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信用卡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14 09:01:15


林xx诉工商银行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
第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其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称第一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进行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举证的证明意图不成立,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09年1月2日申办工行信使(余额变动通知)变更的《个人业务受理单》、《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牡丹卡产品介绍》、《牡丹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证据,意图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日才定制自助渠道和其他渠道的余额变动通知;原告为其持有的牡丹中油信用卡设置了密码,需凭密码办理业务和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及持卡人的义务,借以推卸自己的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意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该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我们清楚地看到:该证据所包含的《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申请表》和《牡丹卡领用合约》均为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印制,在同类业务中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的一段文字,证明被告以格式条款蛮横地剥夺了原告作为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申请人和持卡人本应享有的对该《牡丹卡产品介绍》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等文件的持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通过办理该牡丹信用卡申请手续的短暂时间,看清楚并记住和充分了解密密麻麻印刷了几张纸的《牡丹卡产品介绍》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内容,熟悉地掌握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功能和注意事项,显然是不可能的,被告明显是在强人所难!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持卡人,下同)本人所为……凭牡丹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乙方(发卡银行,下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甲方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并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其自身责任的依据。
其次,原告在向被告申领牡丹中油信用卡的同时,于2008年8月7日就向第二被告下属福州阳光支行申请了“工行信使(余额变动通知)”的服务,与之建立了工行信使服务合同关系(见原告证据4)。原告申办此项服务时,该支行业务人员并没有向原告解释“定制”与“不定制”的含义,甚至没有向原告提供工行信使服务合同文本(见原告证据5)。本代理人认为,作为接受服务方的原告,因其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具体地了解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因此作为提供服务方的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和业务人员有义务向原告明确、如实地告知该项业务的使用功能;因其工作人员未向原告明确、如实告知该项业务在不同状态下的使用功能,致使原告持有的牡丹中油信用卡账户资金在2008年 12月24日至26日三天中多次被他人盗取或消费、账户余额频繁变动时,未能及时获悉信用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有效阻止账户资金的损失,故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存在着明显和严重的瑕疵。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发卡机构应书面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等提供牡丹信用卡使用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和第(二)项“发卡机构应按约定通过有关服务渠道为持卡人提供牡丹信用卡服务”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其提供信用卡服务时存在的瑕疵给原告造成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其三,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牡丹卡持有人的义务仅在于“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因此,只要原告不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形和过错,就不应当由其承担所持有的信用卡帐户内资金被窃取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合同依据。
除上述理由外,被告还因以下原因而应对原告持有的牡丹中油信用卡账户资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二十六条 “牡丹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持卡人享有按照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牡丹中油信用卡其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享有,原告享有的仅仅是该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权。因此,从法理上讲,他人盗刷该牡丹信用卡账户资金,侵害的是被告的金融资金,而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不需要承担被盗刷的该牡丹信用卡账户资金的损失责任。
2、、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二十五条第(五)项 “发卡机构应依法对持卡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领了牡丹中油信用卡,成为该牡丹中油信用卡的用户(持卡人,下同),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有义务按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障原告在该信用卡账户上的存款安全。再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要储户对银行卡账户资金被盗不存在过错,储户就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储的资金。
三、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和质证异议无效,不应给予采信。
1、由于被告对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仅为一般代理,在其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因此,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所表示的异议均为无权代理和无效发言,我方不予认可,合议庭不应采信。
2、由于本案所涉牡丹中油信用卡从申领,到使用和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均为被告获取和保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取得,所以,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涉案资金不是他人盗刷、被告无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银行员工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领刑受罚的案件屡发不鲜,而被告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资金为原告自己取现、消费,而非他人盗刷、窃取,或者原告有保管不善、泄露信用卡密码等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曾泄露原告所持牡丹中油信用卡的密码等信息,故应由其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
3、由于本案是基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而不是基于存款被他人冒领或盗取而对冒领或盗取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所以,第三人如何支取原告在该牡丹中油信用卡账户上的存款及消费;公安机关接到原告报案后是否立案侦查、能否侦破该案,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基于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而对两被告提起的诉讼之受理和审判,亦即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在返还原告存款或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在案件侦破之后向第三方追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抗辩原告、推卸赔偿责任的理由。
本代理人从多家媒体了解到,此类案件在福州地区已发生多起,有关报道屡见于报端。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一家金融机构敢于直面银行卡防伪技术上的瑕疵、正视用户权益被损害的事实,而是千方百计地推卸自己的责任,企图把自己的过错转嫁到用户身上,这也正是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根本原因。本代理人认为,普通的银行卡用户根本无法知道银行卡是如何制作的、其工作原理是什么、其防伪性能有多高等一系列高科技的东西,所以银行卡用户只要在保管好自己持有的银行卡的情形下,就应对他人盗取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免责;对于他人复制也好、造假也罢,只要持卡人自己没有过错,金融机构就应当按照持卡人存入相关银行卡账户的金额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所以,本代理人最后要说的是: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持有的牡丹中油信用卡账户上资金被他人盗取、消费的责任,向原告返还3047.05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超限费、挂失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3.9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谢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 师:邹丽惠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