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出售与前夫共有房屋父母离婚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10 10:51:15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未经前夫同意前妻单独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己经离婚的苏女士(nvshi)和柳先生,在离婚过程中因未涉及共有房屋产权的分割,离婚后苏女士(nvshi)认为房屋产权可视为自己所有,并和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柳先生得知前妻此事后,把前妻和买受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今天,;苏女士应恢复原产权人户名的判决。
  今年2月26日,,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有关房屋产权的分割未涉及属于他们的共有产权房。次月20日,苏女士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苏女士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买受人,房价为人民币18万元,建筑面积为33.28平方米。当月30日,买受人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柳先生知晓后,。,1983年12月31日,柳先生与苏女士登记结婚。1984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2005年1月30日,苏女士与案外人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6.5万元买入系争房屋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柳先生也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共有人。
  苏女士认为,自己已与前夫离婚,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有权的,即使前夫主张未分割的财产,与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无关。买受人认为,房屋买卖时柳先生与苏女士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分清楚不需要再通知柳先生,致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柳先生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前妻部分的权利是自己与前妻财产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没有处理,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离婚后前妻未征得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应属无效。
,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形成的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苏女士离婚以后,但系争房屋的买入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苏女士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买受人现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属被告苏女士权利部分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苏女士个人所有。2010年3月20日被告苏女士隐瞒原告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权利份额转让给被告买受人,损害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系争房屋中的共有权,两被告对此均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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