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8 17:51:15


  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04年5月1 日,时任村办企业―――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经理的李某,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000元,到200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李某借得该款后,以刘某丈夫米某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公司砖厂建设。李某之后数次到刘某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刘某付息。2007年3月,某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李某200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某工程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米某(实为刘某)处所借的50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10年9月28日,李某向刘某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刘某原借款金额56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000元,10月底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李某。” 2010年11月5日,,要求李某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李某辩称: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某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大李庄村委会偿还。

  问题:?

  评析:刘某以借据为证,要求李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李某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问题:是不是可以认为,谁在借款条上签字谁就是借款人?

  评析:李某借款时任某工程公司经理,其向刘某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

  本案中,刘某是基于对李某个人信任而向其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引发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李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间接代理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刘某仅起诉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未请求大李庄村委会偿还,应当判决李某偿还刘某借款及利息。

  问题:,仅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是否适当?

  评析:李某不论是在任公司经理期间,还是在公司注销后,其每次向刘某付息以及更换借条,都是其亲自上门办理,并署自己的名字;其2008年5月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某工程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已承诺刘某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李某对清偿债务并未表示过异议。这些表明其一直将该款视为自己个人所借。另从刘某主张权利的过程分析,她从未向某工程公司或开办单位村委会行使过债权,而一直是向李某个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李某也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刘某知道李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因为刘某依法享有选择权,刘某仅诉请李某偿还借款从法律规定来说也并无不当,。

  问题:李某向大李庄村委会承诺自己偿还刘某的借款,仅表明其与大李庄村委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对外效力,其与大李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李某向刘某借款为某工程公司建砖厂所用,但是李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李某和某工程公司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它们二者对刘某形成可选择之债,而行不成连带之债。

  问题:是否可以认为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即使单位使用,也要由公民个人承担责任?

  评析: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论的适用设立了一定的前置或限制条件。类似本案的单位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而形成欠款债务,。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裁判中,,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亦十分常见。、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一文中所举的个人借款公用,因原告坚持起诉借款人,。造成这种裁判结果的根本原因,。

  问题:“间接代理”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制度?

  评析:间接代理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也称“显名代理” ;而间接代理并不要求被代理人“亮名”,在法律理论中被称之为“隐名代理”。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未确立间接代理的法律制度。通常适用的代理制度即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被代理人为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承担责任。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则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相继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 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