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错证撤销后公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家庭暴力 离婚 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03 07: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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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4月11日
   关键词:公证赔偿;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公证体系,但因为公证事务具有专业性,在具体实践中,因错证撤销后往往造成公证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损害。要建构完善的公证法律制度,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必须对公证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公证赔偿的概念及公证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真实、合法和公正。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承担公证赔偿[1],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物中对因自己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致当事人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错证撤销是公证民事责任形式之一,意味着停止侵害。公证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由国家依法任命的公证员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后果。《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本条规定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向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学说中,存在违约和侵权的观点。公证赔偿的权利主体除了直接申请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还包括因具体的公证行为利益受损的其他相关人。而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并没有任何在先合同,所以把公证赔偿既定性为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有以偏盖全之嫌,应是两者之竞合。
  二、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员在何种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而应承担在执业中对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公证赔偿的主体要件
  公证赔偿责任主体有两种,一是由公证机构赔偿,二是由公证员赔偿。公证机构是公证赔偿的主体要件。第一,公证赔偿责任本质上是民法实践中的雇主责任,现阶段我国的公证机构采用“机构本位”代替以公证人为本位的制度,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与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民众对此具有较强的认同感,并且能够发挥机构的聚合和自律作用,可以弥补和防止个人自律的不足和局限,有利于保持公证的社会公信力。第二,公证机构对外应为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此为“合同的相对性”,即公证员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证事务,而必须以公证机构的名义执业。公证申请人是基于对公证机构权威性的信任而产生委托其公证,公证员只是公证机构的执行人,其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公证机构对外承担。
  (二)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公证机构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公证机构追究民事责任,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以过错责任为其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公证员违反了特殊行业应负有的特殊“注意”的义务。判断公证员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所确定的标准来衡量。错误公证不一定都存在着公证过错,纵然存在着公证过错,还要具体分析是否已经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要件,不能仅凭错误公证就追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否则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公证员无过被罚、轻过重罚的现象,或者责任被无限扩大,侵害公证员的合法权益。以下分析委托书公证造成财产所有人直接经济损失和合同公证中损失的认定。委托书错误公证造成财产所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该类型经济损失认定中,首先要确认公证书错误产生的原因,是公证员的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过失,若是客观过失还应区分是可预见性或不可预见性,若确因公证员主观故意,当然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若非公证员主观故意,而是当事人的恶意欺诈,且公证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定履行了应尽责任,作为公证员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赔偿。如若当事人恶意欺诈,公证员在审查程序上有严重瑕疵,对有明显问题的材料不加以仔细审核或调查核实致公证书错误,公证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在受理涉及财产转让的委托书公证,申请人非财产所有人,该申请人提供给公证员用于办理相关公证的证据材料也都是真实、充分的,但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是否为公证事项真实申请人时,由于公证员个人因素应当识别而未能识别出真假,公证员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同时,作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各种证据材料未尽到保管义务被他人利用导致自身财产流失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而申请人(非财产所有人)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若公证员在审查中已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责任和告知义务,且从公证程序上也无任何失误,公证员对该公证实际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员的过错执业行为造成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后果。公证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对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以公证员可以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2]。在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公证执业准则,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无过失,一般情况下,若是公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错证的,那么公证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即使是全部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其属性是事业单位,所以一般不宜承担无限责任。此外,依据风险与收益之比例原则,公证员在出具证明书时,其收取的费用所占的整个案件总额是十分低廉的,由低廉的收益而让其承担巨额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公证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公证机构也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并且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即以公证机构能预见之直接损失为限[3]。当公证员未尽注意义务违反执业规则,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则合理分担。公证合同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