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20-06-04 04:00:15


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归责原则

刘亮


  《侵权责任法》的即将施行,是新中国法治建设中一块重要的基石,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向统一民法典方向迈进了重要的一步。探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应先从被侵权主体进行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所指的民事权益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法定的一些“特殊民事权益主体”如即将出生的胎儿。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一个定义性法条,本条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各国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