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04-02 17:17:15


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

万欣


,该法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起草之初就引人瞩目,特别是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看,与现有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施行势必对医疗纠纷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就有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可能被进一步边缘化。

。《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次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必将对《条例》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近年来,由于《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缺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而广受诟病。,往往参照《解释》的规定,同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医疗纠纷中,。《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处于风雨飘摇的地位。,多数专家也认为应当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基于众多专家的医学背景,不少专家仍然认为医疗事故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存在众多特殊性(例如主观过错不同,医疗机构存在强制医疗义务,甚至存在医疗保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也有特殊规定,起码应参照航空赔偿那样存在封顶的规定。笔者一直对这些观点不敢苟同,认为《条例》的修改就应当将赔偿责任这一部分删除,不要试图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任何限制性规定都将导致《条例》的被规避,从而彻底丧失《条例》的公正、威严,丧失《条例》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所本应起到的积极作用,进而再次被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四级医疗事故被定义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并且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导致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而无须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又实际上构成了侵权,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这个规定很快就被边缘化了。,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本应理解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的执行却严重走形。,均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最终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任何一处对患方不利的瑕疵均被无限扩大成一道裂痕,最终导致《条例》的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如前所述,《条例》为解决《办法》规定的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这个鉴定体制在当时情况下应当说还是更为科学的。但是好景不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与《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医学会是否应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更多地方没有内部规定,法官也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