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某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0 13:32:15


  田某与某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吴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5年*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第×中学教师,住宁夏××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l969年*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上诉人田某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1969年*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市××镇××街*号楼*单元*室,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1963年*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市××镇×街*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陆某,男,1939年*月出生,汉族,青铜峡市中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市××街道办事处××镇××东路。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陆某祥,男,1971年*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市××街道办事处××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陆某、陆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吴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田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陆某、陆某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陆某系陆某祥的父亲,田某系陆某的外甥。2007年8月6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某投资公司申请1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陆某、陆某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利率25‰,每月5日前付息2500元;陆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某投资公司有权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担保人陆某祥对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2007年8月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同意给陆某在某投资公司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田某归还全部本息;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同年8月8日,原告某投资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被告陆某借款10万元。自次月起,被告陆某偿还利息至2007年12年7日,但10万元借款及自2007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陆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25‰利息和加付利息30%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9%计算(自2007年12月8日算至2009年10月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祥、田某作为陆某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主从合同,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形成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从合同时间先后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借贷保证关系的有效性;再者,被告无证据证实8月8日陆某与亚亨公司还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其次8月8日田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借款数额、保证范围和方式,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没有虚假成份,故被告田某关于其没有为陆某8月6日借款作担保,8月8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未见到借款合同,原告行为属欺诈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偿还原告某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l3365元,合计113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某祥、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陆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077元,原告某投资公司负担157元,被告陆某负担4920元,被告陆某祥、田某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承诺书不是2007年8月6日陆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诉人不是为陆某2007年8月6日的借款担保的,而是为2007年8月8日的借款担保的,既然2007年8月8日陆某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出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通知二份。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为陆某担保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通知被上诉人陆某生意不景气,应尽早收回贷款。

  2、收款收据四份。证明陆某借款后,偿还2007年8月6日至12月5日的利息共计1万元。

  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后,陆某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还款计划。

  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二份通知,其中署名通知人田某的一份是我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另一份未署名不是我出具的。证据2、3均没见过,不知道是否真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中的署名通知人田某的一份通知,上诉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另一份未署名的通知,因该通知系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不认可该通知系自己出具,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通知系上诉人出具并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证据3,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