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12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06:42: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波,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门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广东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华,男,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江门市人,住(略)。

上诉人李景波因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后,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付清欠款

原告于1998年12月3日写的字据就是唯一凭据。被告以原告写错日期的1997年12月3日的字据作为其已付清款项给原告的凭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02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李景波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付清拖欠的购车款10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199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之后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宣判后,李景波不服,,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上诉人李景波与被上诉人梁振华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的农夫车(车牌号码:粤J09112)定价为60000元,由上诉人付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买入该车的50%所有权。也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粤J09112农夫车,各人占的所有权都为50%。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该车辆有关费用的承担和使用的原则。《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给被上诉人,此事隔了三、四个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协商,由被上诉人将享有该车的50%所有权卖给上诉人,但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的协议。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欠陈贺立借款20000元,所以,一九九七年年底,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陈贺立经协商,约定:由上诉人将偿还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直接付给陈贺立,以抵消被上诉人欠陈贺立的借款。为此,被上诉人还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写下了字据:梁振华转09112车已结算完毕,今后一切事务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后梁振华签名并注明日期,但却将97.12.3误写为98.12.3。之后分别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六日分别还款2000元,1500元给陈贺立,但余款一直未还,陈贺立经多次追款不成要求恢复由被上诉人还款给他,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诉人出具《欠据》给被上诉人。《欠据》写明,现欠梁振华先生购车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以后按每月还壹仟元至贰仟元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在一九九九年一至九月共还了2300元,就没有再支付欠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

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都认为“98.12.3”签订的字据落款日期有误,要求本院对“98.12.3”进行技术签定,,倾向性意见为“便条”上署期“98”是后来添写形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底口头达成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粤J09112的农夫车的50%股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各自履行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将车辆的50%的股权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将款付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欠据》给被上诉人后,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付清欠款。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写的字据就是唯一凭据。其中字据上所写的结算是指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来款核算清楚。结算完毕不是付款完毕。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写错日期的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的字据作为其已付清款项给被上诉人的凭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字据上的“98”作鉴定,倾向意见为后来添写形成的,但未形成结论,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