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1号

发布时间:2019-08-21 02:44: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XX,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司机。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23日,XX、XX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聘用乙方(XX)为从业驾驶员,将新AT-2783号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交由乙方夜间营运,乙方每天向甲方交纳营业额200元,聘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此履行。2009年6月6日,因主杜勇将新AT-2783号桑塔纳出租车收回,致双方合同未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另查明,新AT-2783号桑塔纳出租车系XX从杜勇处承包后又转包给XX;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乙方实际按每天180元向甲方不间断的交纳营业额。

, 公民之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并符合通常行为惯例。本案中,从双方合同约定看,XX交付承包任务的方式是每天交付,即时清结,该约定符合当前出租车行业承包的行为习惯,且双方在前期履行中也是照此履行,且存在不出具手续的情况。本案中,XX认可XX一直营运至承包车辆被收走,而XX却称XX自2009年4月6日至5月5日一直未交承包费,这有悖事实常理,故要求XX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上诉称,一审仅凭行业习惯就认定XX已经向我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因为行业惯例不能排除其它的债务履行方式;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与XX的交易习惯,XX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承包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20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的出租车承包费5 400元,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出租车行业的交易习惯就是当天结清承包费,截止至车主将车收回之前,我都不欠上诉人的任何钱,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系原审原告,其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来主张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某一区间的营业额,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无法证实存在此笔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已付清此款,不符合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XX已交),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