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人身权和财产

发布时间:2019-08-22 23:54:1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起诉讼。”【摘要】近年来,因著作权重复移转所引发的著作权纷争时有发生,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理论界颇有争议,实务中做法不一。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建立著作权移转公示制度的必要性,而在于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一物多卖在是否具有违法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应当正确认识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与保障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受让和使用行为,应当判令停止侵权,但不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由歌手杨臣刚创作的歌曲《老鼠爱大米》迅速走红,传遍大江南北。这首歌曲的版权被杨臣刚先后转让给王虎、田传均,后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印象)从王虎处受让取得该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从田传均处取得使用该歌曲的授权,由此引发了著作权争夺战。,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杨臣刚与王虎所签合同在先,其后杨臣刚与田传均签订合同时,杨臣刚已不再是该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臣刚亦已无法在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传均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在与王虎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前,杨臣刚已经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转让给了肖飞,杨臣刚对王虎乃至王虎对太格印象的转让均属无权处分。因此,依据支持签约在先的原则,,驳回太格印象对广东飞乐的起诉。
  实际上,类似上述案例的著作权一权多卖现象并非个案。2006年以前,。2006年以来的近三年期间,。
  该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因著作权重复移转带来的法律问题。所谓著作权重复移转,指的是著作权人以转让或以专有许可的方式通过合同将其享有的著作权移转给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后,仍以权利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同样的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以专有许可的方式进行授权,导致各个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及其各自的继受主体之间因著作权归属产生确权、侵权纠纷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理论上还存在许多争议和困惑。其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和授权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尤其对是否有必要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理论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不少人认为,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其二,理论界对于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存在不同认识。其三,著作权法上的一权多卖与民法上的一物多卖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能否借用一物多卖的审判经验来处理著作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也在争论之中。由于存在上述理论争议和困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究竟应该归属于谁、被控受让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显然,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究。
  二、对著作权重复移转导致的确权以及侵权纠纷应从何处着手
  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相比,著作权有一个特点是采取自动生成原则。在著作权权利转移方面,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履行强制登记手续。不少人认为,在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权利的变动不易为外界感知,交易相对人不易知晓著作权的权属真实状态,因此,著作权转移法定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此种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
  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虽然对于解决目前的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该制度安排的收益与制度安排的成本综合起来考察的话,则其现实推行的意义不大。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各种信息和知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著作权的产生也会以几何倍数的速度递增,如果盲目推行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话,必然存在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制度运行成本以及维护成本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这种登记制度。至于美国,其著作权转移登记制度是比较特别的,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还有少数几个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等,但这些并不说明此种做法是世界上普遍和通行的做法。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是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在著作权转移制度方面也同样体现上述原则,否则等于附加了保护条件。我国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曾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消了这一制度,改为自愿登记原则,也是基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
  因此,不应将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的问题归咎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缺陷,不应当将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唯一出路,而应当着眼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立足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此类纠纷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正确界定。
  三、著作权重复转移纠纷中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客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体性,即同一作品可以物化在多个或多种载体之上,可被若干主体同时利用和收益。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经常直接将其著作权重复转让或重复进行专有使用许可授权,因此,此类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哪个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取得著作权。为了表述方便,此处笔者借用了“确定著作权归属”这个提法。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的著作权归属呢?目前裁判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