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华英才网的劳动纠纷仲裁过程全曝光劳动仲裁财产保

发布时间:2021-02-09 17:20:15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事件回放:
我的律师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作为安先生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安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安先生于2003年10月进入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两者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
工作期间,作为产品研发部门的数据库高级经理,安先生尽职尽责,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料2009年1月8日下午16:00多,在没有任何徵兆的情况下,公司人力部门相关人员电话通知安先生要求其离职,随后又要求安先生签属了一份他们早已准备好的(这就是他们所说的并且被仲裁庭支持的协商一致)关于给付离职工资和注明离职注意事项的没有公章的文件,由此,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安先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向安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共168036元。(计算方式:08年平均工资15276元×补偿金应付月数5.5×二倍=168036元)
公司应支付安先生2008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安先生自从参加工作至2009年初的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安先生的法定休假天数为10天。同时,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安先生可以每年在法定年休假基础上多休4天,因此其年休假全年应共休14天。安先生2008年全年实际仅休了5天年休假,公司从未与其协商并经其同意安排其他休假时间或者协商少休,也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所以,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向安先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963元。(计算方式:15276÷月计薪天数21.75天×9×2=12642.2元)
公司应支付安先生2008年第四季度的季度奖金及当年的年终奖
自安先生在公司工作至2007年年底,每年公司对其全年个人考核都达到了公司规定的考核标准,并且每到公历新年伊始公司便向其同时支付上一年度的第4季度奖金及全年的年终奖,金额基本相当一个月的工资。同样,2008年全年,公司对安先生的考核结果全部符合公司标准,应当向其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及全年的年终奖。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附件中对"奖金"的解释:"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该奖金是对安先生发放的,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2008年度的工资的一部分,公司在要求安先生离职时就应当及时支付该奖金15276元。
公司应按约向安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05年1月18日,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安先生签订了《不竞争承诺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在雇员受聘于公司期间,及从公司离职之后的六个月内("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限")有效。"协议明确了员工一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包括两个时间段,一为"雇员受聘于公司期间",即工作期间;一为"从公司离职之后的六个月内"即从公司离职后时间段。安先生离职时,由于已被公司要求签属了一份关于给付离职工资和注明离职注意事项的文件,文件中"请注意"第5项有"公司不要求您承担不竞争承诺"。但基于安先生在离职前,按照双方的协议期间,已履行了受聘于公司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今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8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因法律没有禁止、排除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职工受聘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双方在协议中又做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法律原则,公司应按约向劳动者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因劳动合同双方在《不竞争承诺协议》第4条没有明确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只约定"参照雇员离职之前上一年度在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现依公司其他同样签订不竞争协议员工离职取得的补偿金数额向公司主张六个月的工资91656元(15276元×6=91656元)作为履行不竞争协议义务的经济补偿。
对于安先生的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安先生支付的费用包括:
1、离职时未结的工资3862.07元;
2、第四季度奖、年终奖15276元;
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辞退员工的法定金额(一个月工资)15276元;
4、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168036元;
5、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2642.2元;
6、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1656元;
上述法定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067482.27元。
公司已实际向安先生支付人民币113154.11元,其中包括了上述1、3共19138.07元;其余部分因公司明确为"离职补偿金",其中并不包括公司所说的未休年假的补偿,安先生也从来没有认可他们支付了未休年假的补偿,而仲裁庭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在裁决书里面说安先生认可他们支付了未休年假补偿,在法律不禁止、排除向员工支付法律所明确项目以外的福利及利益情况下,此费用即认为系公司向员工额外发放的福利。故其余四项应及时向安先生支付。
综上,公司应向安先生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287610.2元。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望贵仲裁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