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龙、伍X英、XX供电局与XX省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18 16:52:15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男,苗族,19XX年3月6日生,XX市XX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黔XX民族农业学校宿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X英,女,苗族,19XX年7月29日生,农民,住XX市XX路15号,系原告杨X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X华,男,小学教师,系伍X英长子,上诉人杨X龙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住所地XX市XX西路68号。
  负责人李X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德,男,XX供电局办公室主任,住XX市XX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尹X丽,女,XX供电局法规助理,住XX供电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电力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X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X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高,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龙、伍X英与XX供电局(以下称供电局)、XX省电力公司(以下称省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杨X龙、伍X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杨X龙到XX市XX河村XX坝(地名)自己的责任地接母亲和儿子。途中,被供电局XX坝10KV城皿路线高压电电击倒地,经村民救起抬到电子工业部四X职工医院(以下称四X)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双上肢电击伤”、“右臂部、右窝电烧伤。”同日实施了无名指、小指截指手术并预交了医药费1000元。:杨X龙系被盗割的高压线残留在菜地的线段击伤。杨X龙在四X住院时被确定为特级护理,经医院两次催款后又预交了医药费,共计5500元。4月7日,杨X龙以医院催款、要还XX市第三小学2500元、供电局赞助费不到位为由从四X出院,共花医药费4280.70元,退回现金1219.30元。出院小结上记载为:“目前,伤口已有新鲜肉芽生长,部分伤口结痂,坏死组织,患者近来多日不在病房,外出不归,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出院医嘱为:“1.换药、抗炎、抗感染;2.植皮。”同月11日至21日,杨X龙到XX涤纶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0.20元。供电局在杨X龙遭电击入院后自称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一次性赞助5000元整,其余费用由杨X龙及家属自行处理,供电局不再付任何费用,并先后于3月26日、4月17日、5月7日分别支付了“赞助费”2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5000元。杨X龙的哥哥杨X华在三份“捐款”协议上签字领取了上述赞助费。杨X龙自称从四X出院后,“请金井村XX坡草医杨X文,用药一星期不好,又找潘光林用草药,第三个是万潮大坪村的杨正光,第四个是金井村的伍仕安,结果不好,才到州医院住院”,并约定付杨X文520元,伍仕安580元。5月10日,杨X龙到黔XX人民医院(以下称州医院)看门诊,诊断为:“左前臂电击伤后动脉断裂”,并收为住院病人,同日实施了左上臂切除手术。6月17日,杨X龙出院,共花医药费2306.74元。8月15日,杨X龙请XX市XX镇四联村十一组草医文X光(无行医证)为其治疗头顶及右手臂的伤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医药费为3800元。经治疗,杨X龙右手臂创面基本治愈,头顶骨部分颅骨痴壳(骨皮质)被取出,头部疤痕生长愈合,基本达到约定疗效。:“杨X龙的损伤属重伤。”同年7月31日XX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X龙残疾鉴定结论为二级肢残。同年8月22日四X对其头颅作X光正侧位片,结论为左顶部感染,花医药费140元。1999年11月18日、20日四X医务科、州医院分别证明杨X龙住院期间陪护3人。1999年11月26日,XX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证明称:杨X龙受电击伤后,街道历年来扣发其工资总额为4528.40元。供电局、省电力公司对鉴定书、残疾结论未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杨X龙的妻子欧阳X系黔XX民族农业学校食堂职工,电击事故发生后不久,离家外出;伍X英的丈夫于1965年去世,婆婆文光辉于1999年1月去世,现只有杨X华和杨X龙两个儿子;供电局虽领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也有独立的财产,但无法人资格且与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有授权委托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四X、州医院原始病历、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供电局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局对杨X龙自用草药治疗导致截肢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X龙自动出院且未完全履行医嘱,有一定的过错,对从四X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应负次要责任;经草医治疗后,“症状无好转的”,其费用不予支持,但使其头顶肉芽长满,右手臂创面基本治愈的部分,从有实际效果的原则出发,可酌情予以支持;杨X龙电击伤截肢后精神确有损害,应当赔偿;杨X龙现起居能自理,祖母文光辉已去世,赔偿今后的护理费、祖母赡养费于法无据;小孩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应扣除法定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后依法予以支持;杨X龙在四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供电局自愿给付,可予准许;供电局反诉杨X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三人伍X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供电局系省电力公司分支机构,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民事责任由供电局承担,内部财务由省电力公司处理。据此,,、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在四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80.70元、护理费1485元(3人×15元×33天)、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8元),交通费189元,共计648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赔偿。
