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2-29 03:53:15


  分析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问题提示】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何在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和否认不当得利的一方中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成立进行举证。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就应支持哪方的诉讼主张。

  【案例索引】

  一审:

  【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为XXXX路一段358号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广告费,根据丙公司经办人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将广告费6万元汇至户名为“乙公司”的银行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甲公司汇出6万元后,乙公司出具了发票。此后,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迟迟未予发布,此时甲公司才发现收款的是乙公司而非合同中的主体丙公司。该6万元汇款于乙公司而言系不当得利。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联系要求返还,乙公司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甲公司依照该合同相对方丙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至乙公司账户,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错付。虽然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乙公司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代为收取讼争款项,其行为并无不当。乙公司收款后,依约将款项如数支付给张某某,乙公司并未获利,因此甲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关系并不成立。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在XXXX路1段358号(XXXX商业广场)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三年广告价格为45万元;第一年度广告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40%即6万元,合同落实到位后另付广告费的50%即7.5万元,广告发布完30天内(即第12个月内)付清最后的10%即1.5万元。双方还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甲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丙公司财务专用章”,有业务代表张某某签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账号为43001783061050001119,另有“XXXXXX装饰工艺部”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