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

发布时间:2019-08-14 22:18:15


  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

  关键词: 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时效不完成/时效利益

  内容提要: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民法典的时效制度应采取分别主义的立法。在具体内容上,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规定诉外请求应为时效的相对中断事由、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应转变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取消时效中止制度,以时效不完成制度取代之;还应明确规定法官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在特殊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酌情排除。

  诉讼时效制度由于尊重现存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因而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世界各国民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草案在总则编中专设第八章第一节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相比,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改变了时效的起算点,增加了“仲裁”和“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这些变化,一方面顺应了当代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克服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部分缺陷。但是,该草案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笔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供立法参考。

  一、在体例上应采分别主义的立法

  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之分。[1]我国民法草案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系采纳了统一主义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此种体例不妥,原因是:1. 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2. 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的立法趋势。早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时效制度就是分别立法,因为十二铜表法时期就有了取得时效制度,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出现则晚于取得时效制度。至中世纪时,注释法学派和教会法均认为二者有共同的法律本质,遂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在时效这一上位概念下,又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种。目前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奥地利、日本,属于少数。至18 世纪,德国普通法多数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消灭时效并非消灭公法上之诉权,只消灭私法上之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注释法学派的认识是一种误解。[2]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匈牙利、俄罗斯等等。3. 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例即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统一规定在“时效”一章中。,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则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至现在的台湾地区。在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在第七章只规定诉讼时效,未涉及取得时效。4.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以及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分别规定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足见我国学者持分别主义的立场。5. 草案既然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例,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二者应有一定的共同之处,应该将其单列一节作为时效通则,然而草案只有两节,没有关于通则的规定,使人感到只是机械地堆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诉讼时效制度改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