  二、下列各项费用按比例分担: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0636元(居民1996年平均生活费2531.80元×20年);2.医疗费6446.94元(州医院2306.74元、涤纶厂职工医院50.2元、草医费3800元、鉴定费150元、X光片费140元)、误工费452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37天×8元);5.母亲赡养费3900元、儿子抚养费4680元;6.州医院住院护理费1665元(37天×3人×15天),以上6项合计72152.34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赔偿70%即50506.6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自负30%即21645.7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精神损害费五万元。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06989.3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赞助费”后还有101989.3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要求赔偿律师费、上诉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第三人伍X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40.9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反诉费1103.20元共计12208.10,由被告(反诉原告)XX供电局负担976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龙、第三人伍X英负担2441.62元。
  宣判后,杨X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11537.64元、护理费22920元、营养费12700元、误工费4528.40元、小孩抚养费26760元、母亲赡养费16725元、祖母赡养费5017.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0210元、鉴定费290元、今后护理费76023元、伙食费56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437271.54元;5.维持原判交通费189元;3.判令对方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自动出院且未完全履行医嘱,有一定的过错,对从四X出院后的各项费用负次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30%的费用是错误的;,实属运用法律错误。
  伍X英上诉请求:判决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其理由是:上诉人家庭和睦,自儿子杨X龙触电致残后,媳妇欧阳X提出离婚未遂(果),离家外出,婆婆文光辉经受不住打击于1999年1月15日去世,上诉人因悲伤过度,形成神经衰弱症,精神上痛苦。
  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杨X龙承担供电局被迫应诉而支付的上诉费、律师费等费用;3.追加草医杨X文为本案第三人。其理由是:1.损害是杨X龙故意造成的。杨X龙在触电前走向与“接儿子母亲”毫不相干的电杆,受伤时电线在其左手中,被盗割的电线处于静止状态,无意识的电线绝对不会主动进入有正常意识的杨X龙手中;2.杨X龙应承担违规擅自出院的责任和择医失误的后果;3.杨X龙在四X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有误;4.杨X龙残疾后的费用由其自负,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草医杨X文该承担的医疗事故责任转嫁供电局,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业人供电局不能证明受害人被其10KV高压电线击伤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故供电局应对受害人杨X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X龙在四X住院期间,供电局认为损害系小偷盗割高压线后残留线段所致,其没有过错,仅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5000元赞助费”,今后费用由受害人自理,且第一次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杨X龙经医院两次催款,共预交了医药费5500元,下一步治疗需植皮,费用昂贵,加上借XX市第三小学的2500元被催还,不得已出院。出院后,求助于草医,到XX涤纶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因此,杨X龙伤情未愈从四X出院的主要原因是供电局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所致。,有一定过错”不当,杨X龙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供电局主张草医杨X文无证行医是导致杨X龙手臂感染而截肢的主要原因,,因此,供电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局上诉请求追加草医杨X文为第三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确定3800元的医疗费,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予支持。杨X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车票在卷佐证,应予确认;营养费供电局一审时明确表示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应于维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杨X龙认为赔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祖母已去世,故杨X龙要求给付今后护理费、祖母赡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X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应予纠正。伍X英在本案一审开始后于1999年8月19日申请参加诉讼,以供电局、省电力公司为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应为本案原告,,但伍X英作为受害人杨X龙的母亲,随其居住,现以其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判决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现判决如下:
  一、、四、五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636元、医疗费6446.94元(州医院2306.74元、XX涤纶厂职工医院50.20元、草医费3800元、鉴定费150元、X光片费140元)、误工费4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母亲赡养费3900元、儿子抚养费4680元、州医院护理费1665元,共计72152.34元,由XX供电局赔偿。
  三、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XX供电局赔偿杨X龙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98635.0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赞助费”和先予执行的8000元后还剩85635.04元,限XX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撤销该判决第六项。
  五、驳回伍X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8.10元,由XX供电局承担9766.48元,杨X龙承担244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90元,由XX供电局承担。伍X英另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X宏  
代理审判员 李X蓉  
代理审判员 张X班  


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