32415.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钟J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30%,计人民币38415.94元;

  三、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A、钟B、钟C、钟D、钟E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25%,计人民币320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788元,被告黄F承担1436.40元,被告钟J承担1436.40元,被告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7元,被告黄G、被告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电子电器厂共同承担7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易X华

  审 判 员 林X辉

  人民陪审员 付X华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X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