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022号

发布时间:2019-08-07 08:32: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022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沈X房屋所在的XX-XX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号房屋的业主,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6月1日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061.61元,并支付滞纳金10,257.0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公约、物业服务费催收通知、物业管理费欠费核算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接清单等证据。

被告沈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沈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沈X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中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所约定的滞纳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2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61.6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