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结构图

发布时间:2020-01-18 14:41:15



正文:侵权责任法结构图
一  般  规  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7条
  第1条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第一次明确规定过错推定,是好的)
  第2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注意,没有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是放在后边作为一种责任形式规定的)
  第3条
共同侵权及其责任。(应当注意,共同危险行为没有规定,而是放在第十章责任方式当中规定的;同样,关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是放在第十章中。这样的规定方法说不出道理)
  第4条 责任方式。(应当注意的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的规定,是关于合同责任的方式,不是侵权责任的方式)
  第5条 因果关系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但是应当说明,这个因果关系推定是不能滥用的)
  第6条
死者损害赔偿权的保护。(这一部分规定,还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因为这是在说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这一部分的问题很复杂)
  第7条 法律适用,解决的是侵权行为特别法的适用问题。(这个规定也是很好的)
  第二章
  损害赔偿
  13条
  第8条 赔偿请求权,规定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9条 防止侵害,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第10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变化,增加的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没有规定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一个很大的欠缺,司法实践都适用了,立法不能倒退。
  第11条 确定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方法。
  第12条 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这规定很好。
  第13条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赔偿数额的10万元上限,是没有道理的。
  第14条 财产损害赔偿。
  第15条 妨害物权行使行为的损害赔偿。
  第16条 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有新意的,借鉴了司法实践的经验。
  第17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第18条 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规定了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对于定期金赔偿,没有规定担保的问题,是一个缺陷。
  第19条 规定损益相抵原则。可是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却规定在后边。是值得斟酌的,应当放在一起。
  第20条
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损失分担问题。这是过去所说的公平责任原则,现在的做法看来是否定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这个做法是适当的。
  第三章
  抗辩事由 4条
  第21条 正当防卫。这一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相同,是应当规定的。
在抗辩事由的规定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规定的抗辩事由不完善,例如依法执行职务、自愿承担损害、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没有规定。这些都是应当规定的抗辩事由。
  第22条 紧急避险。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也是没有区别的,也是应当规定的。
  第23条 自助行为。这一个规定是新增加的,这个规定是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是好的。
  第24条
与有过失。这是一个很奇怪的规定,这是损害赔偿的原则问题,怎么会规定在这里呢?这不是抗辩事由,而是损害赔偿计算问题。这个规定的位置是有问题的。

  特殊侵权责任
  第四章
  机动车肇事责任 6条
  第25条 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关于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是有新意的。
这一部分的规定是好的,对机动车的责任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比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这里还需要规定的:好意同乘的责任,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肇事责任,盗用他人机动车肇事责任,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及肇事责任的承担。这都是急需规定的。
  第26条 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超出保险或者没有保险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27条 出租、出借的机动车致害的责任。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
  第28条
盗窃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所有人对于管理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这里更应当规定的是盗用机动车,不仅仅是盗窃机动车。
  第29条 修理、保管、出质机动车的责任,由修理人、保管人或者出质人承担责任
  第30条 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转移占有以后运行中造成损害的,买方承担责任。
  第五章
  环境污染责任 4条
  第31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基本规则。 这个规定中的后三个规定都是有新意的,值得肯定。具体内容还是简单了一些。
  第32条 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仍然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好的。
  第33条 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推定是在环境污染中特别适用的一个规则,需要加以特别规定。这个规定是好的。
  第34条   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排放份额规则。这个规定也是很好的。
  第六章
  产品责任
  6条
  第35条 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免责事由。最基本的原则就是生产者承担责任。这一点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38条的规定,第38条规定又采用了受害人选择的规则。
产品责任的规定也是基本上好的。但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例如产品的界定,缺陷的界定原材料提供者的责任,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都是应当规定的,这些都没有规定。
  第36条
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造成缺陷的,销售者承担责任,不能证明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也不能指明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自己承担责任。
  第37条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追偿权。这个规定是基本规则,向谁请求,由受害人选择决定。
  第38条 产品说明错误的责任。这一个规定很有新意。是规定得好的一个条文。
  第39条 产品未造成损害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责任。
  第40条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仓储者、运输者以及第三人追偿。
  第七章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12条
第41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其中包括危险活动和危险物两种责任。这一部分,是侵权责任法编规定的最好的一部分,详细具体,便于操作。如果民法典都这样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民法典了。其中建议稿有一个公共集会致人损害的规定,没有吸收进来,这个倒是应当规定的。
  第42条 航空器、航天器致人损害责任。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
  第43条 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
  第44条 高压作用致人损害的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第45条 制造、加工、使用、利用高度危险物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第46条
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自身性质致人损害的责任,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者根据风险责任追偿,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47条 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储藏危险物的责任。不同所有人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起的责任。
  第48条 列车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列车作业人承担责任。这是关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规定。
  第49条 第三人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人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之后追偿。
  第50条 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所有人或者遗失人承担责任。抛弃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原所有人或者抛弃人承担责任。
  第51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
  第52条 合法的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内,非法进入受到损害的,如果尽到了安全措施、充分警示、保护义务的,免责。
  第八章
  动物致害责任
  2条
第53条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受害人过错免责,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承担责任。
这一部分规定得太简单了,最应当规定的,就是抛弃、遗失、逃逸的动物的致害责任,以及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54条 野生动物致害,管理单位承担责任。受害人过错免责,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九章
  物件致人损害
  6条
第55条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害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这一规定,确定了这种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避免误解为无过错责任。
这一部分也是规定得比较好的,涉及到的物件致害责任基本上都规定了。
  第56条
建筑物的抛掷物或者脱落物坠落物的责任。这一个规定是很成功的。首先是由全体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责。这一规定与第67条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相对应,形成差别。

  第57条 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不能证明已尽合理注意或者善尽管理义务。
  第58条 公共通道设置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设置人承担责任。
  第59条 林木折断和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个规定是很准确的。
  第60条 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5条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增加了第二款,即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其管理人承担未尽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

  责任形式
  第 十  章
  替代责任等其他方面 8条
第61条 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有财产的自己承担责任。
这一部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是替代责任的规定。但是这个部分中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不知道为什么放在这里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人中,为什么不规定帮助人的责任?把共同侵权的规定放在第一章的共同侵权责任条文之下,这一部分就是纯粹的替代责任的规定了,就非常和谐和整齐了。
  第62条 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明确是替代责任,法人享有追偿权。
  第63条 网站的不作为侵权。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
  第64条 网站拒绝提供侵权证据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65条
违反安全保护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新型的侵权行为责任,但是规定中存在很多问题。最主要的,就是为什么只规定旅馆、银行和列车,不规定其他的经营场所?其他的经营者有同样的问题的,怎么办?责任承担的原则是:如已经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承担补充的责任。这是对的。

  第66条 共同侵权中的教唆行为人的责任。这里为什么不规定帮助行为人的责任?是一个很奇怪的规定。
  第67条 共同危险行为。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的,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68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区分的平均分担责任,方式是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