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46号

发布时间:2019-10-28 19:06: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国伟,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口腔诊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卓轩,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8日,杨某某因需清洗牙齿前往岳某某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慧口腔诊所就诊。当日,杨某某向岳某某交付了500元治疗费。之后,杨某某认为岳某某在未经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牙齿打磨。导致牙齿受损。杨某某、岳某某双方就是否做烤瓷牙发生争议,杨某某认为岳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故申请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2010年5月7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乌医鉴(20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书,理由是:患方对医方所提交的《玉慧口腔专科诊所门诊病历》复印件不予认可,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程序。

2010年,,要求赔偿损失2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 000元。庭审中,杨某某认为由于岳某某的行为导致杨某某说话漏风且不清,有一定的语言障碍,并且只能喝流质或半流质食物,嘴嚼食物非常困难,张口遇冷都有酸痛感。因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不够评残标准。原审依法向杨某某、岳某某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在合理期限内,杨某某、岳某某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后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岳某某将杨某某被打磨的十四颗牙齿的功能恢复原状或承担被打磨牙齿的功能恢复原状的费用30 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书,[2010]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杨某某首先应当就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提供相应证据,经鉴定杨某某不够评残标准,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明确。其次,杨某某应当针对岳某某的过错行为举证,杨某某认为岳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牙齿打磨,由于打磨牙齿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杨某某在打磨牙齿的过程中注射了麻醉剂,如果未经杨某某同意,岳某某无法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强行违背杨某某意志,但杨某某未提供岳某某强行实施磨牙的相关证据,故杨某某认为岳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牙齿打磨,原审不予采信。第三,岳某某按照杨某某打磨牙齿后留取的牙印,制作了烤瓷牙套,也可以证明双方就制作烤瓷牙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为杨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认为我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牙齿受到伤害后果认定有误。我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了被打磨的十四颗牙齿的照片,而且我也当庭展示了我打磨后的牙齿现状,呈现的损害后果就是打磨的十四颗牙齿明显比其他正常牙齿低了很多,导致我嘴嚼困难这一损害后果;二、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医方岳某某就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来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却将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患方,确定我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在岳某某无证据证实是其经我方同意才打磨牙齿的情况下,利用推理的方式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公;三、本案我方是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原审却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来认定,致使岳某某免除了应当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岳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我方是应上诉人杨某某的要求才给其打磨下排牙齿的,而且治疗了三次,还给上诉人印了牙印,我方是依照约定来给其打磨牙齿的,本案是医疗合同纠纷,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其十四颗牙打磨受损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杨某某要求岳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岳某某实施了违法的诊疗行为;二、岳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构成杨某某身体损害;三、岳某某实施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杨某某的身体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岳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医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确定由杨某某来承担存在不妥,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给予纠正。上述规定确定了医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作为患方应当对医方实施违法诊疗行为及患方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杨某某主张岳某某将其牙齿打磨后,牙齿的相关功能受到损害,对此杨某某一审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故终止未能形成鉴定结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杨某某不够成评残标准,据此杨某某申请的鉴定均未能证实其牙齿打磨后的牙齿功能受到损害这一事实。另外杨某某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面部及口腔的照片及当庭展现的口腔牙齿现状,虽能证明牙齿被打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牙齿功能遭受损害的事实,因此杨某某主张赔偿的前提不具备。杨某某称牙齿被打磨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打磨牙齿需注射麻醉剂,而且打磨过程未经其本人配合,打磨操作也是难以完成的。为了证实打磨牙齿是为了安装烤瓷牙,岳某某当庭提交为杨某某配制的牙冠,但杨某某拒绝试戴,杨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当庭提交的牙冠是为其定做的,鉴于此,杨某某称牙齿被打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是基于医患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杨某某认为自己身体遭受伤害,而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杨某某对其主张牙齿功能损害结果举证不到位,因此对岳某某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后果。原审也未以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来分配本案举证责任,杨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