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456号

发布时间:2019-11-29 15:39:15



民事裁定书
(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5,296.66元,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7,574.37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22,871.03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X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冯 洁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