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发布时间:2020-08-28 22:58:1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黄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吴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郑a。
  委托代理人郑a(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丈夫。
  原告黄a与被告郑a、吴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郑a(暨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被告郑a在2007年3月14日及5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具体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并未明确说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郑a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郑a未按时归还借款。经查,被告郑a与被告吴a系夫妻关系,被告吴a应对被告郑a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a、吴a辩称,两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a确实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该借款是被告郑a个人的借款,被告吴a并不知情,故应由被告郑a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原告实际并未要求被告郑a还款,但被告郑a不想赖掉借款,故写好借据后从外地快递给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郑a并没有约定过利息,现认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郑a生意失败后回到上海,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a与被告吴a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郑a出借60,00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5,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郑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郑a于2007年向黄a借人民币¥85,000(捌万伍仟元正),自立据之日起壹年之内还清。(即二○○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壹年内本息还清)借款人:郑a。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借据、户籍信息摘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a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对帐单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郑a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分两次借出钱款,但其主张自2007年5月17日起计算两笔借款的相应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借据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如何计算利息,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郑a确认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当然,因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a与被告吴a系夫妻关系,被告郑a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a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郑a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第二百一十一条,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a、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a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郑a、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a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郑a、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黄a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86元,由被告郑a、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琼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献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