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李某华、利某民间借贷一案(胜诉)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9-01 05:37:15


  李某诉李某华、利某民间借贷一案(胜诉)

  一、民 事 起 诉 状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0000元;

  2、请求判决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0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名确认《借条》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催催,至今仍未偿还。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此致

  起诉人:李某

  2010年7月12日

  二、

  民事判决书

  (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李某,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西华二横巷 16 号 205 房, 身份证号:440104194807171937。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田边村二巷8 号, 身份证号:440122196802283018,。

  被告:利某,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田边村二巷 8 号, 身份证号:44012219730116092X,。

  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华、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 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赞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秋玲、代理审判员李艳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及被告李某华、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04年8月1日向我借款90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还均未还款。 另外, 两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 一、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8月1日的借条一张, 以证明被告李某华借原告李某90000元。

  被告李某华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李某华辩称:立据借款时我和被告利某是夫妻关系是事实,,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利某辩称:李某华借款时我和其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我不清楚被告李某华是否借了原告李某的钱, 即使借了,,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和两被告答辩及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华于2004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该款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李某华与被告利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因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华借原告李某90000元有其立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华借款后,没有还款,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华清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在被告李某华与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利某应对被告李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华、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还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华、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上诉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 赞 忠

  审 判 员 李 秋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柱 生

  三、卢愿光律师办案有感

  本案我担任原告李某的代理律师,案件获得最后胜诉,另外,,,我有幸参与庭审,这也是本案一个鲜明的特点。,我们表示感谢!

  卢愿光律师

  20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